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玲通,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
-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ASIAAQUACULTURE(M)S
-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以CY/CY之方式委託運送,由亞洲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6頁):
- (一)原告向亞洲水產公司購買熟白蝦乙批,共2,000箱,淨重
- (二)被告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且於104年6月29日製作系爭載
- (三)被告於104年4月25日交付系爭貨櫃予亞洲水產公司,由
- (四)原告開櫃時,發現箱內熟蝦有解凍再冷凍的情形。原告聯
- (五)系爭貨物有向富邦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
- (六)被告未經我國認許,然有營業實績,具有當事人能力。
- (七)兩造同意本院就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
- (八)倘若本件應以新臺幣給付,兩造同意以起訴時105年2月
-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㈡被告
- (一)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
- (二)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 六、從而,原告依載貨證券關於債之關係、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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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金旺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儒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Starup Wickmann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玲通,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鈺儒,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8至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ASIA AQUACULTURE(M )SDN BHD(下稱亞洲水產公司)購買熟白蝦乙批,共2,000 箱,淨重11,200公斤,毛重17,0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由亞洲水產公司將系爭貨物在馬來西亞Tawau 港裝船,經新加坡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交付原告。
亞洲水產公司依約將系爭貨物裝載入由被告提供之40呎冷凍貨櫃(編號:MWCU0000000 ,下稱系爭貨櫃),交付被告以「ADRIAN MAERSK 」輪第529W航次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交付原告,約定系爭貨櫃全程溫度必須維持在攝氏(下同)-25 度,被告並簽發編號:MCC000000 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系爭貨物於104年7 月14日運抵臺灣高雄港,於同年月15日8 時30分送到「富岳冷凍食品廠」,原告於當日9 時20分開始拆櫃,發現系爭貨物之外箱包裝嚴重潮濕,流水出來,且箱內熟蝦有解凍、軟化情形,並發出腐敗氣味。
經系爭貨物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會同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現場抽驗8 箱貨物,測量溫度高達3~12度,現場觀察壓縮機運轉情形,溫度設定為-25 度,然櫃內實際溫度高達-3~1.6度,並認定系爭貨物2,000 箱均遭輕重不等之失溫(溫度過高)受損。
又依臺灣皇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公證人檢查後,亦發現系爭貨櫃冷凍壓縮機長期運轉不正常,並發現系爭貨物損害最嚴重部分是放在櫃壁兩側之貨物,測得溫度高達9.3~12.4度,且系爭貨物幾乎全部退冰,甚至發出臭味,而櫃體並無失溫後再結冰晶現象,故認定並非短暫失溫,而是運送過程中溫度異常導致貨物腐敗毀損。
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為本件運送人,於運送途中未盡民法第644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注意義務,致使船舶之冷凍設備運作異常,未達約定之-25 度低溫標準,造成系爭貨物腐敗毀損,原告為受貨人,已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且被告已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原告亦得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對被告行使權利,又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WIDE LARGE CORP . (下稱WIDE LARGE公司)已將基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爰依載貨證券關於債之關係、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範圍,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依運送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值即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計算,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系爭貨物買賣價格美金94,596.32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137,760 元,保險費1,609 元,關稅及營業稅572,502 元,管理費用115,399 元,加計合理利潤12% ,合計4,349,17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170 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以CY/CY 之方式委託運送,由亞洲水產公司自行裝櫃,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1 只貨櫃,據告稱內裝2,000 箱,由託運人自裝、自行堆載、自行計數」,足見亞洲水產公司交運時,系爭貨物已封上封條,被告無從檢查櫃內貨物於交運前是否已受有損害,原告應先就系爭貨物於託運時處於無瑕之狀態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難認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受損,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係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付拆櫃後,依當時所見作成之公證報告,且原告提出之裝櫃報告及馬來西亞健康部簽發之安全健康證明,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交運時屬於完好無瑕狀態。
又系爭貨櫃於104 年4 月24日即由亞洲水產公司提櫃,於104 年6月26日才交運,依系爭貨櫃之櫃內溫度紀錄表所示,自格林威治時間104 年6 月26日零時起至104 年7 月15日零時止(即臺北時間104 年6 月26日8 時起至104 年7 月15日8 時止),系爭貨櫃之溫度始終維持正常,從未有高於零度之溫度出現,故系爭貨物並無於運送期間發生退冰之可能,反觀系爭貨櫃自亞洲水產公司於104 年4 月25日提櫃後,直至104年6 月26日交付被告裝船運送之2 個月期間,發現有多次關電及開電之紀錄,且有多次溫度上升超過零度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裝貨記錄摘要,系爭貨櫃於亞洲水產公司占有使用期間,曾頻繁地開關,且在多次開啟櫃門裝貨之過程,屢次發生櫃內溫度升高到攝氏零度以上,可知系爭貨物於交運前,因出口商未妥予維持貨櫃溫度,導致櫃內貨物於裝運前即因溫度升高而發生退冰狀況,原告指稱系爭貨物因退冰所生之損失,乃於運送中發生,顯非屬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裝櫃前,已確實預冷至-25 度,原告所指被告應為運送中所發生之系爭貨物退冰受損事故負責,即屬空言。
另本件運送乃電報放貨,原告自始即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兩造間並不存在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就系爭貨物之損失,自應由本於契約之相對性,向其運送契約之相對人求償,惟被告締約對象為訴外人HARRISONS SABAH SDN BHD (下稱HARRISONS 公司),原告亦無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至受貨人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之權利,乃繼受託運人之地位而來,性質上仍屬繼受取得,受貨人仍須受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條件之拘束。
再否認系爭貨物達全損狀態,系爭貨物究有無通過食藥署之標準亦全無證明,原告逕於105 年1 月25日以190,400 元之價格拋售予訴外人曾健依,即非有理,且系爭貨櫃於104 年7 月15日8 時30分即已運抵原告指定之倉庫,卻始終未進行插電,直到當日10時40分方進行插電,而當日上午高雄溫度高達攝氏31度,原告任令系爭貨櫃處於未插電狀態2 小時以上,靠近櫃壁四週之貨物發生溫度上升之情形,不足為奇,又坐令系爭貨物於倉庫中存放5 個多月,直至105 年1 月25日方以賤價於貨況全然未明之情形下,將系爭貨物一次拋售,原告就系爭貨物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況原告提出之匯款水單無從看出該筆匯款即為系爭貨物之貨款,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賣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目的港之價值,且本件有海商法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6頁):
(一)原告向亞洲水產公司購買熟白蝦乙批,共2,000 箱,淨重11,200公斤,毛重17,000公斤。
(二)被告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且於104 年6 月29日製作系爭載貨證券,其上記載「Temperature :-25.0C」,並記載託運人為WIDE LARGE公司,受貨人為原告。
系爭貨物之運送條件為CY/CY 。
原告從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但有取得影本。
(三)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交付系爭貨櫃予亞洲水產公司,由亞洲水產公司將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亞洲水產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當地時間8 時45分將系爭貨櫃交付被告,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起運,於104 年7 月14日運抵臺灣高雄港第76號貨櫃碼頭存放,於104 年7 月15日8 時30分運抵富岳冷凍食品廠,原告於同日開櫃門進行拆櫃。
(四)原告開櫃時,發現箱內熟蝦有解凍再冷凍的情形。原告聯絡富邦公司及環宇公司與皇家公司會同進行現場觀察公證。
(五)系爭貨物有向富邦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
(六)被告未經我國認許,然有營業實績,具有當事人能力。
(七)兩造同意本院就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並同意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八)倘若本件應以新臺幣給付,兩造同意以起訴時105 年2 月17日現金買入匯率1 :32.9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1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㈡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⒈按航運實務上所謂「FCL/FCL 」(Full Conbiner LoadTo Full Container Load)及「CY/CY 」(ContainerYard To Container Yard)之運送方式,其中「FCL 」(整櫃運送)屬「貨櫃運送條件」,其相對條件為「LCL 」(Less Container Load )(併櫃運送),而「CY」屬「貨櫃運送交接方式」,其相對方式為CFS (ContainerFreight Station )。
所謂運送方式採「FCL/FCL 」及「CY/CY 」,即指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貨櫃內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貨櫃內之貨物如係由託運人裝填、封櫃時,載貨證券上如有「said to contain 」、「shipper's load and count」、「shipper's pack,count & seal 」等不知條款(unknown clause)之記載時,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擔,託運人若就貨櫃內貨物之種類、數量及裝載時之實際狀態未能舉證證明,運送人就貨櫃內貨物之短少、毀損、滅失等,即無須負責。
⒉經查,系爭貨物之運送條件為CY/CY ,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交付系爭貨櫃予亞洲水產公司,由亞洲水產公司將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於104 年6 月24日當地時間8 時45分將系爭貨櫃交付被告運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又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SHIPPER'S LOAD ,STOW ,WEIGHT AND COUNT」(中譯:託運人裝載、堆存、秤重、計數)等語,亦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可知系爭貨物係由亞洲水產公司自行裝入貨櫃、自行計算數量及自行封櫃,並且屬於整櫃運送,而非併櫃運送,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貨物於交運前之狀態為新鮮無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亞洲水產公司於馬來西亞Tawau 工廠之裝櫃報告及馬來西亞健康部簽發之「安全(健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49 頁,本院卷㈢第16頁),惟上開裝櫃報告係就已包裝封填完畢之紙箱外觀為拍照,且就每列之箱數及尺寸大小為記載,並未就每箱內容物之熟蝦狀況為說明及拍照,難認系爭貨物於交運時確實新鮮無瑕疵。
又原告提出之馬來西亞健康部簽發之「安全(健康)證明」,其上記載「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exporter fulfill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implementations of HACCP system in respect of theabove mentioned product( s) . (HACCPCertificateRef . No :KKM-163/l/53/A9, Serial No :01301, DateOf Issuance : 24 April 2013 )」等語,顯然僅係證明系爭貨物之出口商為通過HACCP 系統準則驗證之廠商,且其HACCP 證照之核發日期為102 年4 月24日,又依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HACCP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說明為「為廠區系統性驗證,非產品性驗證,故也無相關產品抽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可知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亞洲水產公司為通過HACCP 系統準則驗證之廠商,為廠區系統性驗證,至於系爭貨物於交運時是否損壞或是否新鮮,並無產品抽驗,並非其證明範圍,原告空言主張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HACCP 之理解並非正確,並主張上開證明書係證明系爭貨物完好云云,尚無足採。
⒊又證人朱傳茂即臺灣柏堅貨櫃維修股份有限公司冷凍維修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證5 )為開利機型的貨櫃,機種為69NT40系列,機型為511 ,300-399 是有些結構的不同,第2 頁為按鍵盤的形式,可以在上面作冷凍機功能的操作及檢視,可以更改冷凍機的設定,觀看冷凍機是否正常,有無警報。
ALARM06 的代碼代表按鍵盤功能有一些故障,但有時候按得太過急促,就會出現ALARM06 的訊息,不一定是故障。
被證5 即本案冷凍櫃mwcu0000000 的操作手冊」、「(問:提示證人剛才所提出的溫度記錄,104 年4 月25日至104 年6 月23日之溫度紀錄是否有貨櫃回風時間過長的問題?)上面所記載的時間是格林威治時間,加8 小時就是臺灣的當地時間。
大寫O 是代表沒有送電的狀態,小寫o 是有送電的狀態,所以溫度在104 年6 月25日之前,溫度呈不穩定的狀態,出風和回風兩者之間的溫度差5 度以上,代表其蒸發器旁管有結冰,會阻礙冷凍機的致冷能力,代表無法將冷空氣送到貨櫃。
104 年4 月25日23時出風是-30.5 度,回風是-16 度,相差14度,代表蒸發器旁管有結冰,而結冰的水從貨物本身產生,代表貨物的相對濕度高,沒有達到裝櫃的基本要求,表示貨物要先預冷到-25 度才能裝櫃,但是本件貨物顯然沒有先預冷到-25 度就裝櫃,才導致蒸發器旁管有結冰,阻礙冷凍機的致冷能力。
104 年6 月9 日10時出風與回風溫差蠻大,應該也是有蒸發器旁管結冰的情況」、「(問:提示證人剛才所提出的溫度記錄,本件貨物裝船時間為104 年6 月26日,交櫃時間為104 年7 月14日抵達高雄港,請問這段時間櫃內溫度是否有異常?)從事件紀錄表沒有任何ALARM 的紀錄,沒有異常的,只有規律除霜,也沒有出風與回風溫差這麼高的情形。
規律的除霜是必須的,機器會自動去做除霜,一般都是放在自動設定,除非貨物有特別的需求才會手動除霜。
通常自動除霜一天大概2 次,間隔12小時」、「(問:本件貨櫃在亞洲水產管領的兩個月以內出現多次貨櫃開關的狀況,在貨櫃的使用上是否正常或合理的?會否影響櫃內的溫度?)正常一個櫃子從領櫃到裝船不會超過一個禮拜,因為櫃子到貨主那邊變數很多,沒有人繼續照顧櫃子,以正常櫃子的裝載,冷凍機一定要關掉,等貨裝進去後貨櫃門關上,再把冷凍機打開,若沒有把冷凍機關掉就裝貨,會產生熱空氣對流,產生蒸發器旁管結冰,會影響冷凍機致冷功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 至218 頁),本院審酌證人朱傳茂擔任臺灣柏堅貨櫃維修股份有限公司冷凍維修部副理,並負責維修多家航運公司冷凍貨櫃,對於系爭貨櫃之性能及結構知之甚詳,且其證詞並無顯然矛盾及違背常理之處,又已願具結作證,其上開證詞,洵堪採認,可知系爭貨櫃之溫度若出風與回風之溫度相差5 度以上,代表蒸發器旁管有結冰,會阻礙冷凍機的致冷能力,無法將冷空氣送至貨櫃,而蒸發器旁管有結冰,該結冰之水應係從貨物本身產生,代表貨物相對濕度高,顯然系爭貨物並未預冷至-25 度即裝櫃,才導致蒸發器旁管有結冰,阻礙冷凍機的致冷能力。
另依原告提出之亞洲水產公司裝貨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88頁),亞洲水產公司分別於當地時間⑴104 年4 月25日16時15分至17時、⑵同年4 月30日15時至16時、⑶同年5 月7 日11時至11時55分、⑷同年5 月8 日14時5 分至15時5分、⑸同年5 月12日15時15分至16時10分、⑹同年5 月21日10時至10時50分、⑺同年6 月11日9 時至10時、⑻同年6 月23日13時15分至13時40分,各裝入216 箱、216 箱、216 箱、280 箱、256 箱、192 箱、512 箱、112 箱至系爭貨櫃,換算為格林威治時間為⑴104 年4 月25日8 時15分至9 時、⑵同年4 月30日7 時至8 時、⑶同年5 月7 日3 時至3 時55分、⑷同年5 月8 日6 時5 分至7 時5 分、⑸同年5 月12日7 時15分至8 時10分、⑹同年5 月21日2時至2 時50分、⑺同年6 月11日1 時至2 時、⑻同年6 月23日5 時15分至5 時40分,依此時間與證人朱傳茂提出之系爭貨櫃溫度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21 至259 頁)比較觀之,關於⑴104 年4 月25日8 時15分至9 時之裝貨期間:8 時除霜開始(D ),送風-23.08,回風-17.99,10時系爭冷凍櫃關電(O )及開電(o ),除霜結束(d ),送風-14.44,回風-8.45 ,11時送風-14.44,回風-8.45 (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
關於⑵104 年4 月30日7 時至8時之裝貨期間:7 時送風-27.82,回風-22.97,8 時系爭冷凍櫃關電(O ),送風6.49,回風12.9,9 時系爭冷凍櫃開電(o ),送風-10.47,回風-3.10 (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
關於⑶104 年5 月7 日3 時至3 時55分之裝貨期間:2 時送風-24.98,回風-19.90,4 時系爭冷凍櫃關電(O )及開電(o ),送風-4.30 ,回風2.45,6 時系爭冷凍櫃關電(O )及開電(o ),送風2.69,回風9.51,7 時系爭冷凍櫃關電(O )及開電(o ),送風-4.90,回風0.70(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
關於⑷104 年5 月8 日6 時5 分至7 時5 分之裝貨期間:7 時送風-4.40 ,回風2.56,8 時送風-19.30,回風-10.39(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
關於⑸104 年5 月12日7 時15分至8 時10分之裝貨期間:7 時送風-27.64,回風-22.28,8 時送風-28.22,回風-2 2.76 (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
關於⑹104年5 月21日2 時至2 時50分之裝貨期間:2 時系爭冷凍櫃關電(O )及開電(o ),送風-13.66,回風19.21 ,3時送風-10.06,回風-2.26 (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
關於⑺104 年6 月11日1 時至2 時之裝貨期間:零時送風-24.29,回風-23.10,2 時系爭冷凍櫃關電(O )及開電(o ),送風-20.93,回風11.31 ,3 時送風-14.71,回風5.41(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
關於⑻104 年6 月23日5時15分至5 時40分之裝貨期間:4 時系爭冷凍櫃關電(O),送風-26.00,回風11.45 ,5 時系爭冷凍櫃開電(o),送風-21.36,回風4.70,6 時送風-17.87,回風-8.22 (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
由以上溫度紀錄可知,除104 年5 月12日7 時15分至8 時10分之裝貨期間之送風及回風溫度正常外,其餘裝貨期間之送風及回風溫度差距甚大,與證人朱傳茂所證述:系爭貨櫃之溫度若出風與回風之溫度相差5 度以上,表示蒸發器旁管有結冰,該結冰之水應係從貨物本身產生,代表貨物相對濕度高,顯然系爭貨物並未預冷至-25 度即裝櫃,阻礙冷凍機的致冷能力等情相符,堪認亞洲水產公司將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時,確有未預冷至-25 度之情,又觀諸上開溫度紀錄,系爭貨櫃於亞洲水產公司保管期間,有高達約68次之電力關閉及打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22 至251 頁),甚且於系爭貨櫃已有貨物裝入之情形下,仍將電力關閉長達1 小時以上(見本院卷㈡第224 、225 、231 、234 、250 頁),且於電力關閉後,部分時段之送風或回風之溫度竟上升至零度以上(見本院卷㈡第223 、226 、227 、228 、231 、234 、235 、243 、244 、250 頁),反觀系爭貨櫃交運後,其送風及回風之溫度均屬正常,均無高於零度之情形,僅有規律之除霜(代碼Dd),而無任何異常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50 至259 頁),堪認系爭貨物確實於交付被告運送前,即有解凍又結凍之情形,難認系爭貨物於交運時之狀態為完好無瑕疵。
⒋至原告雖主張:於亞洲水產公司裝貨期間,系爭貨櫃多次發生「ALARM06 」之紀錄,顯然系爭貨櫃之溫度有異常云云,然證人朱傳茂前開證詞已證述:「ALARM06 的代碼代表按鍵盤功能有一些故障,但有時候按得太過急促,就會出現ALARM06 的訊息,不一定是故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此與系爭貨櫃之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87頁)記載:「Code No . :AL06,TITLE :Keypad orHarness Failure ,DESCRIPTION :Alarm 06 istriggered if the controller detects continuouskeypad button activity for 5 minutes or more . Thealarm will only trigger off when tne unit is powercycled .」(中譯:當控制中心監測到鍵盤按鍵的問題持續達5 分鐘以上,06警示即會啟動。
此警示只在下次電力重新進行開關時,才會解除。
)等情相符,參以系爭貨櫃之溫度紀錄,縱然顯示「A 」(即ALARM06 ),其送風及回風溫度仍維持在-25 度上下(見本院卷㈡第227 、228、229 、230 、232 、234 、236 、237 、238 至241 、243 頁),部分未達-25 度亦屬除霜之正常溫度變化,反而係因亞洲水產公司將系爭貨櫃電力多次關閉及打開,或未將系爭貨物預冷至-25 度即裝入系爭貨櫃,導致送風及回風溫度高於-25 度,難認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⒌再原告主張:亞洲水產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格林威治時間0 時45分將系爭貨櫃交付被告運送,然於104 年6 月24日格林威治時間8 時溫度即上升至-3.39 度,並主張6 月25日、7 月2 日、7 月4 日、7 月5 日、7 月8 日、7 月13日、7 月14日、7 月15日溫度均未到達-25 度,而認被告違反運送條件之約定云云,然證人朱傳茂已證述櫃內溫度有時會因除霜而產生變化實屬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且系爭貨櫃之溫度皆不曾上升至零以上,已如前述,難認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期間發生解凍又結凍之損壞,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另原告雖提出環宇公司及皇家公司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3至25、64、65頁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中,惟上開鑑定報告中均僅就系爭貨物之損壞狀況作分析,及記載開櫃後之各箱溫度,並記載損壞原因為失溫,然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貨物於交運時屬於完好無瑕疵,尚難以上開鑑定報告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中。
準此,原告就系爭貨物於交運時之實際狀態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貨櫃內系爭貨物之毀損等情,即無須負責。
(二)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經查,原告就系爭貨物於交運時之實際狀態未能舉證證明完好無瑕疵,被告就系爭貨櫃內系爭貨物之毀損無須負責,均已如前述,則此項爭點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載貨證券關於債之關係、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170 元,及自10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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