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消債更,641,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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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王珮真即王淑真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珮真即王淑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10頁、第11至15頁、第18頁、本案卷第1頁、第29至34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9之1至55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稱其於105年7至9月於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褲子大王公司)擔任門市人員,嗣因遭扣薪,而自該公司離職,其後復於105年12月12日再於褲子大王公司任職,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21,463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8至10頁、第11至15頁、本案卷第49之1至55頁、第65頁)。
又聲請人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保險契約,惟業於105年12月12日辦理解約,且保單解約金21,137元已匯入聲請人帳戶,並經聲請人全數用於繳納自己及子女學費等情,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函、學雜費收據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9至15頁、第59至59之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再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05年12月、106年1月薪資條並未齊全,經本院依職權向褲子大王公司函詢亦未獲函覆,參諸聲請人之復職後之工作性質與離職前並無相異,而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至9月之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平均為19,881元【計算式:(19,210+19,366+21,066)÷3=19,881,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自陳之21,463元差距甚微,故以其每月21,46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又聲請人甫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3名子女,每月各負擔扶養費6,000元。
經查,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其中李00係00年生、王00與王00均係000年生,李00現就讀長榮大學科工系二年級,在外租屋居住,目前無打工,於103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7,13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王00、王00於103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生父張富凱每月支付二人共計
7,000元之扶養費,又三名子女於105年間每月原各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金、就學生活補助,惟自106年1月起因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而僅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5年12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8頁、第26至27頁、本案卷第17至28頁)。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長子李00現於長榮大學就學中,名下無財產,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前之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遑論現無打工收入情形,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而其長女王00、次女王00尚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須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復稱前配偶李明源未給付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長子李00。
查李明源前因惡意遺棄聲請人、李啟元而與經本院以88年度婚字第952號判決裁判離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卷第56至58頁),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李00部分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單獨負擔扶養費,王00、王00部分則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生父張富凱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李啟元之扶養費應以11,448元計算,王00、王00之扶養費用於扣除張富凱支付之7,000元後,應以12,578元計算(計算式:9,789×2-7,000=12,578】,故而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4,026元(計算式:
11,448+12,578=24,026)為度。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扶養費用為1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父母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7,305元(見調卷第4至5頁),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4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7,305元、扶養費18,000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其母親王秀金願每月幫忙清償1,000元,而可提出每月1,5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案卷第16頁、第67頁)。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74,523元(調卷第27頁,包括: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4,52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674,523÷1,500÷12≒3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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