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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榮喜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次查,債務人依法與其配偶石香蘭共同扶養長女子高偲僑(民國85年5月生)及次女高○維(87年7月生),目前分別就讀於國立中正大學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將分別於107年6月及108年6月畢業;
另與第三人高偉騰、高秀英、高玉英、林梅英、高春惠等五人共同扶養其母親高玉珍(22年12月生)。
再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品管員,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35,388元(計算式:105年度1月至12月薪資37,840、30,495、26,559、28,501、36,544、30,825、33,613、30,604、37,645、32,836、32,868、31,130,加計105年度年終獎金35,200後,除以12個月),以上有扶養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繳費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105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另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7,016元(107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0,558元(自107年7月至108年6月次女大學畢業前),第三階段每月清償14,100元(10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參酌債務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並兼顧人性尊嚴、基本生活之維護及受扶養者之年齡、求學之狀況,認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9,796元(不含居住支出比例24.36%)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9,79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9,796÷2×2=,9,796)。
且債務人主張兩名子女在大學畢業前皆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於大學畢業後分別將扶養費納入每期還款金額,合乎常情,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之母親高玉珍高齡80歲以上,102至104年度均無所得,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需受扶養之必要,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依法債務人需與其兄弟姐妹高偉騰、高秀英、高玉英、林梅英、高春惠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而其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元,目前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及成人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目前安置於高雄市私立雪美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支出之養護費、復健費及雜支等費用,約為30,000元,扣除上開年金,再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應以4,395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000-3,628)÷6 = 4,39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此有高玉珍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高雄市私立雪美老人養護中心106年3月16日回函、收據等在卷可憑。
㈣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個人支出部分主張支出為每月不超過高雄市106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用9,796元(不含居住支出比例24.36%)。
又因與配偶租屋而居,每月租金8,000元由其與配偶各負擔一半即4,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認此數額尚屬合理。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7,016元(107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10,558元(107年7月至108年6月),第三階段每月14,100元(10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超過五分之四用於清償{第一階段清償額:7,016元大於5,921元(計算式:35,388-9,796-4,000-9,796-4,395)÷5×4=5,921元;
第二階段清償額:10,558元大於9,839元(計算式:35,388-9,796-4,000-4,898-4,395)÷5×4=9,839元;
第三階段清償額:14,100元大於13,758元(計算式:35,388-9,796-4,000-4,395)÷5×4=13,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規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末就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語。
惟查,本案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已為如前所述之調查,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堪信為真;
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約為39.47%,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
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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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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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一階段(107年6月以前):新台幣7,016元;第二階段( │
│ 107年7月至108年6月):新台幣10,558元;第三階段(108年7月以後至72期│
│ 滿):新台幣14,1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約為39.47%。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231,204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約880,604元。 │
│7.清償方法: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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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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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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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華南商業銀行 │1,922,929 │6,046 │ 9,099 │ 12,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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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聯邦商業銀行 │ 308,275 │ 970 │ 1,459 │ 1,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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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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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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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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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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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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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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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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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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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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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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