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司執消債清,14,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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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崔瑋庭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陳茂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崔瑋庭聲請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按。

經查,債務人名下除其所陳報對第三人之債權及保險權益外,未有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

而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資料及債務人於106 年2 月15日所提清算財團清冊所載,債務人現名下之財產僅有:⑴對第三人柯健成(原名:柯家富)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10 萬元。

⑵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第00000000號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

⑶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第0000000000號臺灣人壽終身醫療險。

⑷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

惟查,依債務人於105年7 月14日到院之陳述,其自95年初向第三人柯家富追討上開債權未果後,未再有追討,亦不知該第三人現所在。

則債務人所持有對第三人之本票4 只,恐已罹於時效。

又經本院於106 年4 月6 日對該第三人之現戶籍地通知其到院調查,然該通知遭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

查詢該第三人於國稅局之所得財產資料,亦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

查詢其歷年勞保加保資料,亦無任何資料顯示;

查詢該第三人於郵局開戶資料,經函覆現僅有存款5 元,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該第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國稅局所得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查詢系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 日函影本等件附卷可按。

是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因查無該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且現行蹤不明,應無分配實益,無從列入本件清算執行之財產。

另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依保險契約成立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及投保規則第28條規定,解約金權利歸屬於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無從辦理解繳,故非屬債務人之財產;

債務人於臺灣人壽之保險契約,經該保險公司函覆稱為終身醫療險,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之保險,亦經該保險公司陳報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函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查無債務人可有效分配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有依法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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