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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蔡維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采穎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83,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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