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訴,1789,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利○○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9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利○○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被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餐廳員工。

利○○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13時35分許,在○○餐廳地下二樓打包區,左手持2.5 公升熱水桶(下稱系爭熱水桶),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移動,適伊自利○○身後走來欲至利尚均右側放置打包菜單,遭系爭熱水桶撞擊胸前(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前胸、後頸、雙手2 至3 度之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約18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24,802 元(含入住單人病房之差額27,000元)。

2.看護費:自104 年8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22日止聘請專業看護全日照護,共支出20,000元;

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9 月4 日止,住院13日由友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為26,000元,共計46,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伊擔任餐廳員工,公司要求身著白領制服,因燒燙傷位置在前胸,雖經治療至104 年11月份,仍無法穿胸罩,亦擔心影響傷口,導致無法工作而須請假,○○公司卻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不准伊請公傷假,被迫請事假,而僅給付原告11月份薪資16,867元,尚有28,133元差額,致伊受有28,133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4.增加生活上支出:伊因術後經醫囑須多食用高蛋白及膠原蛋白、保濕精油、維生素C .E .B ,需用防曬乳、高效保濕及過敏藥膏等物品,為此支出218,544 元。

5.精神慰撫金:因傷燙傷並留下疤痕醜型,必遭他人異樣眼光,及忍受以此態樣度日,無法穿著圓領上衣,身心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再者,利○○為○○公司之員工,利○○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請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7,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利○○:餐廳地板年久失修、凹凸不平,行走極易跌倒,原告進入打包區時未出聲告知,伊站立位置背向原告,完全不知有人進入,待伊轉身欲將熱水倒入地上水桶,踩到凹凸不平地面,已無法控制手上系爭熱水桶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從而原告與○○公司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

又1.醫療費其中病房費差額27,000元非屬必要費用;

2.看護費部分,原告之友人並非專業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始為合理;

3.原告係因請假遭扣薪28,133元,非屬不能工作損失;

4.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除藥局收據10,646元及高效保濕及過敏藥膏11,680元不爭執外,其他部分均無必要性;

5.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公司:利○○之工作為外場服務生,負責招呼接待客人及打包菜餚,盛裝高溫熱水清潔非其職務範圍,○○公司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1.醫療費其中病房費差額27,000元,非屬必要。

2.看護費之請求不爭執。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休養之日期,被告均准予公傷假並給薪,至其餘部分原告請事假,被告未給付薪資,難謂原告確實不能工作。

4.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除藥局收據10,646元及高效保濕及過敏藥膏11,680元不爭執外,其他部分均無必要性。

5.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利○○係○○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端熱水加入漂白水清潔地板時,本應注意裝盛高溫熱水需隨時注意身旁狀況,以避免熱水因碰撞或手滑而潑灑他人造成燙傷,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以左手持系爭熱水桶,貿然往身體右方移動,適有原告自利○○身後走來,欲至利○○右側身旁放置打包菜單,斯時利○○左手所持系爭熱水桶撞及原告胸前,熱水因而逸出潑灑,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利○○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㈢○○公司於104 年11月份未給付原告薪資28,133元。

㈣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14時5 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住院,104 年8 月20日、8 月27日、9 月1 日進行手術,9月4 日出院,後續需門診追蹤及疤痕治療。

㈤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10月8 日、10月13日、11月2 日、11月10日、11月16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6 次,104 年11月10日接受雷射治療,雷射後宜休養約一週。

104 年11月24日、12月8 日、12月24日、105 年1 月5 日、2 月2 日、3 月1 日至高醫就醫,共接受雷射治療6 次、門診12次。

㈥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至104 年8 月22日受照顧服務員看護,原告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為20,000元。

又原告有受親友看護13日之必要。

㈦原告因燒傷產生前胸、後頭、雙手疤痕,產生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等狀況,對疤痕可採用「抗疤凝膠」按摩疤痕或使用「矽膠片」壓迫疤痕,若發癢可使用「抗過敏藥膏」;

色素沉澱可使用雷射治療,雷射後宜使用「保濕藥膏」。

㈧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有支出10,646元(藥局收據)、購買必要之除疤凝膠、過敏乳膏等費用共11,680元,合計22,326元(10,646+11,680=22,326)。

四、本件爭點:㈠ 利○○之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公司須否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分擔 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細目如下)?1.原告就104 年8 月12日單人房差額27,000元部分,是否有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2.親友看護之一日看護費以1,000或2,000元計算?3.原告是否於104 年11月份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133元?4.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除上揭不爭執事項㈧之外,是否有需要其他用品之必要?可請求金額為何?5.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利○○之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公司須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1.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公司雖不爭執利○○係其受僱人,然否認利○○端熱水清潔係執行職務範圍,惟按執行職務係指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公司自承利○○工作職責係外場服務生,接待客人…並於用餐完畢後收拾碗盤與清理環境…等語(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可見清理環境本係利○○之職責,利○○亦陳稱端熱水去打掃是其工作內容無訛(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而端熱水倒入水桶內加入清潔劑以清理地板,與執行清理環境之職務有關,堪認利○○端熱水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範圍,○○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從而,利○○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賠償責任,○○公司為雇用利○○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利○○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公司就前開損害自應與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3.利○○雖抗辯:原告進入打包區應出聲卻未出聲示警,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自利○○右後方進入打包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04 號卷第16-19 頁),無從看見利○○左手持系爭熱水桶,自難期待原告出聲示警,對照利○○右轉既已看見原告進入打包區,即有對原告出聲示警之義務,要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至於利○○抗辯:伊因○○公司餐廳打包區之地板年久失修、凹凸不平,致其跌倒乙節,乃被告日後內部分擔賠償責任問題(本院卷第77背面-78 頁),不影響原告求償准否之判斷結果,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1.醫療費:原告主張除單人病房費差額27,000元外之其餘住院及門診費、雷射治療合計197,802 元部分(224,802 -27,000=197,802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不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卷第181頁),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單人房病房費差額27,000元,非屬必要費用(見附民卷第11頁醫療收據),然而原告全身二至三度占體表面積18% 傷燙傷,傷燙傷之治療為清創、植皮及避免感染,其傷口確實有感染的可能,而接觸隔離和降低人流,確實能降低感染之可能,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 年3 月23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8-159 頁),故依原告傷勢,入住單人病房確可降低感染,減少人流,以利充分休息及傷口復原,堪認有住單人房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其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24,802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被告不爭執雇用專業看護需費20,000元,及原告自104 年8月23日起至104 年9 月4 日止,有請親友看護13日之必要性,僅爭執由親友看護部分,應按1 日1000元或2,000 元計算看護費。

惟親友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友情誼而未實際支出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予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意旨,故原告請求親友看護之期間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以1 日2,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6,000元(即專業看護20,000元及親友看護26,000元)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依高醫105 年2 月2 日、104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因疤痕疼痛、增生及色素沉著,於104 年11月10日接受雷射治療,雷射後宜休養約一週(附民卷第9 背面-10頁),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至104 年11月17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給付休養期間之薪資(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11月18日起,仍持續於同年月18日、23日、24日回診,且因傷口位在前胸,無法穿著胸罩,由於工作需要穿著白色襯衫制服,若未穿胸罩,胸型會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8 背面、151 背面、182 頁背面),而有無法穿著制服致不能工作情事云云,惟上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4.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支出10,646元(藥局收據)、購買必要之除疤凝膠、 過敏乳膏等費用11,680元,共計22,326元(計算式:10,6 46+11,680=22,326),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而其他購買高蛋白及膠原蛋白、保濕精油、維生素C .E .B ,支出防曬乳、高效保濕及過敏藥膏等物品,經高醫函覆 「因燙傷產生前胸、後頭、雙手疤痕,產生疤痕增生及色 素沉澱等狀況,醫學上建議對疤痕可採用除疤凝膠按摩疤 痕或使用矽膠片壓迫傷痕,若發癢可使用抗過敏藥膏。

色 素沉澱可使用雷射治療改善色素沉澱,雷射後宜使用保濕 藥膏,其餘屬保健食品輔助性質」(見不爭執事項7 、本 院卷第92頁,按防曬乳部分原告未聲請函詢,見本院卷第 84頁),可見僅係輔助性質,並非必要。

至於防曬乳本係 一般通常使用之物品,非因系爭事故傷害始須額外使用, 原告復未舉證平日未塗抹防曬乳,要難謂屬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45,000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汽車1 台;

利○○為二專肄業, 擔任廚師,月薪約30,000元,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本院卷第22、31之1 、150 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 量原告遭燙傷之面積及受傷程度非輕,其所歷經就醫次數 (見不爭執事項4 、5 ),且燙傷引致之痛楚甚重,又後 續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導致穿著受限,並影響其個人自 信甚深,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其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容 屬過高,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224,802 元、看護 費46,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2,32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 000 元之損害,共計1,093,12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