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簡,28,201705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巷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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