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訴,1893,201705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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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羅凱威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宋依頵(即宋思葶、宋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長月燒肉」店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1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139 、191 頁)。

查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已因被告聲明退夥而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應予清算,與被告抗辯之理由相同,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均有共同性及關連性,自應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2 月間約定在高雄市合夥經營燒肉餐飲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合夥資金總計500 萬元,由被告出資300 萬元,原告出資200 萬元(下稱系爭合夥),嗣於101 年6 月間以「長月燒肉」之店名,在高雄市○○○路00號店址開幕營業,由被告擔任店長執行合夥事務,且約定「長月燒肉」日後營運若有獲利,應每半年分配一次合夥利益。

惟被告僅於「長月燒肉」開始經營半年後,曾表明已獲利150 萬元,先分配50萬元,而於102 年1 月8 日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20萬元予原告,其後即未再依約分配合夥利益。

嗣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10月15日擅將店名改為「竹亭燒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6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合夥分配利益共3,319,172 元。

退步言,倘認系爭合夥已因被告聲明退夥而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系爭合夥亦應清算,因兩造未共同指定清算人,故以兩造為合夥清算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

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1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曾合夥經營「長月燒肉」店,但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已於102 年9 月5 日聲明退夥,而於2 個月後即102 年11月5 日發生效力,致系爭合夥因合夥人僅剩原告1 人而歸於解散,依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原告始得請求分配剩餘利益,故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1 、2 月間達成在高雄市合夥經營燒肉餐飲事業之協議,而成立合夥契約,合夥資金總計500 萬元,由被告出資300 萬元,原告出資150 萬元,原告另以勞務及技術出資5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燒肉店店長執行合夥事務。

㈡兩造於101 年6 月間在高雄市○○○路00號店址,以「長月燒肉」之店名開幕營業,被告並在「長月燒肉」店經營半年後,於102 年1 月8 日按合夥出資比例分配50萬元予兩造,原告獲配20萬元。

㈢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將「長月燒肉」店改名為「竹亭燒肉」後繼續營業,並自102 年1 月8 日起未分配系爭合夥之合夥利益。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已聲明退夥?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有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㈠被告是否已聲明退夥?1.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

合夥人之退夥,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19年上字第4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綜觀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2 年9 月5 日對原告稱:「算了!我覺得這樣繼續下去太累了!那我退出好了!10號你把我的部分準備好給我,至於公司帳戶的錢,等哪天我們在碰面一併處理」,於同年月6 日再表示:「10號請你務必把我的部分準備好退還給我」,復於9 月7 日對原告稱:「(略)…,當天先把我的部分300 萬現金準備好給我,收購我的股份,你要看帳我隨時準備好等你!」,足認被告已明確表示退出系爭合夥之意,並請原告以300 萬元收購其股份。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 月8日稱:「我的前提是當天我要先拿到500 萬現金,現金拿到後你想看帳我隨時準備好等你!沒拿到現金時麼都沒得看!也不用說了!」,觀其文意,似係負有停止或解除條件,難辨被告真意,無從認被告有退夥之意云云。

然參諸原告於同年月8 日回覆被告:「你說的都可…但前提是請你把帳用清楚,我會請會計師來看帳…既然親人、朋友、生意夥伴都無法做,那只好清清楚楚的切割」等語,足證原告已知悉被告欲退夥,僅係要求將系爭合夥之財務核算清楚,否則其當不會表示要與被告清清楚楚的切割。

故而,被告抗辯其已於102 年9 月5 日向原告表示退夥之意,堪認可取。

3.又兩造就系爭合夥未約定存續期間乙點,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系爭合夥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

準此,參諸前引規定及判例要旨,聲明退夥係屬單方行為,被告既已於102 年11月5 日向原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無庸經原告同意,應於2 個月後即102 年11月5 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有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1.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76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1 人,已不合乎2 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關係自應歸於解散;

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 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而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原告及被告2 人,而被告業已聲明退夥,並於102 年11月5 日發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合夥既因被告之退夥而使合夥人僅餘原告1 人,參諸前揭判例要旨,其合夥關係自歸於解散。

再依前引規定,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亦即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時再返還合夥人出資,其後仍有賸餘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財產。

是以,系爭合夥既已解散,且未經清算程序,因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透過合夥之清算程序,以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

從而,系爭合夥因尚未清算,原告不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更無從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關係存續中之合夥利益。

故原告先位之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9,1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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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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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月│被告:「算了!我覺得這樣繼續下去太累了!那我退│(見本院│
│    │5 日      │      出好了!10號你把我的部分準備好給我,至於│卷第144 │
│    │          │      公司帳戶的錢,等哪天我們在碰面一併處理。│頁編號12│
│    │          │      」                                      │對話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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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9 月│被告:「10號請你務必把我的部分準備好退還給我,│(見本院│
│    │6 日      │      如果10號沒能準備好,那我只好把他們的部分│卷第145 │
│    │          │      退還給他們!就當他們退出了!」          │頁編號13│
│    │          │                                              │對話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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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9 月│原告:「不管如何處理,10號前我會下去也會準備好│(見本院│
│    │7 日      │      ,但也請你要先把帳算這樣比較會有結論」(│卷第145 │
│    │          │被告:「(略)…,當天先把我的部分300 萬現金準│頁編號13│
│    │          │      備好給我,收購我的股份,你要看帳我隨時準│、14對話│
│    │          │      備好等你!另外你我私人的帳200 萬也請你一│框)    │
│    │          │      併準備好現金給我,大家當天算清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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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9 月│原告:「你說的都可…但前提是請你把帳用清楚,我│(見本院│
│    │8 日      │      會請會計師來看帳…既然親人、朋友、生意夥│卷第145 │
│    │          │      伴都無法做,那只好清清楚楚的切割」      │頁編號14│
│    │          │被告:「我的前提是當天我要先拿到500 萬現金,現│、15對話│
│    │          │      金拿到後你想看帳我隨時準備好等你!沒拿到│框)    │
│    │          │      現金時麼都沒得看!也不用說了!」        │        │
│    │          │原告:「你可否講些道理,200 萬我可以先給你,因│        │
│    │          │      那是我們的私帳沒問題,但長月是公事怎麼可│        │
│    │          │      能還沒過戶,帳也不清不楚就把錢全部給你,│        │
│    │          │      今天不管誰退誰經營本來就應該先把這一年多│        │
│    │          │      的利潤分一分再來切割,如果互相已經不信任│        │
│    │          │      了,可以找律師及會計師來公證處理而不是你│        │
│    │          │      拿了錢留個空殼公司給我們,大家都是成年人│        │
│    │          │      了,好聚好散,我們要求的只是清清楚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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