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司執消債更,351,201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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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宥羚即楊秀治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105年1月至106年1月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66元,有薪資單多紙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配偶右眼視網膜剝離、左眼黃班增生,經雷射手術後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無法工作而須債務人扶養;

又債務人女周○君(86年5月生)雖有打工,然患有年輕型糖尿病、高血脂等,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預計於108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育,仍須債務人扶養,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可稽。

再查除債務人配偶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707元外,債務人及配偶均無領取其他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3日保普老字第1066003437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597元(108年6月女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4,597元(10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5,74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雖陳報需扶養配偶及女兒,惟配偶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707元、女兒扶養費部分每月僅補貼其醫療費2,000元至3,000元,故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75元(計算式:12,941×2-8,707+2,500)為限。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

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女兒周○君(86年生,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扶養費平均每月2,500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幾已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女兒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2,000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

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88,7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99,100元(假設自106年6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08年6月共25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91,875元;

第二階段共47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807,225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05,401元之10分之9為274,861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280,984元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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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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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165,343 │      149   │      264   │
├──────────┼──────┼──────┼──────┤
│立新資產管理公司    │    102,662 │       93   │      164   │
├──────────┼──────┼──────┼──────┤
│遠東銀行            │    157,495 │      142   │      252   │
├──────────┼──────┼──────┼──────┤
│中國信託銀行        │  2,345,643 │    2,117   │    3,747   │
├──────────┼──────┼──────┼──────┤
│臺灣銀行            │    106,236 │       96   │      170   │
├──────────┼──────┼──────┼──────┤
│合                計│  2,877,379 │    2,597   │    4,597   │
├──────────┴──────┴──────┴──────┤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8年6月。                │
│第二階段:自108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假設自106年6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280,984元,清償成數為:9│
│.77%。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
│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 │
│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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