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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政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侑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逸達公司、被上訴人政侑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支堡、附表二所示型鋼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15,007 元,及被上訴人逸達公司、被上訴人政侑公司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被上訴人黃銘溪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原判決主文第1項:「被上訴人逸達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6,467 元【計算式:原審聲明第1項就被上訴人政侑公司敗訴部分(附表一支堡合計112,035 公斤+ 附表二型鋼合計21,502.4公斤)×10.42 元(起訴時廢鐵每公斤平均牌價)=1,391,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原審聲明第2項敗訴部分22,415,007元,共計3,806,4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0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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