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司促,18572,2016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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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572號
債 權 人 黃伯陽
債 務 人 李俊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起算利息,及4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依據為何,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之依據,然債權人僅具狀說明違約金係依債務人李俊杰同意如租賃契約書所簽訂之一罪一罰之計算方式。

惟一罪一罰原則僅刑法之適用,其與民法之損害賠償法理不同而語;

另就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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