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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庭媗即彭桂萍即彭寶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侯名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務人彭庭媗即彭桂萍即彭寶萱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庭媗即彭桂萍即彭寶萱聲請更生程序,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2 月2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自106 年起任職於愛心盲人按摩站擔任櫃臺會計,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如全勤另發給獎金2,000 元,本院在職勞工均有請假之可能,故債務人薪資以每月23,000元(即全勤獎金隔月領取)計算為宜。
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在外租屋,每月領取租屋補助金3,200 元應列入債務人收入,另名下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乙紙,保單解約金計至105年11月23 日為止共18,011元,本院以上開每月平均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26,200元,及保單解約金18,011元,計算更生清償標準及清算價值。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三階段,以1 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7,600元;
第二階段第13至24期,每期清償9,600 元;
第三階段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11,6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102至104年度收入均為0 元,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次查,依內政部公布之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941元,扣除最低房屋支出費用,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花費額為9,451 元。
而依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扣除房租支出為9,444元,又其長女(84 年次)、長子(86年次)均就讀大專院校且由前夫扶養,債務人僅每月探望時給予零用金各2,000元。
債務人另有房租支出每月5,000元,本院考量債務人房租支出雖略高於最低房屋支出於每人每月最低支出中所佔比例24.36%即3,497元,惟此時強令債務人另覓住所,形同增加債務人支出,亦降低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故上開房屋支出本院予以認列,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444元。
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則為7,756 元。
又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8,011元為債務人財產清算價值,應平均攤還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之金額,是攤還後每月增加還款 250元。
㈢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屬盡力清償。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提出每月清償7,6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已逾餘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26,200-18,444 )+250}×0.9=7,205 】,又債務人長子及長女將陸續於二年內自大學畢業,故將支付其等之零用金於第二、三階段分別納入更生方案增額清償,亦即債務人第二、三階段分別提高2,000元及4,000元不等之金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盡力、適當、可行,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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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第一階段第1至12期,第二階段第13至24期,第三 │
│階段第25期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於每月15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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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元)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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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銀行 │334,264 │5.93% │ 451 │ 569 │ 68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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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銀行 │549,610 │9.75% │ 741 │ 936 │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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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商業銀行 │1,939,888 │34.43% │ 2,617│ 3,305 │ 3,994│
├────────┼──────┼────┼───┼────┼───┤
│元大商業銀行 │411,862 │7.31% │ 555 │ 702 │ 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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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商業銀行 │314,627 │5.6% │ 426 │ 538 │ 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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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國際資產 │1,610,011 │28.57% │ 2,171│ 2,743 │ 3,314│
├────────┼──────┼────┼───┼────┼───┤
│匯誠第一資產 │473,760 │8.41% │ 639 │ 807 │ 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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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總額 │5,635,022 │每期清償│7,600 │9,600 │11,600│
│ │ │總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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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 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勞保局,仍需債務 │
│ 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
│2.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 │
│ 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故勞保局陳報就勞工紓│
│ 困貸款不參與更生程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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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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