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簡上,92,201705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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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鍾朝元
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劉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鍾朝元與上訴人陳仁心(下就鍾朝元、陳仁心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鍾朝元並為富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緣富利工程行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信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盟公司)轉承攬「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 左岸工程(下稱左岸工程)」所屬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上訴人遂依約共同簽發契約總價1/10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信盟公司供履約保證。

然原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已完工,信盟公司依約已無權占有系爭本票,竟惡意自信盟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之事實,遽認信盟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即屬有權處分人,出現推論錯誤,而消極未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有錯誤。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或發回本院合議庭。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因此,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與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

故上訴理由書狀記載內容,如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承攬左岸工程,並將左岸工程之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信盟公司;

富利工程行於101 年4 月24日與信盟公司簽約,由富利工程行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5,602,725元;

上訴人依該約第14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信盟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依該約定,於系爭模板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信盟公司應將系爭本票無息交還上訴人,惟系爭模板工程非由富利工程行完工,信盟公司乃於102 年11月10日將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等節,已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14頁、原判決第3 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而原判決認定信盟公司自發票人即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乃本諸上訴人向該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所訂系爭契約所屬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信盟公司自屬有權處分人,則被上訴人自信盟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縱出於惡意,亦僅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爭議。

是原判決已就兩造爭執之事實,逐一檢討兩造之陳述及兩造所提出之書證,並敘明本院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者,多係基於原判決採擷證據當否之指摘,均為原判決於調查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判決屬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

然前揭判決所審理民事糾紛除與本件事實互異外,另該判決指明「依當事人間所簽工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承攬人)就廢土等處理部分,應完成『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清除』之工作,上訴人(即定作人)始負有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

易言之,被上訴人合法處理廢土,乃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對價之目的」,進而需審就被上訴人有無依工程合約之約定適法處理廢土,以茲判斷有無不當得利適用餘地,此與本件業確認被上訴人之前手信盟公司依其與富利工程行之系爭模板契約,有權收受系爭本票,而屬該本票之有權處分人之事實迥異,自難遽為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上訴理由雖稱原判決未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之適用顯有錯誤,而有加以闡示之必要,故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然上訴理由所指,皆屬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涉及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之上訴要件,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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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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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 年5 月23日│1,560,273 │無            │101年5月23日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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