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司執消債更,393,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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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芃穎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5年9月8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32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46,304元,清償成數為1.26%(計算式:146,304元÷11,621,973元×100%=1.2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電匯給債權人。

三、經查,聲請人居住高雄市,現任職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6年3月薪資單(106年2月2日到職,3月開始領全薪),扣除勞健保後,平均薪資約33,423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為33,423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等為證;

其名下除有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保單、2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惟2輛汽車分為西元1991年、1998年出廠,無清算價值,而上開保單解約金約6,418元,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6,418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011號函、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為93年、94年生),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額度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扣除2名子女每人每月領取之單親子女補助2,073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0,02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073)×2=10,020】。

再聲請人亦須扶養父母(分為25年、24年生),茲以105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額度為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以7,083元為度(計算式:10,625×2÷3=7,08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計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復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自應樽節開銷以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

另聲請人主張現賃屋而居,與姊姊共同分擔租金,每月5,750元,該居住費用以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3人計算尚屬合理。

綜上,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406,456元(計算式:33,423元×72個月),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250,360元【計算式:(10,020元+3,000元+12,485元+5,750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62,514元(計算式:2,406,456元-2,250,360元+6,418元=162,514元)之10分之9即146,263元,即每月需還款達2,032元,今聲請人提出每個月清償2,032元之更生方案,並願以相當於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且其所提出每個月清償2,032元、72期、共計146,304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2,032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146,304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26%(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單位:新臺幣元)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21,973│   100    │   1,000    │
├────────────────┴─────┴─────┴──────┤
│1.債權總額:11,621,973元                                              │
│2.每期清償金額2,032元,每月為一期。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
│  清償。                                                              │
│3.清償成數:1.26%,6年清償總額:146,304元。                           │
└───────────────────────────────────┘
附件二: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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