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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彥銘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蘇品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二、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
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102 、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8,943 元、539,220 元、463,363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據債務人於105 年4 月27日具狀稱自104 年12月起任職於明星鹽酥雞,每月薪資約29,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2 紙附卷可憑。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000 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為29,000元,主張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曾○雯(96年生)、曾○婷(97年生)、曾○妍(105 年生),另一未成年子女曾○豪(99年生)則由前配偶扶養,查曾○雯、曾○婷、曾○豪、曾○妍名下均無財產,104 年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查債務人曾○雯、曾○婷每月分別領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 元、3,628 元,另曾○豪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84 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5 月1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3874600 號函在卷供參。
嗣據債務人於106 年5 月1 日到院陳述其配偶甲○○產後無工作收入,在家照顧子女及於今年中風之母親曾阿蓮,故債務人現每月須與兄弟姊妹二人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且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曾○雯、曾○婷、曾○妍三人之扶養費每月至少共計18,000元,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爰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標準核算債務人及其子女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6,000元,大於上開標準,爰以上開標準12,941元列計,次查曾○雯、曾○婷係債務人與前配偶所生,依法該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惟據債務人稱曾○雯、曾○婷之扶養費係由其負擔,曾○豪之扶養費則由監護之前配偶負擔此節,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並無較輕,且債務人並未領取曾○豪之單親生活補助,曾○豪亦與母同一戶籍,此節尚屬可信;
另曾○妍之扶養費則應由債務人與現配偶共同負擔,爰僅列計三未成年子女曾○雯、曾○婷、曾○妍之扶養費,是以上開標準計算債務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應為32,353元(12,941×2 +12,94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大於債務人所主張者,爰以18,000元列計。
再者,債務人負擔母曾阿蓮之扶養費每月應為4,314 元(12,94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245 元(29,000+4,872 +3,628 -12,941-18,000-4,314 ),顯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復審酌未成年子女曾○雯、曾○婷有身心障礙,曾○妍又甫出生,債務人稱其配偶甲○○待子女長大會找工作等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核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288,000 元,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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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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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8,509 │ 4.52 │ 181 │
├────────────────┼─────┼─────┼──────┤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3,239 │ 4.89 │ 196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1,135 │ 6.27 │ 251 │
├────────────────┼─────┼─────┼──────┤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12,428 │ 39.59 │ 1,583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0,337 │ 4.66 │ 186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6,958 │ 2,86 │ 114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3,210 │ 1.02 │ 41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4,386 │ 2.66 │ 106 │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03,909 │ 31.2 │ 1,248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0,375 │ 2.35 │ 94 │
├────────────────┴─────┴─────┴──────┤
│1.債權總額:1,294,486元。 │
│2.每期清償金額:4,000 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翌│
│ 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
│ 期。 │
│3.清償成數:22.25%,6年清償總額:288,000元。 │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
│ 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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