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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振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弘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與前配偶張月娥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子蔡○擇(民國88年生),長女蔡○靜(95年生),均與前配偶同住,長子現就讀高中,準備就讀大學,預計111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目前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
次查,債務人到院稱工作是靠行的司機,老闆洪啟隆靠行在捷順運輸公司,他買了很多車子,公司規定是一人一車,我駕駛的車子掛在我名下,與那車的文件、報酬都是掛在我名下。
老闆是實際車主,如果我休息,就會派人去開那台車,105年7月開始車趟減少,工作日數減少,給固定薪水28,000元,領現金袋。
當初離婚協議書沒有約定扶養費,每月(給)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
車子是南北跑,主要在北部,北部有租房子,高雄就住母親家。
當初提更生方案時,收入還有三、四萬,但是後來每月只有兩萬八,就很困難等語,此有債務人106年4月11日到院調查筆錄,債務人105年8月5日陳報狀、106年1月5日陳報狀所提之雇主洪啟隆開立之收入證明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為每月還款9,500元,惟未獲債權人過半同意之可決,且債務人嗣後收入減少,已無法負擔原更生方案,是以,應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認定是否符合盡力清償標準,合先敘明。
債務人於本院106年4月11日到院調查時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7,000元(111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9.500元(111年7月以後至72期滿)。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2001年福特汽車,堪認年份老舊無剩餘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且依據教育部之統計,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103年已提升至83.79%,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於子女自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因工作因素,往返於高雄市與新北市之間居住市,本院參酌106年度新北市與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認個人必要生活費宜以14.000元為上限,子女扶養費則以每人每月3,500元為合理。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8,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7,000元(111年6月以前長子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9,500元(111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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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0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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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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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 │ 130113 │ 2.76% │ 193 │ 262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55599 │ 5.43% │ 380 │ 516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362469 │ 7.70% │ 539 │ 732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243380 │ 5.17% │ 362 │ 4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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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台灣)商業銀行│ 59255 │ 1.26% │ 88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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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商業銀行 │ 181806 │ 3.86% │ 270 │ 367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895779 │19.03% │ 1332 │ 1808 │
├──────────┼─────┼────┼─────┼─────┤
│大眾商業銀行 │ 123523 │ 2.62% │ 183 │ 249 │
├──────────┼─────┼────┼─────┼─────┤
│日盛商業銀行 │ 277526 │ 5.90% │ 413 │ 561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 │31.98% │ 2240 │ 3039 │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70034 │ 1.49% │ 104 │ 142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04484 │ 4.34% │ 304 │ 412 │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72158 │ 1.53% │ 107 │ 145 │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36535 │ 0.78% │ 55 │ 74 │
│公司 │ │ │ │ │
├──────────┼─────┼────┼─────┼─────┤
│中華電信公司 │ 9106 │ 0.19% │ 13 │ 17 │
├──────────┼─────┼────┼─────┼─────┤
│乙○○ │ 279997 │ 5.95% │ 417 │ 565 │
├──────────┼─────┼────┼─────┼─────┤
│債權總額 │4,706,959 │清償總額│ 7,000 │ 9,500 │
├──────────┴─────┴────┴─────┴─────┤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1 年 6 月。 │
│ 第二階段:自111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
│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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