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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錦成
複 代 理人 林絃鎮
被 告 阡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致宏
人
被 告 陳穗羽
楊虹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利息與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查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案件之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顯有誤寫,應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前開之判決正本亦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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