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司執消債更,191,201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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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羅德
代 理 人 陳三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債務人就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為: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本金僅新臺幣(下同)299,603元,利息高達713,278元,而債務人從未接獲該公司之訴訟請求或執行命令,該利息債權應早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永瓚公司提出債務人民國98年間起至100年11月27日止之繳款明細表,為有承認之意,且除債務人於105年1月13日即將永瓚公司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外,永瓚公司亦於105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均未逾5年消滅時效,有上開繳款明細表附卷可證,是以,利息債權並無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事。

且債務人雖另表示有於104年至105年間繳款予永瓚公司,然經本院於106年4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有本院106年4月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四、綜據上述,債務人異議狀所述之主張,依據上揭規定,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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