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司執消債更,314,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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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號
申 報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志雄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人申報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範圍外之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於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法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㈡查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5年7月21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05年7月26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5年8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8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是以,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縱使申報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之105年8月30日補報債權,惟查申報人未曾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遲至105年9月26日始向補報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

㈢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3項雖規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惟本件債權人清冊中所記載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無從得知該債權受讓予何人,自無從送達本件公告。

㈣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惟因申報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之債權人受讓自挺均股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依據上揭規定,於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挺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52,000元範圍內,已發生視為申報效力,超過此範圍為之申報應予駁回。

三、另查,如債務人日後移轉清算程序,申報人仍得申報債權,如債務人更生方案日後經裁定認可確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以及司法院編印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一第282頁、專輯二第114頁,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種不免責債權應類推本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惟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得勝訴確定判決,始得於債務人將來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請求給付,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2、5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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