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翁金淑
被上訴 人 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誠銀
被上訴 人 顏其禎
被上訴 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Juli Marie Heuer Brandt)
被上訴 人 張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68,416元,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