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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劉黃瑞鳳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8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自105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
惟相對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94,609 元,則抗告人依清算程序可得之金額為694,609 元,已逾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99,10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事由。
又相對人名下既有價值694,609 元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相對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6,932 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上開每月餘額後之10分之9 ,應為1,074,341 元【計算式:(694,609 +6,932 ×72)×9/ 10 =1,074,341 元】。
然本件認可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為499,104 元,於法有違,對抗告人不公允。
再者,相對人前於105 年1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竟仍於105 年2 月25日向富邦人壽變更上開保單之要保人,顯有蓄意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立法理由基於:原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
由此可知,為使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經濟生活,除有法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負面條件外,如法院已評估債務人之整體收入、資產及合理支出,個人年齡、健康、工作能力等特殊狀況,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認定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方案,便無不認可之理。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105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提出為期6 年,每月償還6,932元,共72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償還總額499,1104元,清償成數4.49%之更生方案,並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1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 號裁定認可,經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認應提高清償金額,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於93年5 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現與富邦人壽合併)投保人壽保險,於105 年2 月16日預估保單解約金為35,968元;
相對人另於100 年8 月5 日、100 年10月21日以其兒子劉家霖、劉哲賢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富邦人壽投保不分紅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並自劉家霖、劉哲賢名下銀行帳戶於100 年8 月12日、100 年10月28日轉帳繳納保險費,於105 年2 月16日預估保單解約金為328,548 元、330,093 元,嗣系爭保單於105 年2 月25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由相對人分別變更為劉家霖、劉哲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劉家霖、劉哲賢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富邦人壽105 年4 月8 日陳報狀、105 年5 月12日陳報狀檢附相對人要保書、106 年3 月3 日陳報狀檢附系爭保單要保書(見消債更卷第30頁、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保單原雖以相對人為要保人,然實由被保險人劉家霖、劉哲賢繳納保險費;
且抗告人對於系爭保單保險費係由劉家霖、劉哲賢繳納乙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
是系爭保單既由劉家霖、劉哲賢繳納保險費,該保單預估解約金難認係屬相對人之財產,則相對人前未向本院陳報系爭保單,自與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之隱匿財產有別。
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㈢其次,相對人前因罹患淋巴癌而無固定工作,現依賴3 名兒子每月各給付5,000 元,共計15,000元維生,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並由其3 名子女擔任保證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給付扶養費子女之切結書等件(見司消債調卷第3 頁、第14至16頁、第84至85頁、消債更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5頁)在卷可稽。
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且與清算程序性質迥異,更生方案係綜合審酌債務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參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7頁),其載明每月醫療費支出450 元,而相對人確實因罹患淋巴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血液腫瘤內科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高醫104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則相對人確因前開病情而可能有不可預期之醫療費用支出,並衡酌相對人所罹患之疾病,隨其年紀增長,有增加醫療及醫療費用支出之需求,雖相對人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並非所有醫療支出項目,均可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況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其生活費用尚仰賴3 名兒子資助,且每月生活費支出僅有8,068 元,已低於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之數額,足見相對人願以壓縮其個人生活費用較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以挪為清償欠款,相對人已具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
㈣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之修正說明: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其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訂第1款第1 目、第2 目。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 目等語。
可知法院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係判斷債務人就其薪資等收入,除維持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日常生活支出,用以確保生活之必需外,其餘部分全部或絕大部分均已用於清償債務,即應認為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
顯見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規定(含系爭規定在內),意在擴大法院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供具體審酌標準,並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需符合系爭規定所定10分之9 之比例,始屬合法,抗告意旨據此主張認可之更生方案係屬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是否盡力之唯一標準,且相對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又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程序,要無盡將債務人之財產變賣獲償之必要,是相對人將所得多數用於清償債務,參諸注意事項第27點之精神,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盡力清償」之要件。
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債務,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
原裁定就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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