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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賴素貞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代 理 人 劉東城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在職暨收入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 至3 頁、第12至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另聲請人雖有康健人壽保單一份,惟無可領取之餘額等情亦有康健人壽陳報狀可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 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據,經以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加以減除後,餘額僅 7,515元而已,而債務人仍勉力提出每月清償債權人 6,015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實已盡力清償;
且縱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債權額一成,但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而言,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重點在於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以債務人之清償成數為斷。
綜上而言,細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付款,計分72期共六年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433,080元,還款成數為3.75%,已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
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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