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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銘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至12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名片、旗幟、請柬、布旗、pp板、便條紙、海報、廣告等選舉文宣用品,經兩造於94年2月6日會帳後,上訴人簽發8張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貨款之給付,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入監服刑,被上訴人乃委由其子即訴外人徐慶煌變更發票日為96年10月30日,但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之遲延利息。
又縱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受有「受領價值50萬元之選舉文宣用品,卻未付票款及貨款」之利益,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為此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93年底簽發面額50萬元之數張支票予上訴人,支付伊參選第六屆立委選舉製作文宣之貨款,但均已兌現。
系爭支票乃伊準備培養伊子徐慶煌參選下屆立法委員,為供將來選舉文宣貨款之擔保,未填載發票日而先行開立予上訴人,不料伊於94年10月7日入監服刑,至102年1月22日始假釋出監,遂未再向上訴人進貨,故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貨款債權均不存在,伊亦未受有利益,且系爭支票之票款、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生出賣人貨款請求權縱已時效消滅,上訴人仍得請求償還利益。
被上訴人當初與上訴人對帳後,就選舉文宣貨款及其他帳款共4,079,930元,連續簽發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8張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即將這8張支票交由中興商業銀行託收,系爭支票既有完成託收,足見當時確已填載發票日而屬有效,嗣因被上訴人入監服刑,徐慶煌為恐跳票,在將屆發票日時,央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撤票並延後發票日至96年10月30日,除系爭支票之外,其餘7張支票均已兌現,故被上訴人確有50萬元貨款未支付,而受有價值50萬元文宣商品之利益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補稱:系爭支票伊簽發時並無發票日,其上發票日非伊填載,該發票日之變更亦非伊授權徐慶煌所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支付93年底參選立法委員選舉,委託上訴人製作文宣印刷之貨款,有簽發數張支票予上訴人。
㈡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提示遭退票,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㈣若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貨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㈤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7日至102年1月21日止均在監服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有無填載發票日?該支票是否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㈡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何?給付貨款或為擔保支票?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進貨?有無積欠上訴人50萬元之貨款?㈢若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貨款,而連續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8張,系爭支票發票日原為94年10月30日,嗣由被上訴人之子徐慶煌持被上訴人印章變更為96年10月30日,上訴人則予以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為供將來徐慶煌參選選舉貨款之擔保而簽發,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云云,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2月6日會帳後,上訴人共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8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乙情,已提出載有此8張支票於94年2月14日託收、及各張支票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之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商銀)鳳山分行票據代收摺(戶名:好印象企業行)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雖爭執該存摺內頁明細內容之真正,惟經本院依該存摺內頁明細所載附表二所示7 張票據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調取支票影本,確有查得相符且經兌現之支票,並取得支票影本,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7日函文及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6頁),而存摺內頁明細所載系爭支票於94年2月14日託收,於94年10月18日撤票,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於94年6月10日撤票等情,均經本院向接手中興商銀之聯邦銀行查證屬實,有聯邦銀行105年12月20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所載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系爭支票於94年2月14日既曾經中興商銀託收,可見託收時必有發票日之記載。
又觀諸系爭支票與其他7張支票之支票號碼為連號、發票日為連續月份,均相隔1個月〔見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342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70-76頁〕,亦可推知發票人是連續簽發、按月分期付款。
參以被上訴人自承94年初與上訴人就選舉文宣貨款結帳時,開了8或9張支票給上訴人,結了4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此與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就選舉文宣貨款及其他帳款,以4,079,930元結帳,被上訴人連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8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55萬元等語,大致相符,且首張支票之發票日94年4月30日,亦距被上訴人93年底選舉時間相近。
復徵諸常人簽發支票交易,倘非書寫錯誤,理應會按支票號碼依序簽發,不至於跳號,而證人徐慶煌已證述:附表二所示7張支票應是支付選舉有關的文宣貨款,因為兩造間的金錢關係都是選舉有關的文宣貨款,沒有其他的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號碼在系爭支票前、後之支票既均係被上訴人為支付93年底之選舉貨款而同時簽發,可徵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亦為同次貨款之支付,自堪認被上訴人當時確簽發系爭支票在內之8張支票,作為其93年底選舉貨款之支付,系爭支票即係被上訴人當時結帳連開之8張支票之一,而非其所述結帳後簽發之擔保支票。
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已確實填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30日,系爭支票自屬有效票據,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系爭支票係兩造結算選舉文宣貨款後,被上訴人為給付貨款而簽發,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於96年10月30日退票不獲付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被上訴人抗辯已結清上訴人之貨款,但未能就此一退票之50萬元貨款已清償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上訴人仍有50萬元之貨款未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50萬元貨款為真。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故執票人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給付選舉文宣貨款而簽發,業如前述,雖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然其已受領所訂購價值50萬元之選舉文宣,卻未給付貨款,而受有50萬元之利益。
是揆諸上開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乃有別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獨立權利,不受其是否時效消滅而影響,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50萬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未授權徐慶煌變更發票日,該變更處所蓋被上訴人印文非真正云云,惟不論依變更前、後之發票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票據權利消滅日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105年1月28日,見司促卷第1頁),均未逾15年。
故該發票日之變更究為徐慶煌有權或無權變更,均無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⒋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50萬元,已如前述,惟此一利益之償還請求並非貨款請求,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引法文,應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見司促卷第1頁),該支付命令嗣於105年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0頁),堪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舉,與對被上訴人催告有同一效力,故被上訴人應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帳│
│ │(新臺幣)│ │ │ │號 │
├─────┼────┼───────┼────┼────┼───┤
│AG 0000000│50萬元 │原為94.10.30.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435011│
│ │ │變更為96.10.30│ │銀行鳳山│655 │
│ │ │ │ │分行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1 │AG 623304 │50萬元 │94.4.30.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94.2.14.託收│
│ │ │ │ │ │銀行鳳山│94.5.3.兌現 │
│ │ │ │ │ │分行 │ │
├─┼─────┼────┼───────┼────┼────┼──────┤
│2 │AG 623305 │50萬元 │94.5.30. │被上訴人│同上 │94.2.14.託收│
│ │ │ │ │ │ │94.3.14.撤票│
│ │ │ │ │ │ │94.5.30.兌現│
├─┼─────┼────┼───────┼────┼────┼──────┤
│3 │AG 623306 │50萬元 │94.6.30. │被上訴人│同上 │94.2.14.託收│
│ │ │ │ │ │ │94.6.30.兌現│
├─┼─────┼────┼───────┼────┼────┼──────┤
│4 │AG 623307 │50萬元 │94.7.30. │被上訴人│同上 │94.2.14.託收│
│ │ │ │ │ │ │94.6.10.撤票│
│ │ │ │ │ │ │94.8.1.兌現 │
├─┼─────┼────┼───────┼────┼────┼──────┤
│5 │AG 623308 │50萬元 │94.8.30. │被上訴人│同上 │94.2.14.託收│
│ │ │ │ │ │ │94.8.30.兌現│
├─┼─────┼────┼───────┼────┼────┼──────┤
│6 │AG 623309 │50萬元 │94.9.30. │被上訴人│同上 │94.2.14.託收│
│ │ │ │ │ │ │94.9.30.兌現│
├─┼─────┼────┼───────┼────┼────┼──────┤
│7 │AG 623311 │5萬元 │94.11.30. │被上訴人│同上 │94.2.14.託收│
│ │ │ │ │ │ │94.11.30.兌 │
│ │ │ │ │ │ │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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