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經合法通
- 二、本件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如附表一、二「姓名」欄所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 二、遠信公司則以:依系爭補習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課程費用
- 三、威爾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就系爭補習契約之存續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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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程維宣
陳曦茹
鄭偉慎
李宜樺
劉永堅
王昱仁
蘇信名
李庭宏
張韋倫
陳郁宗
許嘉容
楊博智
柯妙芬
許芳嘉
蘇秋汶
鄭玉卿
田君婷
黃品智
李雅芬
蔡丹華
陳聖鈞
蔡承芯
蔡昕芝
曾鈺涵
曾逸君
林鉦諺
朱文青
林怡汶
許宏彰
方慶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尚未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查被告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抗辯原告業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1744號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請求威爾斯公司、遠信公司返還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補習費金額,本件係就同一事件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顯非合法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威爾斯公司、遠信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尚未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另案則係請求威爾斯公司、遠信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則本件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即有所不同,訴之聲明亦非同一、相反或可以代用,自非屬同一事件;
縱另案與本件之主要爭點共同,另案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本件亦無既判力可言,至本件應否受另案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則屬另一問題,與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及同一事件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抗辯實屬無據,尚難採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如附表一、二「姓名」欄所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威爾斯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購買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總價如附表一「契約總額」欄所示,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或「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以下均稱系爭分期契約)辦理貸款分期給付,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期攤還系爭課程之補習費,而威爾斯公司於簽立系爭補習契約時即將系爭課程之補習費債權(下稱系爭課程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原告依約已向遠信公司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已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剩餘如附表一「尚未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未為給付。
㈡系爭服務契約所載約定修業期間雖記載為4 個月,然威爾斯公司為銷售美語課程所印製之廣告文宣內容強調「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可修業四年」、「終生課程(基礎+中階+多元選修)等語,所交付之定型化契約亦載明學員修業期間可達4 年不等,且原告與威爾斯公司簽約時,威爾斯公司人員亦明確表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實際修課期間為4 年不等(原告之實際修業期間可參附表一實際修業期限欄所示),該公司乃係為規避各縣市制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管理相關法令,始於該契約書內不實記載為4 個月,兩造真意係以特約事項記載之時間為實際修課期間。
又依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規定,明定免費修業期間應納入契約範圍。
另以系爭課程費用大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下,現今社會之英語教學極為普遍,豈有可能僅4 個月即收費10萬元,顯逾市場行情而不合情理,且系爭課程包含入門、基礎、初階、中階、進階、高階、文法、商用英語、多益、單字密碼、旅遊英語及多元主題等,項目、種類繁多,每週如僅上課2 次、共6 小時,縱於4 個月期間每日持續上課,仍無法上完全部課程,亦難想像一般人於短短4 個月即可從基礎課程程度迅速進步至高階課程程度。
此外,威爾斯公司制式之「課程註冊證明」上記載美語課程分別為一年期、二年期、四年期,亦無4 個月期之班別,如逾4 個月之其他課程均為贈品,又何必區分一年期、二年期、四年期等課程?況如逾4 個月之課程均為贈品,將使贈品課程佔整體服務期間之比例高達87.5%,補習班豈有可能贈送遠高於約定修頁期間10幾倍且長達數年之修業期限,使贈品價值遠高於商品價值之顯不合經營成本之情形?足認逾4 個月之課程與課程費用應有對價關係,是系爭補習契約超過4 個月之課程部分並非贈品,威爾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自應為4 年不等,而非4 個月。
至系爭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項第1 、2 款記載「甲方(即原告)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 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選修課程同一間內僅得修習1 門,選修之期限自取得選修卡之日起算4 年」,威爾斯公司於簽約時並未將修滿48小時作為修業期間4 年之生效要件,且原告多數亦已修完48小時,向威爾斯公司索取選修卡時,威爾斯公司卻拒絕另行製發交付,縱有部分原告未修完48小時,然威爾斯美語已惡意倒閉而無法提供系爭課程,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㈢詎原告僅使用部分服務課程(實際修業期限及剩餘未上課之天數均如附表一所示),威爾斯公司即在原告修業期間屆滿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不能繼續依約提供服務,係可歸責威爾斯公司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原告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1744號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即本件原告請求威爾斯公司、遠信公司返還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補習費金額之訴,下稱另案)中,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威爾斯公司為解除或終止(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款規定,短期補習班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學生得終止契約,並要求短期補習班按剩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
另系爭補習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2項分別記載「乙方(指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或「乙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㈡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此外,系爭補習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威爾斯公司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並已催告威爾斯公司履行,威爾斯公司仍未履行,原告自得終止系爭補習契約)系爭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後續解除或終止後課程費用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威爾斯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遠信公司,系爭課程債權已因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補習契約而不存在,則遠信公司受讓之債權亦不存在。
㈣另系爭分期契約關於拋棄抗辯權之約定,因其係其用於同類申請分期付款所預立之契約條款,此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蓋原告等人按月給付補習費之目的本為持續接受補習服務,故上開約定對原告極為不利,且遠信公司片面擬定原告拋棄民法第299條抗辯權,顯然與民法第299條立法意旨相悖,核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之情事,且使原告等人同時承擔威爾斯公司未履行補習服務之不可控制風險,故斟酌系爭分期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上開條款內容等判斷,應認上開約定有課予原告拋棄權利、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且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約定應屬無效。
況且原告大多為在學之學生,涉世未深,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系爭補習契約所載文字內容,難期待其可完全了解契約內容須符雙方權利、義務相當之平等互惠原則,系爭分期契約既為遠信公司單方所擬定,於簽約時就契約內容均無任何文字修改,系爭分期契約並無空白之處可供原告增補,可見雙方就契約內容並無磋商修改之情形;
再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及「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推定顯失公平,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而法律並未規定消費者知悉契約內容或有選擇締約自由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分期契約之上開約定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此外,遠信公司既選擇此種與威爾斯公司合作之交易方式,以獲取特定商業利益,本得預見將來極有可能面臨威爾斯公司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竟仍透過前揭條款將交易風險全部轉嫁概由個別消費者即原告自行承擔,自不符交易風險合理分配原則。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遠信公司、被告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就附表一「尚未給付(課程費用)之金額」欄所示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6 頁)。
二、遠信公司則以:依系爭補習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課程費用係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分36期給付予威爾斯公司,則原告與遠信公司間之貸款契約關係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與原告及威爾斯公司間之系爭補習契約無關,原告不得主張因威爾斯公司給付不能而得解除系爭補習契約,進而請求遠信公司返還貸款。
其次,依系爭補習契約內容及威爾斯公司之廣告,系爭課程修業期間為4 個月,且需自修業期間起始日起算4 個月內,修習完畢主修課程2 門(最少時數為48小時)以取得選修卡,始得自修業期間之起日起,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並修習多元選修課程,故主課程修業期間4個月以外之課程為贈品,亦即系爭補習契約係附條件贈與契約,而本件原告之最終修業期間均在103 年12月31日前,即均在威爾斯公司105 年1 月20日停業之前,可見威爾斯公司已完全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並無全部或一部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威爾斯公司給付不能並據以解約,亦屬無據。
另除原告李雅芬、王昱仁、李宜樺外,其餘原告均未修完48小時之課程,並未取得選修卡,其等4 個月主課程修業期限業已經過,不得請求威爾斯公司提供贈與課程之服務。
再者,系爭補習契約皆簽訂於104 年6 月17日之前,而「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於104 年6 月17日,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原告依該規定主張本件修業期間應為4 年云云,亦無可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6 頁)。
三、威爾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補習契約,對於尚未給付之課程費用自無給付之義務,訴請確認系爭課程債權不存在,此為遠信公司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課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而不明確,此不明確亦影響原告是否應向遠信公司繳納尚未給付之課程費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與威爾斯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系爭補習契約,向威爾斯公司購買系爭課程,商品總價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立分期書,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攤還,原告已給付及尚未給付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告補習服務。
㈢威爾斯公司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就系爭補習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何?㈡原告主張於威爾斯公司停業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課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就系爭補習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何?原告主張威爾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應為4 年不等,而非系爭服務契約所載約定修業期間4 個月,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補習契約約定修業期間為4 個月,逾4 個月部分為免費修習而屬贈品,威爾斯公司已履行完畢,且不因課程保留而受影響云云。
經查: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分別與威爾斯公司簽立之系爭補習契約第3條、第4條雖約定修業期間為4 個月、課程時數為96小時、每週授課時數6 小時,惟系爭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第1 、2 項記載「甲方(即原告)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 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選修課程同一間內僅得修習1 門,選修之期限自取得選修卡之日起算4年(許嘉容、蘇秋汶為2 年6 月,許芳嘉為2 年,林怡妏為5 年)。
選修課程之教材費用500 元由甲方自行負擔。
乙方同意,甲方另得修習多元選修課程3 年,不併入選修課程期限內。」
等語(參本院補字卷第23、29、37、43、52、57、60、61、84、88、98、99、106 、107 、115 、121 、133、138 、149 、165 、174 、187 、199 、206 、211 、214 、220 、227 、235 、246 、250 、252 頁)。
又威爾斯公司廣告文宣記載:「凡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不僅可領取104 合作獎助學金$6000,還可再申請威爾斯美語學習獎勵金喔!」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而依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及相關廣告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足認上開文宣內容已視為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之一部分。
再觀諸威爾斯公司「課程註冊證明」記載「美語菁英專案班」之課程僅區分一年期、三年期、四年期,並無4 個月期之班別(見本院補字卷第22頁);
原告李宜樺、王昱仁、李雅芬之VIP 選修卡所載修業日期起迄時間為4年(見本院審訴卷第157 至16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
原告李雅芬、王昱仁、曾鈺涵、張韋倫之「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上載之課程為「菁英專案班4 年期」、「菁英專案班四年」、「菁英班(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57、60、63頁)。
另審酌威爾斯公司美語菁英專案班之課程簡介包含入門、基礎、初階、中階、進階、高階、文法、商用英語、多益、單字密碼、旅遊英語、多元主題(必修)及多元主題(選修)等課程,項目、種類繁多,倘依系爭補習契約所載,每周僅上課6 小時,原告顯然無法於短短4 個月期間上完前揭課程,足見原告主張與威爾斯公司簽立之系爭補習契約所約定之修業期間,實際上應為4 年不等(許嘉容、蘇秋汶為2 年6 月,許芳嘉為2 年,林怡妏為5 年),而非4個月,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逾4 個月部分之修業期間為贈品云云。
然觀諸系爭補習契約特約事項「學員贈送內容」之贈品僅記載多元選修,而多元選修僅係美語菁英專案班其中一門課程,難認其餘課程亦均屬贈品,且原告依約應給付之課程費用總金額動輒逾10萬元,與系爭補習契約所約定4 個月修業期限之課程相較,顯不相當。
再觀諸證人即曾任職威爾斯公司之行政主管李建忠到庭證稱:短期補習班之上課時間規定要在6 個月以內,實際上課天數要看契約內容,而本件美語菁英專案班有分為一年期、二年期及四年期,看重修年限去區分,而修業期間及價錢以契約所載為準,退費時也以契約為準,依我的經驗,一年期學費原則上是4 至5 萬元之間,但要看課程內容,不同內容有不同報價,因不可能幫學員一次把4 年課程全部排完,才在契約背後幫學員加註4 年課程,另課程簡介最後一頁記載課程是3 年加1 年,原本價格為每期5,000元,共繳36期,優惠後總學費為118,800 元,總學費之記載屬實,如118,800 元為3 年加1 年學費,契約應該會寫重修之年限4 年,且依簡介所載,贈品只有多元選修跟教材,並未包含其他課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頁背面至第200 頁),亦足徵原告繳付學費應係購買4 年不等課程,贈品僅為多元選修課程,系爭補習契約第3 、4 條約定僅係為規避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關於短期補習班修業年限之規定。
復酌以學員之修業期間長短,與補習班之成本及利潤之多寡息息相關,威爾斯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修業年限為4 個月,特約事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則約定選修期間為4 年,倘逾4 個月部分皆屬贈品,則贈品課程之服務期間長達3 年半(以修業期間4 年計算,惟修業期間2 年6 月或2 年,贈品課程之比例仍逾80%),比例高達87.5%【(48個月-4 個月)48個月=0.875 】,贈品價值遠高於所售商品價值之情形,實不符經營補習班業者追求營利之考量。
佐以附表三所示原告曾申請保留學員資格,申請及保留日期均如附表三所示,再比對附表三所示原告之修業期間,顯然威爾斯公司於系爭補習契約第3 、4 條所訂修業期限屆至後,仍受理並同意其等保留學員資格,更足證原告之修業期間確非限於系爭補習契約第3 、4 條所載,否則威爾斯公司豈會於修業期間過後仍同意原告保留學員資格之理。
⒋是以,衡酌上開證據及系爭補習契約之主要目的與經濟價值,應堪認系爭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非僅4 個月,威爾斯公司同意原告參加之4 年選修課程修業期間,均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與系爭課程費用有對價關係,始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至被告所抗辯關於系爭補習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記載部分,僅係選修課程期限及條件之限制,並無法據以認定超過4 個月部分之修業期間即為「贈品」,故原告主張威爾斯公司所負前開約定之4 年不等之修業期間(許嘉容、蘇秋汶為2 年6 月,許芳嘉為2 年,林怡妏為5年)持續提供補習服務之給付義務,與原告應付之各期課程費用間,具有對價關係,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於威爾斯公司停業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課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查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第13條(或第12條)第1 、3 項約定:「乙方(即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
㈡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
、「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
(見本院補字卷第23、37、52、57、61、84、99、115 、149 、199頁)或「乙方(即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無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
(見本院補字卷第29、43、60、88、107 、120 、133 、138、165 、174 、187 、206 、211 、214 、220 、227 、235 、246 、250 、252 頁)。
又查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告補習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屬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之事由無法提供補習服務。
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爭補習契約,並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公司為終止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業已於105 年6 月3 日送達威爾斯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另案審訴卷第183 頁),堪認系爭補習契約業於該日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
另原告以歐陸法律事務所105 年5 月5 日函文請求威爾斯公司繼續提供美語教學服務,此有催告函文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40 至141 頁),威爾斯公司仍未為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應有據,惟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乃繼續性給付契約,僅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補習契約仍應自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105 年6 月3 日起始向後消滅。
又系爭補習契約效力既係自105 年6 月3 日起向後消滅,則威爾斯公司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雖未提出給付,然該期間契約關係並未消滅,原告應僅得以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尚不得主張該部分債權為不存在。
至原告於威爾斯公司之修業期間末日、105 年6 月3 日以後未上課日數及該期間相當之課程費用額,經計算各如附表二所示,併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此就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反面觀之自明。
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
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僅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或約定終止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因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而溯及或向後失其效力,受讓人之債權亦應自始或向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分別與威爾斯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系爭補習契約,向威爾斯公司購買系爭課程,商品總價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立分期書,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攤還,原告已給付及尚未給付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與附表一相同,附表一、二之差別僅在於實際修業期限及應返還課程費用有所不同),威爾斯公司並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威爾斯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課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後,既於105 年1 月歇業而無法繼續提供系爭課程予原告,原告則依系爭補習契約約定與民法給付遲延規定,向威爾斯公司合法終止、解除系爭補習契約,則原告主張於系爭補習契約效力消滅後之課程費用已無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業如前述,且揆諸上開說明,此亦得對抗受讓人即遠信公司,是原告主張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尚未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債權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與遠信公司間之貸款契約關係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與原告及威爾斯公司間之系爭補習契約無關云云,顯無視威爾斯公司與遠信公司間就系爭課程債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尚未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原告主張與請求):
┌──┬───┬─────┬────┬─────┬────┬───────────┬───┬──────────────────┬──────────────┐
│編號│姓名 │簽約日期 │已給付(│尚未給付 │契約總額│實際修業期限 │剩餘上│剩餘上課天數價額 │應返還課程費用 │
│ │ │ │補習費)│(補習費)│ │ │課天數│ │ │
│ │ │ │之金額 │之金額 │ │ │ │ │ │
├──┼───┼─────┼────┼─────┼────┼───────────┼───┼──────────────────┼──────────────┤
│1 │程維宜│102/12/31 │78,100 │30,000 │108,100 │102/12/31-106/11/1 │924 │68,414(元)【計算式:108,100(元) │383,414(元)【計算式: │
│ │ │ │ │ │ │ │ │*924/1460(日)=68,414(元) │68,414-30,000=38,414(元)】│
├──┼───┼─────┼────┼─────┼────┼───────────┼───┼──────────────────┼──────────────┤
│2 │陳曦茹│103/8/18 │67,550 │60,350 │127,900 │103/8/24-107/12/23 │1068 │93,560(元)【計算式:127,900(元)* │33,210(元)【計算式: │
│ │ │ │ │ │ │ │ │1068(日)/1460(日)=93,560(元)】│93,560-60,350=33,210(元)】│
├──┼───┼─────┼────┼─────┼────┼───────────┼───┼──────────────────┼──────────────┤
│3 │鄭偉慎│103/9/17 │51,400 │64,000 │115,400 │103/9/24-107/9/23 │977 │77,223(元)【計算式:115,400(元) │13,223(元)【計算式: │
│ │ │ │ │ │ │ │ │*977/1460=77,223(元)】 │77,223-64,000=13,223(元)】│
├──┼───┼─────┼────┼─────┼────┼───────────┼───┼──────────────────┼──────────────┤
│4 │李宜樺│103/3/24 │69,200 │39,000 │108,200 │103/3/26-107/3/25 │795 │58,917(元)【計算式:108,200(元) │19,917(元)【計算式: │
│ │ │ │ │ │ │ │ │*795(日)/1460(日)=58,917(元)】│58,917-39,000=19,917(元)】│
├──┼───┼─────┼────┼─────┼────┼───────────┼───┼──────────────────┼──────────────┤
│5 │劉永堅│102/10/18 │84,100 │24,000 │108,100 │102/10/18-106/10/19 │638 │47,238(元)【計算式:108,100(元) │23,238(元)【計算式: │
│ │ │ │ │ │ │ │ │*638(日)/1460(日)=47,238 │47,238-24,000=23,238(元)】│
├──┼───┼─────┼────┼─────┼────┼───────────┼───┼──────────────────┼──────────────┤
│6 │王昱仁│102/9/10 │90,100 │18,000 │108,100 │102/9/10-107/2/8 │649 │48,053(元)【計算式:108,100(元) │30,053(元)【計算式: │
│ │ │ │ │ │ │ │ │*649(日)/1460(日)=48,053(元)】│48,053-18,000=30,053(元)】│
├──┼───┼─────┼────┼─────┼────┼───────────┼───┼──────────────────┼──────────────┤
│7 │蘇信名│102/6/15 │99,100 │9,000 │108,100 │102/6/15-106/6/14 │511 │37,835(元)【計算式:108,100(元) │28,835(元)【計算式: │
│ │ │ │ │ │ │ │ │*511(日)/1460(日)=37,835(元)】│37,000-0000=28,835(元)】 │
├──┼───┼─────┼────┼─────┼────┼───────────┼───┼──────────────────┼──────────────┤
│8 │蘇信名│103/5/27 │27,400 │19,500 │46,900 │103/6/2- │ │46,900(元) │27,400(元)【計算式: │
│ │ │ │ │ │ │ │ │ │46,900-19,500=27,400(元)】│
├──┼───┼─────┼────┼─────┼────┼───────────┼───┼──────────────────┼──────────────┤
│9 │李庭宏│103/11/13 │49,700 │69,300 │119,000 │103/11/19-107/11/15 │1033 │84,197(元)【計算式:119,000(元)*│14,897(元)【計算式: │
│ │ │ │ │ │ │ │ │1033(日)/1460(日)=84,197(元)】│84,000-00000=14,897(元)】 │
├──┼───┼─────┼────┼─────┼────┼───────────┼───┼──────────────────┼──────────────┤
│10 │張韋倫│103/2/18 │72,100 │36,000 │108,100 │103/2/20-109/4/20 │1296 │95,957(元)【計算式:108,100(元)*│59,957(元)【計算式: │
│ │ │ │ │ │ │ │ │1296(日)/1460(日)=95,957(元)】│95,957-36,000=59,957(元)】│
├──┼───┼─────┼────┼─────┼────┼───────────┼───┼──────────────────┼──────────────┤
│11 │陳郁宗│103/1/13 │86,500 │43,200 │129,700 │103/1/13-107/1/12 │723 │64,228(元)【計算式:129,700(元) │21,028(元)【計算式: │
│ │ │ │ │ │ │ │ │*723(日)/1460(日)=64,228(元)】│64,228-43,200=21,028(元)】│
├──┼───┼─────┼────┼─────┼────┼───────────┼───┼──────────────────┼──────────────┤
│12 │許嘉容│契約未記載│45,200 │15,000 │60,200 │103/8/10-106/12/1 │609 │40,288(元)【計算式:60,200(元) │25,288(元)【計算式: │
│ │ │ │ │ │ │ │ │*609(日)/910(日)=40,288元)】 │40,288-15,000=25,288(元)】│
├──┼───┼─────┼────┼─────┼────┼───────────┼───┼──────────────────┼──────────────┤
│13 │楊博智│103/10/31 │45,100 │63,000 │108,100 │103/11/6-107/11/5 │1020 │75,522(元)【計算式:108,100(元)*│12,522(元)【計算式: │
│ │ │ │ │ │ │ │ │1020(日)/1460(日)=75,522(元)】│75,522-63,000=12,522(元)】│
├──┼───┼─────┼────┼─────┼────┼───────────┼───┼──────────────────┼──────────────┤
│14 │柯妙芬│103/7/16 │54,200 │54,000 │108,200 │103/7/22-109/8/24 │1006 │74,554(元)【計算式:108,200(元)*│20,554(元)【計算式: │
│ │ │ │ │ │ │ │ │1006(日)/1460(日)=74,554(元)】│74,554-54,000=20,554(元)】│
├──┼───┼─────┼────┼─────┼────┼───────────┼───┼──────────────────┼──────────────┤
│15 │許芳嘉│103/4/4 │69,500 │9,900 │79,400 │103/4/9-106/4/9 │445 │48,401(元)【計算式:79,400(元) │38,501(元)【計算式: │
│ │ │ │ │ │ │ │ │*445(日)/730(日)=48,401(元)】 │48,401-9,900=38,501(元)】 │
├──┼───┼─────┼────┼─────┼────┼───────────┼───┼──────────────────┼──────────────┤
│16 │蘇秋汶│103/8/4 │45,200 │15,000 │60,200 │103/8/10-107/3/2 │700 │46,308(元)【計算式:60,200(元) │31,308(元)【計算式: │
│ │ │ │ │ │ │ │ │*700(日)/910(日)=46,308(元)】 │46,308-15,000=31,308(元)】│
├──┼───┼─────┼────┼─────┼────┼───────────┼───┼──────────────────┼──────────────┤
│17 │鄭玉卿│103/3/18 │66,100 │42,000 │108,100 │103/3/18-107/6/18 │880 │65,156(元)【計算式:108,100(元) │23,156(元)【計算式: │
│ │ │ │ │ │ │ │ │*880(日)/1460(日)=65,156(元)】│65,156-42,000=23,156(元)】│
├──┼───┼─────┼────┼─────┼────┼───────────┼───┼──────────────────┼──────────────┤
│18 │田君婷│103/10/17 │60,100 │58,800 │118,900 │103/10/23-107/10/22 │1006 │81,927(元)【計算式:118,900(元)*│23,127(元)【計算式: │
│ │ │ │ │ │ │ │ │1006(日)/1460(曰)=81,927(元)】│81,927-58,800=23,127(元)】│
├──┼───┼─────┼────┼─────┼────┼───────────┼───┼──────────────────┼──────────────┤
│19 │黃品智│103/1/24 │74,850 │3,250 │78,100 │103/1/24-107/1/23 │734 │39,264(元)【計算式:78,100(元) │36,014(元)【計算式: │
│ │ │ │ │ │ │ │ │*734(日)/1460(日)=39,264(元)】│39,264-3,250=36,014(元)】 │
├──┼───┼─────┼────┼─────┼────┼───────────┼───┼──────────────────┼──────────────┤
│20 │李雅芬│103/6/9 │40,000 │32,000 │72,100 │103/6/15-107/9/21 │976 │48,198(元)【計算式:72,100(元) │16,198(元)【計算式: │
│ │ │ │ │ │ │ │ │*976(日)/1460(日)=48,198(元)】│48,198-32,000=16,198(元)】│
├──┼───┼─────┼────┼─────┼────┼───────────┼───┼──────────────────┼──────────────┤
│21 │蔡丹華│103/9/12 │52,900 │66,000 │118,900 │103/9/19-107/9/18 │972 │79,158(元)【計算式:118,900(元) │13,158(元)【計算式: │
│ │ │ │ │ │ │ │ │*972(日)/1460(日)=79,158(元)】│79,158-66,000=13,158(元)】│
├──┼───┼─────┼────┼─────┼────┼───────────┼───┼──────────────────┼──────────────┤
│22 │陳聖鈞│102/12/19 │78,100 │30,000 │108,100 │102/12/19-106/12/18 │698 │51,681(元)【計算式:108,100(元) │21,681(元)【計算式: │
│ │ │ │ │ │ │ │ │*698(日)/1460(日)=51,681(元)】│51,681-30,000=21,681(元)】│
├──┼───┼─────┼────┼─────┼────┼───────────┼───┼──────────────────┼──────────────┤
│23 │蔡承芯│103/5/17 │56,100 │44,800 │100,900 │103/5/27-107/5/26 │857 │59,227(元)【計算式:100,900(元) │14,427(元)【計算式: │
│ │ │ │ │ │ │ │ │*857(日)/1460(日)=59,227(元)】│59,227-44,800=14,427(元)】│
├──┼───┼─────┼────┼─────┼────┼───────────┼───┼──────────────────┼──────────────┤
│24 │蔡昕芝│103/7/3 │55,594 │52,506 │108,100 │103/7/9-108/1/7 │1083 │80,187(元)【計算式:108,100(元)*│27,681(元)【計算式: │
│ │ │ │ │ │ │ │ │1083(日)/1460(日)=80,187(元)】│80,187-52,506=27,681(元)】│
├──┼───┼─────┼────┼─────┼────┼───────────┼───┼──────────────────┼──────────────┤
│25 │曾鈺涵│103/8/31 │52,900 │66,000 │118,900 │103/9/6-108/3/9 │1048 │85,347(元)【計算式:118,900(元)*│19,347(元)【計算式: │
│ │ │ │ │ │ │ │ │1048(日)/1460(日)=85,347(元)】│85,347-66,000=19,347(元)】│
├──┼───┼─────┼────┼─────┼────┼───────────┼───┼──────────────────┼──────────────┤
│26 │曾逸君│103/10/13 │49,800 │69,300 │119,100 │103/10/19-107/8/10/18 │1002 │81,738(元)【計算式:119,100(元)*│12,438(元)【計算式: │
│ │ │ │ │ │ │ │ │1002(日)/1460(日)=81,738(元)】│81,738-69,300=12,438(元)】│
├──┼───┼─────┼────┼─────┼────┼───────────┼───┼──────────────────┼──────────────┤
│27 │林鉦諺│103/11/12 │49,800 │69,300 │119,100 │103/11/18-108/3/9 │1157 │94,383(元)【計算式:119,100(元)*│25,083(元)【計算式: │
│ │ │ │ │ │ │ │ │1157(日)/1460(日)=94,383(元)】│94,383-69,300=25,083(元)】│
├──┼───┼─────┼────┼─────┼────┼───────────┼───┼──────────────────┼──────────────┤
│28 │朱文青│103/3/14 │69,100 │39,000 │108,100 │103/3/22-106/9/20 │609 │45,091(元)【計算式:108,100(元) │6,091(元)【計算式: │
│ │ │ │ │ │ │ │ │*609(日)/1460(日)=45,091(元)】│45,091-39,000=6,091(元)】 │
├──┼───┼─────┼────┼─────┼────┼───────────┼───┼──────────────────┼──────────────┤
│29 │林怡妏│103/11/10 │54,100 │75,600 │129,700 │103/11/18-108/11/17 │1397 │99,283(元)【計算式:129,700*1397(│23,683(元)【計算式: │
│ │ │ │ │ │ │ │ │日)/1825(日)=99,283(元)】 │99,283-75,600=23,683(元)】│
├──┼───┼─────┼────┼─────┼────┼───────────┼───┼──────────────────┼──────────────┤
│30 │許宏彰│103/5/13 │69,400 │49,500 │118,900 │103/5/24-107/5/23 │854 │69,548(元)【計算式:118,900(元) │20,048(元)【計算式: │
│ │ │ │ │ │ │ │ │*854(日)/1460(日)=69,548(元)】 │69,548-49,500=20,048(元)】│
├──┼───┼─────┼────┼─────┼────┼───────────┼───┼──────────────────┼──────────────┤
│31 │方慶瑜│103/7/1 │57,100 │51,000 │108,100 │103/7/7-107/7/6 │898 │66,489(元)【計算式:108,100(元) │15,489(元)【計算式: │
│ │ │ │ │ │ │ │ │*898(日)/1460日=66,489(元)】 │66,489-51,000=15,489(元)】│
└──┴───┴─────┴────┴─────┴────┴───────────┴───┴──────────────────┴──────────────┘
附表二(本院之判斷):
┌──┬───┬─────┬────┬─────┬────┬───────────┬───┬──────────────────┬──────────────┐
│編號│姓名 │簽約日期 │已給付(│尚未給付 │契約總額│實際修業期限 │105年6│剩餘上課天數價額 │應返還課程費用 │
│ │ │ │補習費之│(補習費之│ │ │月3日 │ │ │
│ │ │ │金額) │金額) │ │ │以後未│ │ │
│ │ │ │ │ │ │ │上課天│ │ │
│ │ │ │ │ │ │ │數 │ │ │
├──┼───┼─────┼────┼─────┼────┼───────────┼───┼──────────────────┼──────────────┤
│1 │程維宜│102/12/31 │78,100 │30,000 │108,100 │102/12/31-107/7/30 │788 │58,344(元)【計算式:108,100(元) │28,344(元)【計算式:58,344│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788(日)/1460(日)=58,344(元) │-30,000=28,344(元)】 │
│ │ │ │ │ │ │附表3) │ │ │ │
├──┼───┼─────┼────┼─────┼────┼───────────┼───┼──────────────────┼──────────────┤
│2 │陳曦茹│103/8/18 │67,550 │60,350 │127,900 │103/8/24-107/8/23 │812 │71,133(元)【計算式:127,900(元)* │10,783(元)【計算式:71,133│
│ │ │ │ │ │ │ │ │812(日)/1460(日)=71,133(元)】 │-60,350=10,783(元)】 │
├──┼───┼─────┼────┼─────┼────┼───────────┼───┼──────────────────┼──────────────┤
│3 │鄭偉慎│103/9/17 │51,400 │64,000 │115,400 │103/9/24-107/9/23 │843 │66,632(元)【計算式:115,400(元) │2,632(元)【計算式:66,632-│
│ │ │ │ │ │ │ │ │*843(日)/1460(日)=66,632(元)】│64,000=2,632(元)】 │
├──┼───┼─────┼────┼─────┼────┼───────────┼───┼──────────────────┼──────────────┤
│4 │李宜樺│103/3/24 │69,200 │39,000 │108,200 │103/3/26-107/3/25 │661 │48,986(元)【計算式:108,200(元) │9,986(元)【計算式:48,986-│
│ │ │ │ │ │ │ │ │*661(日)/1460(日)=48,986(元)】│39,000=9,986(元)】 │
├──┼───┼─────┼────┼─────┼────┼───────────┼───┼──────────────────┼──────────────┤
│5 │劉永堅│102/10/18 │84,100 │24,000 │108,100 │102/10/18-106/10/17 │502 │37,169(元)【計算式:108,100(元) │13,169(元)【計算式:37,169│
│ │ │ │ │ │ │ │ │*502(日)/1460(日)=37,169(元)】│-24,000=13,169(元)】 │
├──┼───┼─────┼────┼─────┼────┼───────────┼───┼──────────────────┼──────────────┤
│6 │王昱仁│102/9/10 │90,100 │18,000 │108,100 │102/9/10-107/2/8 │616 │45,609(元)【計算式:108,100(元) │27,609(元)【計算式:45,609│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616(日)/1460(日)=45,609(元)】│-18,000=27,609(元)】 │
│ │ │ │ │ │ │附表3) │ │ │ │
├──┼───┼─────┼────┼─────┼────┼───────────┼───┼──────────────────┼──────────────┤
│7 │蘇信名│102/6/15 │99,100 │9,000 │108,100 │102/6/15-106/6/14 │377 │27,913(元)【計算式:108,100(元) │18,913(元)【計算式:27,913│
│ │ │ │ │ │ │ │ │*377(日)/1460(日)=27,913(元)】│-9,000=18,913(元)】 │
├──┼───┼─────┼────┼─────┼────┼───────────┼───┼──────────────────┼──────────────┤
│8 │蘇信名│103/5/27 │27,400 │19,500 │46,900 │103/6/2- │ │46,900(元) │27,400(元)【計算式:46,900│
│ │ │ │ │ │ │ │ │ │-19,500=27,400(元)】 │
├──┼───┼─────┼────┼─────┼────┼───────────┼───┼──────────────────┼──────────────┤
│9 │李庭宏│103/11/13 │49,700 │69,300 │119,000 │103/11/19-107/11/18 │899 │73,275(元)【計算式:119,000(元)*│3,975(元)【計算式:73,275-│
│ │ │ │ │ │ │ │ │899(日)/1460(日)=73,275(元)】 │69,300=3,975(元)】 │
├──┼───┼─────┼────┼─────┼────┼───────────┼───┼──────────────────┼──────────────┤
│10 │張韋倫│103/2/18 │72,100 │36,000 │108,100 │103/2/20-109/4/18 │1296 │95,957(元)【計算式:108,100(元)*│59,957(元)【計算式:95,957│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1296(日)/1460(日)=95,957(元)】│-36,000=59,957(元)】 │
│ │ │ │ │ │ │附表3) │ │ │ │
├──┼───┼─────┼────┼─────┼────┼───────────┼───┼──────────────────┼──────────────┤
│11 │陳郁宗│103/1/13 │86,500 │43,200 │129,700 │103/1/13-107/1/12 │589 │52,324(元)【計算式:129,700(元) │9,124(元)【計算式:52,324-│
│ │ │ │ │ │ │ │ │*589(日)/1460(日)=52,324(元)】│43,200=9,124(元)】 │
├──┼───┼─────┼────┼─────┼────┼───────────┼───┼──────────────────┼──────────────┤
│12 │許嘉容│契約未記載│45,200 │15,000 │60,200 │103/8/10-106/12/2 │549 │36,285(元)【計算式:60,200(元) │21,285(元)【計算式:36,285│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549(日)/910(日)=36,285元)】 │-15,000=21,285(元)】 │
│ │ │ │ │ │ │附表3) │ │ │ │
│ │ │ │ │ │ │(修業期限2年6月) │ │ │ │
├──┼───┼─────┼────┼─────┼────┼───────────┼───┼──────────────────┼──────────────┤
│13 │楊博智│103/10/31 │45,100 │63,000 │108,100 │103/11/6-107/11/5 │885 │65,526(元)【計算式:108,100(元)*│2,526(元)【計算式:65,526-│
│ │ │ │ │ │ │ │ │885(日)/1460(日)=65,526(元)】 │63,000=2,526(元)】 │
├──┼───┼─────┼────┼─────┼────┼───────────┼───┼──────────────────┼──────────────┤
│14 │柯妙芬│103/7/16 │54,200 │54,000 │108,200 │103/7/22-109/8/23 │1006 │74,554(元)【計算式:108,200(元) │20,554(元)【計算式:74,554│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1006(日)/1460(日)=74,554(元) │-54,000=20,554(元)】 │
│ │ │ │ │ │ │附表3) │ │】 │ │
├──┼───┼─────┼────┼─────┼────┼───────────┼───┼──────────────────┼──────────────┤
│15 │許芳嘉│103/4/4 │69,500 │9,900 │79,400 │103/4/9-106/4/8 │309 │33,609(元)【計算式:79,400(元) │23,709(元)【計算式:33,609│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309(日)/730(日)=33,609(元)】 │-9,900=23,709(元)】 │
│ │ │ │ │ │ │附表3) │ │ │ │
│ │ │ │ │ │ │(修業期限2年) │ │ │ │
├──┼───┼─────┼────┼─────┼────┼───────────┼───┼──────────────────┼──────────────┤
│16 │蘇秋汶│103/8/4 │45,200 │15,000 │60,200 │103/8/10-107/3/2 │638 │42,173(元)【計算式:60,200(元) │27,173(元)【計算式:42,173│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638(日)/910(日)=42,173(元)】 │-15,000=27,173(元)】 │
│ │ │ │ │ │ │附表3) │ │ │ │
│ │ │ │ │ │ │(修業期限2年6月) │ │ │ │
├──┼───┼─────┼────┼─────┼────┼───────────┼───┼──────────────────┼──────────────┤
│17 │鄭玉卿│103/3/18 │66,100 │42,000 │108,100 │103/3/18-107/6/17 │744 │55,087(元)【計算式:108,100(元) │13,087(元)【計算式:55,087│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744(日)/1460(日)=55,087(元)】│-42,000=13,087(元)】 │
│ │ │ │ │ │ │附表3) │ │ │ │
├──┼───┼─────┼────┼─────┼────┼───────────┼───┼──────────────────┼──────────────┤
│18 │田君婷│103/10/17 │60,100 │58,800 │118,900 │103/10/23-107/10/22 │871 │70,933(元)【計算式:118,900(元)*│12,133(元)【計算式:70,933│
│ │ │ │ │ │ │ │ │871(日)/1460(曰)=70,933(元)】 │-58,800=12,133(元)】 │
├──┼───┼─────┼────┼─────┼────┼───────────┼───┼──────────────────┼──────────────┤
│19 │黃品智│103/1/24 │74,850 │3,250 │78,100 │103/1/24-107/1/23 │599 │32,042(元)【計算式:78,100(元) │28,792(元)【計算式:32,042│
│ │ │ │ │ │ │ │ │*599(日)/1460(日)=32,042(元)】│-3,250=28,792(元)】 │
├──┼───┼─────┼────┼─────┼────┼───────────┼───┼──────────────────┼──────────────┤
│20 │李雅芬│103/6/9 │40,000 │32,000 │72,100 │103/6/15-107/9/21 │840 │41,425(元)【計算式:72,100(元) │9,425(元)【計算式:41,425-│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840(日)/1460(日)=41,425(元)】│32,000=9,425(元)】 │
│ │ │ │ │ │ │附表3) │ │ │ │
├──┼───┼─────┼────┼─────┼────┼───────────┼───┼──────────────────┼──────────────┤
│21 │蔡丹華│103/9/12 │52,900 │66,000 │118,900 │103/9/19-107/9/18 │837 │68,164(元)【計算式:118,900(元) │2,164(元)【計算式:68,164-│
│ │ │ │ │ │ │ │ │*837(日)/1460(日)=68,164(元)】│66,000=2,164(元)】 │
├──┼───┼─────┼────┼─────┼────┼───────────┼───┼──────────────────┼──────────────┤
│22 │陳聖鈞│102/12/19 │78,100 │30,000 │108,100 │102/12/19-106/12/18 │563 │41,685(元)【計算式:108,100(元) │11,685(元)【計算式:41,685│
│ │ │ │ │ │ │ │ │*563(日)/1460(日)=41,685(元)】│-30,000=11,685(元)】 │
├──┼───┼─────┼────┼─────┼────┼───────────┼───┼──────────────────┼──────────────┤
│23 │蔡承芯│103/5/17 │56,100 │44,800 │100,900 │103/5/27-107/5/26 │722 │49,897(元)【計算式:100,900(元) │5,097(元)【計算式:49,897-│
│ │ │ │ │ │ │ │ │*722(日)/1460(日)=49,897(元)】│44,800=5,097(元)】 │
├──┼───┼─────┼────┼─────┼────┼───────────┼───┼──────────────────┼──────────────┤
│24 │蔡昕芝│103/7/3 │55,594 │52,506 │108,100 │103/7/9-108/1/6 │947 │70,117(元)【計算式:108,100(元)*│17,611(元)【計算式:70,117│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947(日)/1460(日)=70,117(元)】 │-52,506=17,611(元)】 │
│ │ │ │ │ │ │附表3) │ │ │ │
├──┼───┼─────┼────┼─────┼────┼───────────┼───┼──────────────────┼──────────────┤
│25 │曾鈺涵│103/8/31 │52,900 │66,000 │118,900 │103/9/6-108/3/8 │1008 │82,090(元)【計算式:118,900(元)*│16,090(元)【計算式:82,090│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1008(日)/1460(日)=82,090(元)】│-66,000=16,090(元)】 │
│ │ │ │ │ │ │附表3) │ │ │ │
├──┼───┼─────┼────┼─────┼────┼───────────┼───┼──────────────────┼──────────────┤
│26 │曾逸君│103/10/13 │49,800 │69,300 │119,100 │103/10/19-107/10/18 │867 │70,726(元)【計算式:119,100(元)*│1,426(元)【計算式:70,726-│
│ │ │ │ │ │ │ │ │867(日)/1460(日)=70,726(元)】 │69,300=1,426(元)】 │
├──┼───┼─────┼────┼─────┼────┼───────────┼───┼──────────────────┼──────────────┤
│27 │林鉦諺│103/11/12 │49,800 │69,300 │119,100 │103/11/18-108/4/20 │1051 │85,736(元)【計算式:119,100(元)*│16,436(元)【計算式:85,736│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1051(日)/1460(日)=85,736(元)】│-69,300=16,436(元)】 │
│ │ │ │ │ │ │附表3) │ │ │ │
├──┼───┼─────┼────┼─────┼────┼───────────┼───┼──────────────────┼──────────────┤
│28 │朱文青│103/3/14 │69,100 │39,000 │108,100 │103/3/22-107/9/19 │838 │62,046(元)【計算式:108,100(元) │23,046(元)【計算式:62,046│
│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838(日)/1460(日)=62,046(元)】│-39,000=23,046(元)】 │
│ │ │ │ │ │ │附表3) │ │ │ │
├──┼───┼─────┼────┼─────┼────┼───────────┼───┼──────────────────┼──────────────┤
│29 │林怡妏│103/11/10 │54,100 │75,600 │129,700 │103/11/18-108/11/17 │1262 │89,688(元)【計算式:129,700(元)*│14,088(元)【計算式:89,688│
│ │ │ │ │ │ │(修業期限5年) │ │1262(日)/1825(日)=89,688(元)】│-75,600=14,088(元)】 │
├──┼───┼─────┼────┼─────┼────┼───────────┼───┼──────────────────┼──────────────┤
│30 │許宏彰│103/5/13 │69,400 │49,500 │118,900 │103/5/24-107/5/23 │719 │58,554(元)【計算式:118,900(元) │9,054(元)【計算式:58,554-│
│ │ │ │ │ │ │ │ │*719(日)/1460(日)=58,554(元)】 │49,500=9,054(元)】 │
├──┼───┼─────┼────┼─────┼────┼───────────┼───┼──────────────────┼──────────────┤
│31 │方慶瑜│103/7/1 │57,100 │51,000 │108,100 │103/7/7-107/7/6 │763 │56,493(元)【計算式:108,100(元) │5,493(元)【計算式:56,493-│
│ │ │ │ │ │ │ │ │*763(日)/1460日=56,493(元)】 │51,000=5,493(元)】 │
└──┴───┴─────┴────┴─────┴────┴───────────┴───┴──────────────────┴──────────────┘
附表三(暫停修業期間):
┌──┬────┬──────────────┬────────┐
│編號│學員姓名│保留日期(民國) │申請日期(民國)│
├──┼────┼──────────────┼────────┤
│ 1 │程維宣 │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 │104年1月30日 │
│ │ ├──────────────┼────────┤
│ │ │104年3月2日至104年7月1日止 │104年3月2日 │
│ │ ├──────────────┼────────┤
│ │ │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止 │103年7月29日 │
│ │ ├──────────────┼────────┤
│ │ │103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止 │103年8月31日 │
├──┼────┼──────────────┼────────┤
│ 6 │王昱仁 │104年12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104年11月18日 │
├──┼────┼──────────────┼────────┤
│ 10 │張韋倫 │103年4月12日至103年5月30日 │103年4月12日 │
│ │ ├──────────────┼────────┤
│ │ │103年9月23日至104年9月30日 │103年9月23日 │
│ │ ├──────────────┼────────┤
│ │ │104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 │104年9月26日 │
├──┼────┼──────────────┼────────┤
│ 12 │許嘉容 │104年6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4年6月8日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 │105年1月9日 │
├──┼────┼──────────────┼────────┤
│ 14 │柯妙芬 │103年7月22日至103年8月22日 │103年7月22日 │
│ │ ├──────────────┼────────┤
│ │ │104年11月21日至106年11月21日│104年11月21日 │
├──┼────┼──────────────┼────────┤
│ 15 │許芳嘉 │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103年12月8日 │
├──┼────┼──────────────┼────────┤
│ 16 │蘇秋汶 │104年2月3日至104年5月3日 │104年2月3日 │
│ │ ├──────────────┼────────┤
│ │ │104年6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4年6月8日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 │105年1月9日 │
├──┼────┼──────────────┼────────┤
│ 17 │鄭玉卿 │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 │104年4月9日 │
├──┼────┼──────────────┼────────┤
│ 20 │李雅芬 │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4年9月24日 │
├──┼────┼──────────────┼────────┤
│ 24 │蔡昕芝 │104年6月2日至105年11月30日 │104年6月1日 │
├──┼────┼──────────────┼────────┤
│ 27 │林鉦諺 │104年9月18日至105年2月18日 │104年9月18日 │
├──┼────┼──────────────┼────────┤
│ 28 │朱文青 │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5月21日 │103年11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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