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簡上,241,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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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洪○○
訴訟代理人 徐○○
徐○○
被 上訴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329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遭訴外人即兄長乙○○、母親甲○○○(以下合稱乙○○等2 人)起訴請求給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洪水木(已歿)及甲○○○扶養費,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103 年前案),被上訴人為乙○○等2 人之訴訟代理人,竟未徵得乙○○等2 人同意,逕在該事件審理中,於104 年10月15日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陳報內容不實之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判決(下稱系爭87年前案),並在系爭陳報狀中擅自評論「…被告(按:指本件上訴人)之為人處事可見一般,參酌被告十幾年前即曾對其公婆不孝,且其行徑十分誇張…」等語,其所為已逾越律師執行職務範圍,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87年前案判決並未記載「上訴人叫小孩敲打鐵片吵公婆」一事,卻向乙○○如此陳述,無中生有,其所為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另被上訴人對系爭87年前案之證人徐○○、徐榮川、徐○○、徐○○、徐○○、徐○○等人(以下合稱徐○○等6人)洗腦,慫恿彼等偽證上訴人對公婆不孝情事,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在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87年前案係訴外人徐○○(即上訴人前夫丁○○之父)以丁○○及上訴人不孝,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對丁○○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被上訴人因在系爭87年前案中擔任徐○○之訴訟代理人,而知悉上訴人對公婆不孝情事。

又系爭103 年前案源於乙○○等2 人主張:上訴人於洪水木住院及舉辦葬禮期間均未到場,亦未分擔扶養父母之義務等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是為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上訴人亦對自己父母不孝,被上訴人始在徵得乙○○等2 人之同意後,提出系爭陳報狀,並以系爭87年前案判決為附件,上訴人所為並無不當。

再者,系爭87年前案判決係法院按於審理期間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暨其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內容不實或教唆偽證情事,更遑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語資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乃系爭87年前案原告徐○○之訴訟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乃系爭103 年前案原告乙○○等2 人之訴訟代理人。

㈢系爭103 年前案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以乙○○等2 人名義,向法院提出系爭陳報狀,並於該書狀檢附系爭87年前案判決全文,載稱:「被告(按:指本件上訴人)將徐○○夫妻趕離、辱罵老瘋子、骯髒鬼及裝滿糞便桶等等惡行,判決內容皆有載明,而該案件是87年所發生,被告之為人處世可見一般,而參酌被告十幾年前即曾對其公婆不孝,且其行徑十分誇張,是其後來對自己父母不孝、不探望、不探病、不參加喪禮等事,應係事實」等語。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系爭陳報狀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下稱A行為)?其所為評論是否適當(下稱B 行為)?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因此受損?㈡被上訴人在系爭103 年前案審理中,有無故意誘導或慫恿乙○○等2 人,使其信上訴人有「叫小孩敲打鐵片吵公婆」的不孝劣行(下稱C 行為)?若有,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損?㈢被上訴人於87年間有無教唆徐○○等6 人作偽證(下稱D 行為)?若有,其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A行為部分:據證人乙○○證稱:「(問:系爭陳報狀內容在提出法院前,是否是你或母親向被上訴人陳述該內容,被上訴人才具狀?)被上訴人有事先跟我提及要不要陳報系爭87年前案判決,我說可以,…被上訴人才提出給法院。」

、「(問:在提出系爭陳報狀前,是否讓你看過才提出?)有。」

、「(問:系爭陳報狀之內容,是否是你或母親的意思?)我有看過,我跟被上訴人講說可以陳報」、「(問: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陳報狀時前,有無徵得乙○○等2 人的同意?)有,但我母親不認識字,被上訴人問我們要不要陳報,我說可以,我母親也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7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是經乙○○等2 人同意後,才向法院提出系爭陳報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徵得乙○○等2 人同意即擅自提出系爭陳報狀,為不可採。

至於上訴人請求再傳喚甲○○○以查明其曾否同意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陳報狀,業經乙○○證述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B行為部分: 系爭陳報狀固以「為人處事可見一般」、「行徑十分誇張」等語評論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陳報狀,旨在使法官對上訴人與其親族長輩之互動情形更有了解,以鞏固乙○○等2 人在系爭103 年前案審理中,關於上訴人未扶養其父,亦未出席其父喪禮之立論,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201-1 頁),而被上訴人為乙○○等2人在系爭103 年前案之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徐○○在系爭87年前案審理中主張上訴人對公婆不孝乙節,經系爭87年前案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採為對徐○○有利之判斷,並判決徐○○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15 頁),佐以乙○○證稱:「上訴人連父親重病時都不聞不問,從103 年起一直告我母親,告了30幾件。」

、「還沒提告前,我就有聽村裡面的人說上訴人對公婆都不孝,自公婆告上訴人時我們就覺得沒有什麼,因為大家都知道上訴人不孝的事情」、「倒屎這個我本來就知道了…不用被上訴人說,我們全村都知道」、「不孝的部分就是向公婆倒尿、倒屎、叫小孩敲鐵片吵公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172 頁),可知上訴人與親族長輩之往來素行為鄰里所周知。

則被上訴人在系爭陳報狀中就系爭87年前案判決所載上訴人對公婆未盡孝道之事實,所為:「…被告(按指本件上訴人)之為人處事可見一般,參酌被告十幾年前即對其公婆不孝,且其行徑十分誇張,是其後來對自己父母不孝、不探望、不探病、不參加喪禮等事,應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尚非無稽,並未逾越一般就事論事之理性評論範疇,且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其目的非在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要難謂有不法性,尚與民法第184條所謂侵權行為要件有別。

㈣C行為部分:依系爭87年前案之證人即徐○○之子女徐○○等6 人均證述,丁○○及上訴人確有利用午睡時間敲打鐵盒不讓徐○○夫妻午睡、倒尿在徐○○夫妻餐廳旁邊、任意將車停在屋內阻礙徐○○夫妻出入,及欲將徐○○夫妻趕出現住房屋等行為,且經調解後丁○○仍無改善(見系爭87年前案卷第24至26頁、第57頁正背面)等情明確,並經系爭87年前案判決認定無訛(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系爭87年前案判決確有提及上訴人與丁○○有敲打鐵盒吵公婆乙情,乙○○雖於本件作證時,誤稱係上訴人叫小孩敲鐵片吵公婆等語,然而因乙○○本非系爭87年前案之當事人,且據乙○○證稱伊經妹夫丁○○及被上訴人轉述系爭87年前案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96、97頁),難免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傳述,尚難以乙○○之證詞與系爭87年前案判決採取之證人證言稍有出入,遽謂被上訴人有向乙○○傳述系爭87年前案判決未記載之虛偽不實內容。

況據證人乙○○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並未陳述不實事項,致上訴人與母親、兄長感情惡化,以致無法挽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等語,益見上訴人與乙○○等2 人間親情破裂之結果,與C 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引規定,自難認C 行為係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權行為。

至於上訴人請求再傳喚丙○○到庭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既經乙○○證述明確,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㈤D 行為部分:上訴人雖引用證人徐○○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號事件審理中證稱:父母親向我提及上訴人有虐待他們,但我未與父母同住,父母親既然跟我說,我作證時當然是這樣回答(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

證人徐榮川並證稱:伊未親眼看到上訴人虐待公婆(見本院卷第68、95頁)等語,作為指摘被上訴人在系爭87年前案審理中,教唆慫恿未目擊上訴人對公婆為不孝行為之徐○○、徐○○偽證之論據,惟觀諸前開證詞可知,徐○○係按徐○○夫妻向其傳述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其證詞非出自被上訴人之誘導或指示,且系爭87年前案之承審法官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決並確定在案,參以上訴人對公婆不孝之事實為鄰里所知,已如前述,要難認徐○○等6人有偽證情事,故上訴人請求傳喚徐○○、徐○○、徐○○、徐○○到庭,以查明被上訴人教唆渠等偽證一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A 、B 、C 、D 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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