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消債更,623,201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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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顏啟雄即顏祥仲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啟雄即顏祥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7月4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00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工作說明書、工作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3至12頁、第22至23頁、第26頁、第35頁、第38頁、第98至10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卷第54至88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35,411元、18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1,284元、16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259,515元;

又聲請人於105年6月2日前置協商時自陳工作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嗣稱其從事商品介紹買賣之臨時工作,若有成交則由賣方給付不等之介紹費予聲請人,並自陳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說明書、工作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見卷第3至5頁、第11頁、第26頁、第35頁、第86頁)。

另查,聲請人前於103年10月29日因積欠兄長顏啓安債務,且無力向國有財產局給付土地租金,而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300,000元之價金售予另一共有人顏啓安,並藉此清償對顏啓安之債務,此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年契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35至137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收入切結書、工作說明書,復佐以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協商時收入切結書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應取其平均值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計算式:(20,000+18,000)÷2=19,00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次子之扶養費為6,000元,扶養次女之扶養費5,000元等情。

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顏00係00年生、顏00係00年生,二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第16至21頁)。

聲請人另表示顏紹唐自105年11月起於名揚鐵板燒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為8,099元【計算式:(6,011+6,515+11,770)÷3=8,09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員工薪資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38頁),惟考量顏00、顏00尚未成年,仍在就學,且顏00並非每月皆有穩定收入,應認二名子女仍有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復稱前配偶甲○○未負擔扶養費云云,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查聲請人離婚時未就扶養費之給付為特別之約定,而甲○○於103至104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11元、0元,名下有1996年及1976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50元,其自105年迄今陸續反覆於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高雄市資訊培育協會、高雄市私立新超群資訊文理短期補習班等投保單位為勞保之加退保,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卷第142至154頁),考量聲請人亦無固定工作,且仍負債中,而聲請人子女係設籍於前配偶之父所有房屋,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間非無往來,是前配偶雖工作不定,亦應有負擔子女扶養之義務。

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應各為9,789元(詳如後述),復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為度。

又顏紹唐目前平均每月打工薪資8,099元,其就顏紹唐之扶養費用應以845元計算【計算式:(9,789-8,099)÷2=845,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扶養費用之認定】,故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740元(計算式:845+4,895=5,740)為度。

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母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扶養費5,740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3,4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52,971元(參卷第22至23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59,51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39年【計算式:(6,052,971-259,515)÷3,471÷12≒139】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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