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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章欲豐
呂碧瑞
上 一 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章欲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章欲豐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章欲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章欲豐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惟章欲豐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20,223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安泰銀行遂持章欲豐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3868號本票裁定獲准。
嗣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其對章欲豐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自得依章欲豐與安泰銀行之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章欲豐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
㈡又章欲豐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於104年6月1日遭查封拍賣,後因無人應買、承受,於104年12月25日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詎章欲豐竟旋於104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呂碧瑞,顯妨礙原告受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則此一抵押權之登記妨害章欲豐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為章欲豐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章欲豐請求呂碧瑞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⒈被告章欲豐應給付原告920,223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間於104年12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呂碧瑞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章欲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原告應提供本件貸款案撥款予伊之相關資料,供伊核對及確認,未經伊核對及雙方確認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呂碧瑞則以:原告與章欲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有別,於設定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原告卻以普通抵押權之成立要件,主張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34年12月29日,既尚未屆期確定,亦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列各款之確定事由,原告自無權請求塗銷。
況被告章欲豐於104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期間、確有陸續向伊借款500萬元,該借款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章欲豐於104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呂碧瑞。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章欲豐給付920,223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呂碧瑞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章欲豐給付920,223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章欲豐於93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9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惟章欲豐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20,223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安泰銀行因而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安泰銀行已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8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4、182-183頁),並經本院函詢安泰銀行確認屬實,有安泰銀行106年3月9日函文及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又被告章欲豐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表示爭執並說明理由,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章欲豐向安泰銀行借貸而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章欲豐與訴外人安泰銀行之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章欲豐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章欲豐之普通債權人,其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呂碧瑞則否認,並以:章欲豐陸續於104年3月18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18日、105年1月12日、1月13日、3月9日、3月11日分別向伊借款30萬元、90萬元、80萬元、85萬元、80萬元、30萬元、45萬元、60萬元,合計500萬元,均自伊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等語為辯。
經查:⑴呂碧瑞所辯章欲豐於104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1日間,8次向其陸續借款累計5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章欲豐簽名蓋印之借據8紙、呂碧瑞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06頁、107-110頁),且各該借據之空白處,尚有章欲豐簽收借款現金之文字及簽章,另依前揭存摺內頁所載,該帳戶於上述各次借款日期或前一日,確有現金提領紀錄,且提領金額恰為前述借款金額或略高,而與呂碧瑞所辯借款交付情形無違。
⑵原告雖否認上開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並舉借據上之章欲豐簽名、印文均與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上之章欲豐簽名、印文不符為據,惟呂碧瑞提出之8張借據,其中日期為104年3月18日、104年12月9日之借據2張(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在借款金額、借款人簽名、借款簽收處各蓋有1枚指印,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2張借據上之指印均與章欲豐留存該局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0-205頁)。
其餘6張借據雖無指紋可比對,但經本院當庭勘驗,借據上所蓋之章欲豐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01-106頁),與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4頁)、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附章欲豐登記之印鑑證明印文(見本院卷一第68頁),文字大小、字樣均極為雷同、印文圓圈直徑均約1.5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此6張借據上之印文,與章欲豐登記為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是上開8張借據應為章欲豐所捺印、蓋章無誤。
至借據上之章欲豐簽名雖與安泰銀行借款契約書之簽名有異,惟借款契約書為93年間簽立,距上開借據書立時為104年、105年間,已逾10年,個人書寫方式、筆跡在10年後有變化乃屬常見,自不能以章欲豐10餘年前之簽名與借據上簽名有別,即謂必非其親自簽名,是原告執此否認上開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不足為採。
⑶承上,上開8張借據既足認定係章欲豐所親自立具,其上亦載明已收受各筆借款之意旨,復有呂碧瑞之提領現金紀錄可佐,堪認呂碧瑞所辯為真,章欲豐確有陸續於104年3月18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18日、105年1月12日、1月13日、3月9日、3月11日分別向呂碧瑞借款30萬元、90萬元、80萬元、85萬元、80萬元、30萬元、45萬元、60萬元,合計500萬元。
⑷復查,系爭抵押權係於104年12月31日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章欲豐對呂碧瑞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4年12月29日等情,此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0、75、78頁),又上開8張借據均載明借款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返還(見本院卷一第99-106頁),呂碧瑞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借章欲豐的錢大概都約定105年12月底要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知章欲豐於104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1日止向呂碧瑞借貸之8筆借款,清償期均為105年12月30日,則此8筆合計500萬元之借款債務,或屬章欲豐對呂碧瑞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所發生,而設定時尚未清償,或屬設定後始發生,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再章欲豐未依約於105年12月30日清償上開8筆借款,迄今仍未清償一節,業據呂碧瑞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一情相符,章欲豐既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呂碧瑞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承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如前述,則呂碧瑞為合法抵押權人,原告以抵押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援引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呂碧瑞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章欲豐與訴外人安泰銀行之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章欲豐給付920,223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呂碧瑞塗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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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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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地號:臺南市南區興農段│全部 │
│ │ │ 62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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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地號:臺南市鹽水區田寮│全部 │
│ │ │ 段48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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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地號:臺南市鹽水區田寮│全部 │
│ │ │ 段484-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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