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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林昌洲
被 告 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力元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昇隆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透過訴外人即無召集權人林O堯違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臨時變更由訴外人陳O貞無權代理主席,復作成決議而推選以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訴外人張力元擔任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顯然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選舉,迭經紛爭及相關訴訟,後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處建議,乃由各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選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林O堯擔任召集人,並於決議當日依據內政部54年7 月20日(54)內民字第000000號公告之會議規範第8條第1項「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佈開會:①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佈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規定及系爭大樓慣例,推由陳O貞擔任臨時主席,斯時原告亦在現場,又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亦具參選資格,張力元乃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徐O妹之子,系爭決議推選張力元擔任主任委員,自屬有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系爭大樓於105 年4 月1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林O堯擔任召集人,並作成系爭決議(分見院一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69 頁、第377 頁反面)。
⒉張力元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徐O妹之子(分見院一卷第197 頁、第271 頁,第372 頁)。
㈡爭執部分:系爭決議是否有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為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有爭執,亦可能動搖被告現任委員之適法性,足以影響被告事務執行及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故原告本於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訴訟除去,尚非無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章管理組織並未就此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利益狀態相類似,爰依前揭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系爭大樓前於102 年12月8 日改選主任委員為林O堯,復於103 年3 月3 日決議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然上開決議,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2號、104 年度訴字第2573號事件受理,分別判決確認系爭大樓102 年12月8 日、103 年2 月10日、103 年3 月3 日及104 年1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無效,其中103 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104 年度訴字第2573號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5 年12月8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5321363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會議紀錄、申請變更報備書、檢查表、出席人員附冊、委員名冊,及相關裁判資料在卷可考(分見院一卷第127 頁至第238 頁,院二卷第14頁至第30頁),足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迭存爭議,於上開期間未能選任出自始適法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自非可採。
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範明確。
是依前開規範,系爭大樓先前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應早已任期屆滿或視同解任,系爭大樓於105 年間並無自始適法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
而系爭大樓於105 年2 月22日公告重新推舉會議召集人,由系爭大樓其中18戶共同連署推選林O堯擔任召集人,其後於105 年4 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有前揭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5 年12月8 日函暨隨函檢附資料在卷為證(見院一卷第193 頁至第238 頁),是系爭決議由林O堯擔任召集人,尚無明顯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林O堯無權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等語,非可憑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係由陳O貞擔任主席,據此主張系爭決議存有無效事由等語,惟被告抗辯此非屬無效事由。
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所主張之該等事由,當屬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之事由,而非無效之事由,復經本院闡明(分見院一卷第269 頁、第371 頁),原告仍主張此屬無效之事由,原告執此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同非可採。
㈤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範明確。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其中第6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之第1項、第3項約定略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二等親),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主任委員由委員中互選之(見院一卷第305 頁至第307 頁),原告亦不爭執此為系爭大樓之規約(見院一卷第271 頁),足認系爭大樓已針對其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及選任,特別約定除各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外,亦得包含其配偶或其二等親之親屬,且得被選舉為管理委員。
再衡以上開規約內容,並無明文排除該配偶或其二等親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對於配偶或二等親親屬擔任管理委員之比例,亦無限制,倘配偶或二等親親屬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可能致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均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其二等親時,將無從進以互選出主任委員之困境。
循此,該等配偶或二等親之親屬,被選舉為管理委員後,應得進以互選出主任委員,而不受主任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之限制。
從而,張力元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徐O妹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張力元依據上揭規約約定,具有被選舉權,系爭決議推選其為主任委員,尚無違法之處。
至原告主張前揭規約僅規範配偶或二等親得擔任管理委員,未明文包含主任委員,縱使張力元有被選舉權,亦不可擔任主任委員等語,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為據,主張林O堯無召集權、陳O貞無權代理主席,且主任委員張力元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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