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訴,1111,201705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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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林春雄
王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張月娥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春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56 分之250 ,下稱系爭7 地號土地),被告王張月娥為同段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8 地號土地)。

系爭7 、8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3年間辦理協議價購,並在「93年度農產管理與輔導業務- 漁業管理52濟助及補償費」項下編列購地款預算,兩造已於93年2 月前達成協議價購之合意,林春雄、王張月娥分別領得購地款新臺幣(下同)535,442 元、1,195,000 元。

兩造間之協議價購契約應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被告既已受領購地款,自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春雄應將系爭7 地號土地(面積2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6 分之250 )、被告王張月娥應將系爭8 地號土地(面積2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春雄:伊願意將系爭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兩造間並未成立協議價購契約,原告係於93年間向伊徵收土地,伊領取之535,442 元性質為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置辯。

㈡被告王張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

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參照)。

準此而言,本件被告2 人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人,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訟人間獨立原則,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林春雄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王張月娥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王張月娥時,效力及於王張月娥,本院均得共同採酌,以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與私法上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

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協議價購契約,其性質即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1.林春雄為系爭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56 分之250),王張月娥為系爭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年3 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535,442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LC0000000 )交付林春雄;

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1,195,000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LC0000000 )交付王張月娥,並均經其等提示兌現,惟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原告及林春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頁),王張月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2.系爭土地係因遭作為漁港道路用地使用,林春雄於91年間向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申請徵收,經高雄縣政府同意,並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編列為「93年度農產管理與輔導業務- 漁業管理52濟助及補償費」項下之正式預算,高雄縣議會審議通過後,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漁業管理課承辦人即訴外人馬國祥,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 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製作發放清冊,且於93年2 月26日簽請高雄縣政府各主管單位會同辦理,嗣因高雄縣政府財政局以系爭土地如採補償費名義辦理恐造成日後過戶困擾為由,建議改以購地款名義發放,高雄縣政府遂決定改以購地款名義發放上開款項,馬國祥因此將發放清冊名稱更改為「中芸漁港西側碼頭鳳芸段土地七號及八號土地購地款發給清冊」,並在讓系爭土地所有人簽收支票之領款收據上,記載「茲向高雄縣政府領到本人所有土地購地款」等語,被告均已於93年3 月23日在領款收據上簽名乙節,業經證人馬國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165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漁業管理課93年2 月26日簽呈、購地款發給清冊、收據、高雄縣政府91年7 月25日府農漁字第910129914 號函、91年11月8 日府農漁字第910202570 號函暨申請書、92年1 月21日府農漁字第920011066 號函、93年3 月15日府漁濃字第2548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3、64-67 頁、第119 頁正反面)。

依此,足認高雄縣政府本係以徵收程序之意思與被告協調,雙方並達成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金額之協議,且高雄縣政府已編定預算準備發放補償費,嗣因財政局建議改以購地款名義發放,高雄縣政府於93年2 月26日以後,始決定改以購地款名義發放原約定之補償費。

換言之,高雄縣政府係於93年2 月26日以後,始決定改透過協議價購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自難認在此之前被告有與高雄縣政府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之合意。

3.原告固主張因上開發放清冊及收據等均記載「購地款」,且協議價購係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可證兩造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成立協議價購契約,而非徵收系爭土地云云。

惟關於高雄縣政府決定改採協議價購程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是否曾向被告告知改採協議價購方式,並與被告重新協商乙點,證人馬國祥證稱:伊已記不清楚有無告知係要購買土地,而非徵收土地,被告於收據上簽名前,伊亦未特別說明,僅讓被告看了收據後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無從認高雄縣政府有重新對被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且經被告承諾。

至於前揭發放清冊、收據等文件上,雖係記載「購地款」字樣,然此些文件均為高雄縣政府所屬農業局漁業管理課人員馬國祥所製作,尚難僅憑高雄縣政府所屬承辦人員單方之認知及單方製作之文書,逕認兩造間有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4.再參諸協議價購土地之程序為:⑴簽訂協議價購同意書、⑵簽訂協議購契約書、⑶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現值及契約、⑷辦理過戶、⑸點交及驗收、⑹支付價款,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發佈之協議價購相關事項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

可知若採行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應先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書,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最後始交付價款,但本件卻係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先交付款項,已與前述協議價購土地流程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價購契約書以證其說,益證原告並非以協議價購程序與被告協商取得系爭土地。

故原告主張其已透過協議價購程序,與被告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要難採信。

5.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之合意,是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不合,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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