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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陳○○
被 告 薛○○
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薛○○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訴外人林○○(82年5 月出生,事發時係17歲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原告前方,詎林○○見其前方汽車欲右轉進入同路612 巷內,遂緊急煞車失控摔倒,原告見林○○車倒後,亦急煞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台幣(下同)2,296,627 元,原告為向林○○及其父母林○○、蔡○○(下稱林○○等3 人)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於101 年1 月1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被告戊○○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而戊○○則在委任狀上增列被告丁○○、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下稱系爭委任狀),該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一審)。
詎戊○○、丁○○、甲○○(下稱戊○○等3 人),在前案一審審理期間,將訴訟書狀交由訴外人即實習律師丙○○撰寫,未親自撰狀,且明知林○○在事發現場,依自由意願簽署願賠償原告損害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乃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卻拒絕向法院提交並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亦未引用有利於原告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時,詳加闡述攻防,其中戊○○更於101年10月26日法院履勘系爭事故現場時,消極不為對原告有利之陳述,事後則虛構「原告不遵從法官要求提出履勘照片之諭示,且阻止戊○○向法院提交照片」之不實情事(下稱系爭不實情事),於101年10月30日片面執此向法扶高雄分會通報終止戊○○等3人與原告間之訴訟委任關係,後於101年12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向法院提出民事解除委任狀(下稱系爭解除委任狀),在其上冒用原告姓名,偽填「緣原告乙○○已與戊○○律師、丁○○律師、甲○○律師合意終止委任,為此,特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具狀人乙○○」等不實內容,損害原告在前案一審之訴訟上權益,致遭判決敗訴確定,戊○○等3人所為顯然有失訴訟代理人職責。
甚者,戊○○竟於原告對戊○○等3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教唆律師事務所助理即被告己○○,向檢察官偽稱「解除委任狀乃套用例稿,未留意即送出」云云,已涉嫌教唆偽證罪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296,627元,由於戊○○等3人及己○○之前揭不法行為而無法獲償,戊○○等3人及己○○就前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如經審理認為被告所為尚與侵權行為有間,則戊○○等3人身為律師,卻懈怠或疏於執行律師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須依律師法第25條負賠償之責;
況其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原告本人之意思,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亦得向戊○○等3人求償。
又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向法院提出內容不實之系爭解除委任狀,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是依前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開損害亦應連帶賠償之。
再者,原告固透過法扶高雄分會委任戊○○為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惟未授與其特別代理權。
詎戊○○未經徵得原告同意,逕在法扶高雄分會交付之系爭委任狀上虛偽勾選其「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依前引規定,戊○○等3人亦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戊○○等3人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29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戊○○等3人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戊○○經法扶高雄分會指派擔任原告在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後,在系爭委任狀上填載丁○○、甲○○同為訴訟代理人,旨在使其輔助戊○○處理前案相關事務,並未違背原告本意。
又戊○○在前案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期間,除與原告在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數次外,並為原告撰寫書狀9 份、開庭3 次(含1 次現場履勘)、閱卷1 次,並指示丁○○聲請閱覽前案卷證,已盡力維護原告權益,並無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及提出訴訟上攻防情事。
戊○○指導實習律師丙○○擬作書狀,並予以審核修正,則屬律師職前訓練學習程序之一環,並無不當。
而原告所提供,由林○○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因林○○當時為未滿20歲之人,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效力仍有疑義,倘率爾提出於法院,恐造成原告趁林○○年少欠缺社會經驗、慌亂之際,藉機騙取未成年人同意書之不良觀感,戊○○始建議不宜提出系爭同意書,原告亦接受該建議,戊○○並無故意不提出對原告有利證據之行為。
此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 號判例要旨須以林○○就系爭事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適用前提,否則訴外人(即林○○之母)蔡○○尚不因將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林○○使用,而須負賠償責任,但考量原告堅持向法院提出該判例,戊○○遂以原告名義撰具陳報狀提出於法院,並無怠於提出或疏未為對原告有利論述之情形。
其次101 年10月26日前案一審法官勘驗現場時,逕向原告詢問系爭事故發生之確切地點,自僅能由親身經歷系爭事故之原告回答,原告執此指摘戊○○在場消極不為攻防,係有誤會,而戊○○於勘驗結束後,欲遵照法官指示陳報現場照片,竟遭原告阻止,經戊○○一再說明,原告仍堅持己見,致戊○○無所適從,深感無法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始於101 年10月30日具狀向法扶高雄分會通報有終止訴訟上委任關係之事由存在,並無虛構不實事項片面終止委任關係情事。
況法扶高雄分會在得知上情後,隨即於101 年11月19日另指派陳政宏律師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慮及陳政宏律師初受委任,尚需時間暸解案情,遂遲至101 月12月18日收受法院訂於102 年1 月7 日開庭之通知後,才在101 年12月21日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33點,向法院遞交系爭解除委任狀,該書狀既為訴訟代理人用以向法院陳明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戊○○等3 人即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此由該陳報狀上僅蓋用戊○○等3 人之律師印,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觀之甚明。
至於該書狀文記載「合意終止」等字句,乃己○○疏未更改例稿而誤繕,要無冒用原告署押、名義或不實偽造文書內容,亦無教唆己○○偽證情事,上情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再者,系爭委任狀關於戊○○等3 人有特別代理權之記載,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且戊○○等3 人在前案一審受委任期間,亦未行使特別代理權,原告自無因而受損害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及自由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受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乃因前案承審法官認定原告在系爭事故中自摔受傷,林○○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致,與被告在前案一審中提出系爭委任狀、系爭解除委任狀等行為無涉,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末按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曾聲請閱覽前案一審卷宗,斯時其對戊○○等3 人在前案執行律師業務之具體情形,已知之甚明,卻遲至104 年12月4 日始以戊○○等3 人及己○○在前案所為係屬侵權行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已因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戊○○等3 人均係執業律師,己○○為律師事務所之行政助理。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對林○○等3人提起前案訴訟,並於101 年1月13日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通過,指派戊○○擔任原告在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戊○○則在系爭委任狀上增列丁○○、甲○○為原告之前案一審訴訟代理人。
㈢依系爭委任狀記載,委任人為原告;
受任人為戊○○等3 人,並勾選戊○○等3 人「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
㈣戊○○在前案一審審理期間,於101 年10月30日向法扶高雄分會通報終止與原告間之訴訟委任關係。
㈤法扶高雄分會於101 年11月19日通知戊○○准予更換律師,並指派陳政宏律師擔任原告在前案一審之扶助律師。
㈥陳政宏於101 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由其擔任原告之前案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法院嗣於102 年1 月7 日就前案為最終言詞辯論,並定期宣判。
㈦戊○○等3 人於101 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出系爭解除委任狀,其上記載「緣原告乙○○已與律師戊○○、丁○○、甲○○律師合意終止委任,為此,特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等語,並載明具狀人為原告及戊○○等3 人,蓋用戊○○等3 人之律師章。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在前案受敗訴確定,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96,627元,有無理由?㈡戊○○等3 人是否在系爭委任狀上,虛偽勾選獲原告授權特別代理權?若有,原告之姓名權、自由權是否因而受損?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被告有無冒用原告姓名,製作系爭解除委任狀?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自由權是否因而受損害?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情事,爰就其間關於委任對象、有無授與特別代理權,及訴訟上委任關係是否經雙方合意終止等事實上爭點,判斷如下:1.原告因對林○○等3 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101 年1月13日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戊○○為訴訟代理人,嗣由戊○○在系爭委任狀上增列丁○○、甲○○為原告之前案訴訟代理人,輔助其處理委任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甲○○於101 年7 月3 日前案一審調解程序進行中,偕同原告到場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
丁○○則於101 年10月19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院閱覽卷證,有前案一審調解程序筆錄及閱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8 頁、第192 頁背面),足認原告於前案一審審理之初,即知悉丁○○、甲○○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為反對意見,是以原告與戊○○等3 人間有成立訴訟上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應堪認定。
至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4項、第5項雖規定「扶助律師承辦本會案件,若需共同委任一名以上之扶助律師,於承接時即應向分會表明共同承辦情事,並由分會於本會專用委任狀上載明共同承辦律師姓名。」
、「扶助律師不得於本會出具之專用委任狀上修改或增加其他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惟上開條文係於103 年3 月28日增訂,而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申請法扶高雄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尚無該規定存在,自難謂戊○○在系爭委任狀上增列丁○○、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法有違。
2.又原告主張其未授予戊○○等3 人特別代理權,彼等卻在系爭委任狀上虛偽勾選有特別代理權等情,戊○○等3 人否認之。
經查,戊○○、甲○○在前案一審調解期日,曾陪同原告在場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原告確有授與戊○○等3 人特別代理權,否則彼等無可能在調解程序中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席,衡情特別代理權之授與並無不利於原告,原告亦無反對及限制戊○○等3 人有特別代理權之理。
況戊○○等3 人在前案一審審理中,並未行使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等須具備特別代理權之訴訟行為,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足認戊○○等3 人並未藉此侵害原告權利。
3.再者,原告主張戊○○等3 人假藉系爭不實事項,片面解除委任云云,戊○○等3 人否認有虛構不實事項情事。
查法扶高雄分會於接獲戊○○通報要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後,隨即通知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與審查委員就系爭解除委任一事進行面談(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原告並向審查委員表示:「申請人(原告)請扶助律師具狀催促…申請人仍認無勘驗必要而再請扶助律師具狀…,故和律師討論無庸陳報照片,但扶助律師堅持終止委任,申請人也感無奈」等語,有面談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足見原告與戊○○等3 人在前案一審就應否遵循法官諭示提出勘驗照片,確有齟齬,戊○○等3 人稱其因原告堅持己見,而無所適從等語,應屬非虛。
而法扶高雄分會另指派陳政宏律師擔任扶助律師後,原告亦於101 年12月20日與陳政宏律師簽立委任狀,委任其擔任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可見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與戊○○等3 人終止委任關係,另委任陳政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以戊○○等3 人於101 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出系爭解除委任狀,表明雙方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亦難謂有虛偽捏造不實情事可言。
4.從而,戊○○等3 人在系爭委任狀上記載其「有」特別代理權,及在系爭解除委任狀上記載經雙方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尚難謂與原告本意有違,被告亦無因行使特別代理權或終止委任而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原告主張戊○○等3 人前揭作為違反律師法,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不足採。
㈢次就戊○○等3 人究有無原告所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前案敗訴確定,而損失2,296,627 元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判斷如下:1.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林○○之後方,其發現林○○騎乘機車倒地後,亦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原告與林○○所騎乘之機車既未相互碰撞,林○○就騎乘於其後方之原告煞車摔倒一事,即不負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其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林○○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林○○之父母就系爭事故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161 頁),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戊○○等3 人怠於探究前案案情、搜求證據、撰狀及攻防,致其受敗訴之不利益云云。
但查:⑴戊○○受指派為原告之前案一審扶助律師後,已閱卷1 次(閱卷人為丁○○)、開庭2 次(其中101 年7 月3 日調解程序係由戊○○、甲○○到庭)、現場履勘1 次,由戊○○等3 人聯名為原告向法院提出9 份訴訟書狀,有聲請閱卷聯單、法扶高雄分會變動之審查表、調解程序筆錄及各該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19 、157 背面-166背面、168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對無誤,可見戊○○等3 人在前案確有執行律師職務,並撰具書狀為原告主張權利,協助原告舉證求償,尚難認有怠於撰狀、攻防、研究案情、搜求證據等情事。
⑵原告主張戊○○等3 人未親自撰狀,卻令實習律師丙○○撰狀乙節,固為戊○○等3 人所不爭執,惟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第9 點規定,學習律師學習各項事務,應擬作各種書狀或文稿,聽從指導律師教導審核,如有不當,應即修改或重新擬作(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而戊○○為丙○○之指導律師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稱:「戊○○請我擬作起訴狀、聲請訴訟救助狀,我先跟他討論,後來由我擬作,前後經戊○○增刪修改好幾次,包含用字遣詞、標註重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0頁),足認戊○○係依上開訓練辦法,使實習律師學習各項事務,並擬作書狀,再教導、審核修改之,要難謂有違背律師職務,或不當執行職務情事。
⑶又戊○○等3 人固不否認未依原告之要求,向法院提出林○○所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騎乘機車821-ENH 於100 年4月29日下午4 :15許在高雄市九如二路612 巷華克山莊因緊急煞車致乙○○騎乘機車來不及剎車摔車倒地受傷,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
(林○○簽名、地址、日期、電話、簽名)」等內容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系爭同意書因未經林○○之父母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不生法律上效力,難以據此向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闡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5-161 頁),可見系爭同意書縱經提出,因其不生法律上效力,亦難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是以戊○○本於律師專業及訴訟策略之考量,建議原告不宜提出系爭同意書,亦難認其怠於提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及攻防方法。
⑷原告另主張:戊○○等3 人於101 年10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未依原告要求,針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詳加闡述,有失職守云云。
惟依前案起訴狀記載,原告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林○○之父母林○○、蔡○○負連帶賠償責任,非以林○○之父母與林○○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57背面、159 頁)。
而戊○○等3 人於101 年8 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中,業以蔡○○明知林○○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林○○使用,係有過失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蔡○○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其書狀內容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闡述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交其駕駛者,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之意旨並無二致,要難謂戊○○等3 人怠於提出有利於原告之法律意見。
⑸原告復主張:戊○○於101 年10月26日前案一審法官現場勘驗時,消極不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云云,惟觀諸前案勘驗筆錄記載,法官詢問原告:「兩台車有無撞到?」、「(問原告)如果是這樣,警詢時為何沒有這樣說?」,並請原告及林○○指出事發時其二人所在車道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24 頁),均在聽取原告與林○○之本人經驗,原告既為親身經歷系爭事故之人,由原告回答法官提問本屬當然,縱戊○○在場未為原告答覆法官提問,亦難認有何不當。
⑹此外,原告主張戊○○在前案一審審理中,假藉系爭不實事項,片面解除戊○○等3 人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一事,查:前案一審法官在前往現場勘驗前,已於101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攜帶相機到場,協助拍照存證,有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42頁),可見戊○○辯稱前案法官諭知原告應提交現場勘驗時所指述之事發時相關位置照片,應屬可採,參以原告自承伊於前案現場履勘後,確曾以:其因時間甚久而指錯路,要求筆錄載明是記錯,又擔心陳報照片會使法官誤會為由,要求戊○○不要向法院提交勘驗照片等情,可知原告與戊○○就應否向法院陳報101 年10月30日現場履勘照片一事,確有意見相左情形,是以戊○○辯稱原告因不滿其於101 年10月30日現場勘驗之表現,且雙方就應否遵照法官指示提出勘驗照片迭有爭執,已失互信基礎,致其無從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應屬非虛,要無原告所稱捏造系爭不實事項情事。
⑺至於原告主張:戊○○教唆己○○就系爭解除委任狀之製作經過,在檢察官面前作偽證乙節,查己○○雖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號戊○○等3人涉嫌背信、偽造文書案件中(嗣改分103年度偵字第○○號),於103年5月27日偵查程序證述:因戊○○告知欲解除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伊遽依例稿製作解除委任狀,疏未留意例稿上載有「合意終止」字樣(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號卷第36-37頁)等語明確,檢察官並據此對戊○○等3人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惟己○○前揭證言未涉偽證罪,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6-3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戊○○有教唆己○○偽證,或己○○有何作偽證之故意,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戊○○等3 人在前案一審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期間並無違背律師法及委任契約,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原告於前案受判決敗訴確定亦與戊○○等3 人執行職務或解除委任等作為無涉。
被告所為核與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予審究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期間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2,296,627 元(即受前案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800,000 元(即姓名權、名譽權、自由權受損部分)云云,均屬無據,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6,627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
被告戊○○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 │
├───┼─────────┼──────────┤
│1 │醫療費 │ 3,085元 │
├───┼─────────┼──────────┤
│2 │復建費 │ 650元 │
├───┼─────────┼──────────┤
│3 │看護費 │ 180,000元 │
├───┼─────────┼──────────┤
│4 │增加生活費支出 │ 59,252元 │
│ │ │(包含 │
│ │ │⑴醫療用品 4,217元 │
│ │ │⑵交通費 5,455元 │
│ │ │⑶住宿費 49,580元)│
├───┼─────────┼──────────┤
│5 │勞動力減損 │ 53,640元 │
├───┼─────────┼──────────┤
│6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 2,000,000元 │
│ │慰撫金) │ │
├───┴─────────┴──────────┤
│ 共2,296,6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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