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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吳○○(YE○○A W○○N)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古○○(C○○G-L○G KU)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基金之持有人姓名向○○證券登記有限公司(○○land ○○ies ○○itory Co .Ltd)變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分手),原告因在○○從商,基於分散風險、資金調度考量,遂於104 年2 月2 日經由○○大城銀行(Krungsri)行員,,以價金210 萬泰銖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由原告之○○大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帳戶匯款50萬泰銖;
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在○○大城銀行所設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160 萬泰銖支付,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基金之權利證書、○○大城銀行帳單現金支付傳票(即買賣價金付款證明)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並預先簽立銀行提款單,以供原告提領系爭基金孳息,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變更基金持有人姓名為原告,均遭拒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變更登記持有人姓名為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基金之持有人姓名向○○證券登記有限公司(○○land ○○ies ○○itory Co .Ltd )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初,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技術出資,共同在○○經營○○髮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兩造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故○○公司101 年間設立後至104 年2 月間,共3 年之營收,被告均交由原告,未分取利潤。
嗣於104 年初,原告表示○○公司因稅務關係,必須為利潤分配,被告遂於原告安排下,共同至○○大城銀行購買系爭基金,故購買系爭基金之泰銖210 萬,乃原告清算○○公司於上述經營期間應給予被告分紅取得之利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1.104 年2 月2 日以被告名義向○○大城銀行購買系爭基金,價金為泰銖210萬。
2.由原告之○○大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帳戶匯款50萬泰銖;
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匯款160 萬泰銖,購買系爭基金。
3.系爭基金之權利證書正本、帳單現金支付傳票現在原告持有保管中。
4.系爭基金之使用收益方式為三個月分紅一次(銀行本票指名被告),為期10年,若逾10年沒賣,則無利息分紅,轉為股票分紅。
㈡爭點1.兩造就系爭基金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2.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1.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民事事件事實中,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就系爭基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系爭基金名義人為原告,係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故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2.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查,本件已經兩造合意選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且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我國法。
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原告主張伊在○○從商,考量分散風險、資金調度,遂將系爭基金借名登記在當時為男女關係之被告名下,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係兩造在○○共同經營○○公司,原告分配予被告之利潤等語,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基金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即應就兩造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系爭基金之權利證書正本、帳單現金支付傳票(即買賣價金付款證明)現在原告持有保管中,系爭基金之使用收益方式為三個月分紅一次(銀行本票指名被告),為期1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預先簽立○○大城銀行之取款單提供原告,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背面),並有被告護照上記載「限銀行使用」及被告親簽之空白取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71 頁)。
既被告提供已預先簽名之空白取款單予原告,原告自得領取被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及系爭基金分紅,且依原告持有保管系爭基金權利文件之表徵,堪認原告乃管理、收益系爭資金孳息者。
2.又被告事後於原告要求在系爭基金權利證書正本之背面簽名,以供更名之用時,未為反對表示,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蔡○○證稱:105 年5 月底陪同原告至被告位在美術東五路之髮廊,請被告簽○○基金文件,被告說他會簽,但要等到營業時間結束晚上7 點多,等他朋友來看完再簽等語(本院卷第97-98 頁),及證人即被告髮廊美髮助理王○○證稱:105 年5 月間原告有帶蔡○○等人前來被告的髮廊工作室找被告,原告有拿出一疊文件,講○○基金的事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00-101 頁),核與本院勘驗105 年5 月29日兩造之當面對話內容,被告供稱:「我沒有說我不簽!對不對!」、「我就說我朋友要處理,你們不懂嗎…我沒有說過我不簽」、「那我們就等阿,我叫妳7 點再過來」、「你們番甚麼番,我叫你們7 點過來,你們不能等,我就寄給你阿」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6 背面-217頁)。
佐以被告已在本院自承:「原告跟我說基金她也不要了,要我也不要去領了,5 年後歸給○○」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及被告於分手後起訴前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基金證書及存摺資料(本院卷第209 頁),堪認系爭基金並非被告所有,否則被告不會在原告要求簽名,以更換持有人名義為原告時,不為爭執反對,於兩造分手後,被告未主動向原告請求返還,則原告主張系爭基金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堪信為真。
3.又被告辯稱系爭基金是○○公司自101 年設立後至104 年2月間原告清算應給予被告之利潤等語(本院卷第25、63背面頁),然卻改稱原告匯款之50萬元,係原告母親贈與被告200 萬元,被告將之委由原告保管,故50萬元仍屬被告所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前後翻異,已見情虛,且就贈與委由原告保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再以被告所辯系爭基金係利潤分配,與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公司102 年度至104 年度公司或法人合夥公司所得稅申報書(本院卷第30-50 頁),呈現○○公司均為虧損而無應收稅額之客觀事實不符,參以前開兩造於104 年5 月29日之對話,被告陳稱三年都無收入,都作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若原告已於104 年2 月2 日購買系爭基金登記被告名下,充作○○公司利潤分配,何以被告仍在事後主張三年均無收入,故被告抗辯系爭基金是原告給予被告分紅取得之利潤云云,顯非可採。
4.從而,原告為系爭基金所有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應可採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系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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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皇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L○○ET MA○○GEMENT CO.,LTD)發│
│行,○○農民銀行大眾有限公司(○○kornthai○○nk○○blic Company Lim│
│)管理,持有人登記編號:0000000000,單位編號:-200, 000-,證書編號:│
│00000000000000之○○SMINE○○網際網路基礎設施基金(○○SI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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