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司聲,134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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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邱玟伶
相 對 人 詹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曾依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428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所主張之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足堪認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

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加蓋郵局招領逾期之信封正本等件為證。

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寄送之相對人地址為屏東縣○○鎮○○街000 號,因無人收受經寄送郵局加蓋招領逾期戳章,惟相對人早已於101年1月19日遷出上址,且相對人之住所現為屏東縣○○鎮○○路00號,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並無其他相對人業已收受合法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按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遽以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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