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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彩能即黃小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婷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 理 人 陳傳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7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上開裁定核定聲請人從事推拿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有一西元1990年出廠之汽車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74,910元。
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具狀陳稱,債務人之薪資遠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每天工作時間僅約5.6 小時,欠缺盡力清償之誠意云云。
然查,依債務人之105 年國稅局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並無所得收入資料,又依債務人之最新勞保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現加保於屏東縣傳統推拿骨節整復師職業工會,未有雇主,係自行接案。
本院遂於106年2月13日通知債務人到院,其稱推拿工作因非固定受雇,有做才有收入,有時甚至未達月收入15,000元。
考量債務人係59年次生,年將屆47歲,又係自行接案,收入無法像受雇者般固定,在無其他證據可支持債務人收入高於15,000元之情況下,以債務人所出具之105年1、2月收入明細(在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79 號卷中)及其到院陳述來估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屬可行;
又債務人前雖有領取高雄市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惟補助資格已於102 年註銷,目前未領有任何社會救助補助等情,有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加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6 年2 月13日調查筆錄、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6 年4 月28日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所有之上述車輛,車齡已26年,應無價值可言,則其除商業保險外,別無其他顯有價值之財產,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有兩筆,於106 年4 月24日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58,138元、25,656元,共83,794元,亦有債務人之105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 月3 日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若以償還期間6 年,每月一期共72期計算,加計保險解約金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財產增加1,164元(計算式83794÷12),則聲請人個人可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應以16,164元為合理(計算式:15,000+1,164 )。
三、再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已離婚,有一87年生子女,並與債務人同住,該子女現半工半讀且將成年,故無須債務人扶養;
又債務人賃屋居住,據其陳報房租加水電每月約7,000 元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租賃契約影本、本院106 年2 月13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
考量債務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生活費用應有所節制,故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包含房租在內,應以高雄市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941元為度。
以前所列計債務人之每月可處分收入16,1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債務人每月餘3,223 元,而其106 年2 月22日所提每月清償4,000 元之更生方案,已超過債務人上開估算之剩餘可處分所得,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從而,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應予認可。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在兼顧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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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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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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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1,896 │18.09% │724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66,924 │8.26% │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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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808,776 │14.31% │572 │
├──────────┼──────┼─────┼──────┤
│玉山商業銀行 │643,797 │11.39% │456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21,658 │11% │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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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405,517 │7.18% │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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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595,000 │10.53% │421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560,820 │9.93% │397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5,764 │6.83% │273 │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9,959 │2.48%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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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總額 │5,650,111 │每期金額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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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成數 │約5.09% │清償總額 │288,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
│外),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
│手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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