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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朱月麗
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月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地方法院扣薪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第9至18頁、本案卷第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8至40頁、第53頁、第74至75頁、第94頁、第96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32,335元,104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695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105年9月起於台灣洛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24,413元【計算式:(22,360+24,288+25,151+24,288+27,127+22,215+25,464)÷7=24,413,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9至13頁、本案卷第28頁、第94頁)。
另查聲請人曾任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業於94年7月11日為廢止登記,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87頁)。
又聲請人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惟無解約金等情,亦有南山人壽公司函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9至19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41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父、母,每月負擔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2,500元。
經查,聲請人父親朱明煌係38年生,102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1998年出廠車輛1部,其房屋課稅現值為44元,據聲請人稱該屋係金鴻山金寶塔之靈骨塔,又朱明煌現每月領取4,35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且前於91年7月11日曾領取736,125元勞保老年給付,並另於101年11月8日、103年10月9日各領取14,290元、294元退休金,以朱明煌住居高雄市鳳山區91至9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8,433元、8,426元、8,529元、8,770元、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其勞保老年給付僅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98年8月;
另聲請人母親王眞綿係41年生,102至104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1986年出廠車輛1部(已於106年3月13日辦理報廢登記),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公告現值共計1,506,903元,,又王眞綿於105年12月領取4,282元石螺潭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且前於96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07,625元,以王眞綿住居高雄市鳳山區91至106年度(原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縣市合併)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50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10,099元(100年1至6月)、11,146元(100年7至12月)、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其勞保給付僅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106年6月,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金鴻山金寶塔網頁擷取畫面、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7頁、第43至46頁、第64頁、第67頁、第76頁、第79至80頁、第108至116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母親居住房屋之房貸係由聲請人兄長朱文士繳納(見本案卷第70頁背面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足認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老年給付4,358元後,再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5,073元【計算式:(9,789-4,358+9,789)÷3=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母親所有,房貸由兄長繳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4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扶養費5,073元,剩餘9,5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13,107元(見調卷第30至34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4頁、本案卷第68至69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1,163,535元、國泰世華銀行603,180元、花旗銀行551,133元、匯豐銀行321,889元、台新銀行311,945元、中國信託銀行723,465元、台灣人壽公司277,7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0,25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551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4,113,107÷9,551÷12≒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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