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司執消債更,494,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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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冠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次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約新台幣(下同)920,900元,債務人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解約金共約1,019,295元,是債務人資產明顯超過負債,本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惟其既經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據上開規定,應將本件債權表所列之無優先權債權及劣後債權共計902,357元完全清償。

三、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第1-95期每期清償9,400元,第96期清償9,357元。

經本院審酌前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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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96期,每月28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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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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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京實業有限公司    │   902,357  │  100%   │1.第1-95期,│
│                    │            │          │   9,400元。│
│                    │            │          │2.第96期,  │
│                    │            │          │   9,357元。│
├──────────┼──────┼─────┼──────┤
│債權總額            │   902,357  │每期金額  │同上        │
├──────────┼──────┼─────┼──────┤
│清償成數            │     100%  │清償總額  │  902,357   │
├──────────┴──────┴─────┴──────┤
│補充說明:                                                  │
│1.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金額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第96期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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