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慶大廈(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業已於104年3月29日召開之104年度第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國慶大廈」(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共
- (二)國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3月5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區
- (三)原告於105年3月5日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決議時,當場表
- (四)原告於104年5月13日以系爭104年度會議決議時,出席人
- 四、兩造爭點
- (一)原告主張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所為議題一案由(1)、(2)
- (二)原告主張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所為議題一案由(1)、(2)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所為議題一案由(1)、(2)
- (二)原告主張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所為議題一案由(1)、(2)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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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廖淑美
被 告 國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海嵐
訴訟代理人 游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國慶大廈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於議題一案由(1)、(2)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慶大廈(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訂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召開系爭大廈105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其中議題一案由(1)、(2)決議通過變更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合稱系爭決議)。
然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同條第10項規定,以出席人數及區權數(意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而系爭決議之贊成票89票所占之區權數僅為2133.43平方公尺,未過系爭大廈區權數之半數即2536.53平方公尺,系爭會議應予撤銷;
況被告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申請備查文件內,系爭會議出席名冊所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與事實不符,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5年3月1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業已於104 年3月29日召開之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 年度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曾於104年就上開決議訴請撤銷,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1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後又當庭撤回該訴訟,因此依系爭104年度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變更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已無需經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通過決議,是以系爭會議之決議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通過決議;
又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生效前起造之大廈,建設公司將地下停車場及1、2樓均保留,並移轉由少數人持有,以致包括原告在內之少數人,長期挾其占有多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優勢地位,把持壟斷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扭曲系爭大廈資源使用方式,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反須任由少數人擺佈,甚不合理,故才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
綜上,系爭會議係再次確認通過系爭104 年度會議之全部議案,而系爭會議之決議方式係依照系爭104 年度會議通過之決議方式,亦即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通過決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慶大廈」(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共161 戶,原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0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國慶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見院卷一第5頁、第41頁)。
(二)國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3月5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 年第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人數不足而未召開,有關會議程序保留至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復於105年3月19日召開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見院卷一第46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2頁)。
(三)原告於105年3月5日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決議時,當場表示要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表示反對而為異議(見院卷二第12頁)。
(四)原告於104年5月13日以系爭104 年度會議決議時,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半數,決議違反國慶大廈住戶規約為由,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決議之訴,嗣於105年3月24日撤回起訴(業經調閱該案卷證,核對屬實;
見院卷一第87頁)。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所為議題一案由(1)、(2)之決議,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第10項規定,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所為議題一案由(1)、(2)之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所為議題一案由(1)、(2)之決議,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第10項規定,是否有理由? 1、原告前於104年5月13日以系爭104 年度會議決議時,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半數,決議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為由,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決議之訴,嗣於105年3月24日撤回起訴,業經調閱該案卷證,核對屬實,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業已修正通過(見院卷一第87頁、第108 頁),是以系爭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應依系爭104 年度會議決議修正後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權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無訛。
2、系爭大廈於105 年度共召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系爭105年第一次會議、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46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又被告陳稱:105 年3月5日當天因為人數不足,所以未能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再次召開,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提案一(1)、(2)先前已有決議通過,但前案訴訟時,因為要召開年度會議,前案承審法官建議在105 年度的會議再次確認等語(見院卷一第132頁、第134頁),另觀諸卷附系爭105 年第一次會議紀錄亦記載明有關會議程序保留至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見院卷一第46頁),基此,系爭大廈105 年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應是再度確認前述議案無訛,則系爭105 年第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後,被告因而再度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乙節,亦應可以認定。
3、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九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九款規定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又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係就同一議案再度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已說明如前,因此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之決議方式自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0項之決議行之,被告辯稱:該次會議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之決議方法等語,尚難採認。
4、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共145人,占全體區分所權人數90%,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45/161,占全體區分所有權90% (見院卷一第81頁反面),又該次會議討論之提案一(1)、(2)通過票數分別為89票、78票,且依證人即會議紀錄鄭壁金之證詞,此次會議決議之票數係以一戶一票計算,出席者以舉手表決之方式投票(見院卷一第201頁),足認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決議方式係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過半數同意即通過前述議案無訛,然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既是就同一議案再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其決議方法並非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是以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所為決議已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0項之規定,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所為議題一案由(1)、(2)之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而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
2、查原告於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決議時,當場示要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表示反對而為異議等情,業經證人鄭壁金證述在卷(見院卷一第2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0項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次會議關於議題一案由(1)、(2)之決議,尚非無據,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所為關於議題一案由(1)、(2)之決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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