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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張友妮
蔡淑貞
蔡錦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鎮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應係就其敗訴部分),是以,就上訴人張友妮、蔡淑貞敗訴部分即上訴之利益應各為新臺幣(下同)592,391元(6,000+586,391=592,391),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就上訴人蔡錦榮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906,731元(12,240-240+925,565-30,834=906,73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附表所示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補費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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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應納裁判費(新│
│ │臺幣) │
├────┼───────┤
│張友妮 │9,750 元 │
├────┼───────┤
│蔡淑貞 │9,750 元 │
├────┼───────┤
│蔡錦榮 │14,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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