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司執消債更,52,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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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賢忠
代 理 人 王育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稱租屋居住,居住在妹妹名下的房屋,該屋前於其父名下時曾由他向銀行借款,所以每月需繳納新台幣(下同)7,000元房屋貸款即房租費(見本院民國105年12月14日債務人調查筆錄)。

次查,債務人配偶罹患乳癌,本件聲請狀雖未載需扶養配偶,惟債務人到院稱聲請時已開始負擔太太的生活費了,我不知道代理人沒有寫受扶養人等語,並提出配偶鄭秀蘭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其配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見105年5月16日陳報狀、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12月14日債務人調查筆錄、106年1月26日陳報之配偶聲明書。

再查,債務人於105年5月起受僱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其於106年1月24日具狀陳稱因配合政府一例一休政策,工時變少,薪水將降低至25,000元左右,惟依據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南法字第04019號函檢送之薪資資料,債務人106年度之平均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可支配收入仍有34,844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1994年份之中華汽車一台,堪認老舊無剩餘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參酌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本院認其與配偶二人之必要費用,除房屋費7,000元外,宜以每人每月一萬元為上限。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4,844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7,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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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聯邦商業銀行        │    783198  │ 15.71%  │     1178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226839  │  4.55%  │      341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829762  │ 16.64%  │     1248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42824  │  4.87%  │      365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14629  │  2.30%  │      173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499141  │ 10.01%  │      751   │
├──────────┼──────┼─────┼──────┤
│台灣土地銀行        │    601714  │ 12.07%  │      905   │
├──────────┼──────┼─────┼──────┤
│台灣銀行            │    299442  │  6.01%  │      451   │
├──────────┼──────┼─────┼──────┤
│華南商業銀行        │    420470  │  8.43%  │      632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666715  │ 13.37%  │     1003   │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12694  │ 0.25%   │       19   │
│公司                │            │          │            │
├──────────┼──────┼─────┼──────┤
│磊豐國際資產公司    │    288076  │  5.78%  │      434   │
├──────────┼──────┼─────┼──────┤
│債權總額            │ 4,985,504  │每期金額  │    7,500   │
├──────────┼──────┼─────┼──────┤
│清償成數            │  10.83%   │清償總額  │  54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
│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
│手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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