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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陳道明
陳道正
莊文山
許霜
曹屹樟
兼上一人之 曹德康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雨
兼上一人之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先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道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道明、陳道正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被告莊文山、許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先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德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 、C2 、C3 所示面積總計五十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曹德康、曹屹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1 、C2 、C3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陸元。
被告張雨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 、D2 所示面積總計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雨、張麗美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1 、D2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道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道明如以新台幣壹佰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陳道明、陳道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道明、陳道正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為被告莊文山、許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文山、許霜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貳佰元為被告黃先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先化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弊伍拾貳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曹德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曹德康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及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曹德康、曹屹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曹德康、曹屹樟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零玖元,暨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張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雨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張雨、張麗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雨、張麗美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陳道明、莊文山、曹德康、張雨(下稱陳道明等4 人)向原告承租土地使用,租期屆滿未依約返還,聲明:㈠陳道明應將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㈡陳道明、陳道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88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14 元。
㈢莊文山應將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㈣莊文山、許霜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70 元。
㈤曹德康應將附圖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㈥曹德康、曹屹樟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5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3 元。
㈦張雨應將附圖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㈧張雨、張麗美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66 元。
㈨第一至八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 至4 頁)。
原告復具狀追加聲明:被告黃先化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減縮聲明第2項前段「陳道明、陳道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8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
再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依該測量結果,特定返還占用土地範圍,訴之聲明變更為:㈠陳道明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為35.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㈡陳道明、陳道正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29 元。
㈢莊文山、許霜應連帶給付原告30,65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黃先化應給付原告37,14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曹德康應將附圖C1 、C2 、C3 部分(以下簡稱附圖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㈥曹德康、曹屹樟應連帶給付原告94,01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2 元。
㈦張雨應將附圖D1 、D2 部分(以下簡稱附圖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㈧張雨、張麗美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37 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第33頁)。
綜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陳道明等4 人前分別與原告簽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承租土地,並以陳道正、許霜、曹屹樟、張麗美(下稱陳道正等4 人)為各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惟陳道明等4 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均未再續約(各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期屆滿日如附表一所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黃先化並自103 年7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人、占用位置及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B1 、B2 部分業於106 年2 月14日經黃先化拆除地上物而返還),分別以住家或堆放雜物使用,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9 、10項約定,陳道明等4 人於租期屆滿終止時應騰空交還土地,陳道正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均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應分別與各該租約承租人就遲延交還承租土地所生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租約第10條第9 、10項之約定,請求陳道明、曹德康、張雨拆除地上物以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命陳道明等4 人及黃先化給付不當得利之利益,陳道正等4 人各應就陳道明等4 人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
並聲明:㈠陳道明應將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㈡陳道明、陳道正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29 元。
㈢莊文山、許霜應連帶給付原告30,65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黃先化應給付原告37,14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曹德康應將附圖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㈥曹德康、曹屹樟應連帶給付原告94,01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2 元。
㈦張雨應將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㈧被告張雨、張麗美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37 元。
㈨第一至八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許霜經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道明稱:原告於67年間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約42餘坪予伊,但因測量錯誤,造成有附圖A部分土地未能一併出售,使伊僅得以承租方式使用。
伊多次向原告申購未果,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
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利率應以系爭租約約定3 %為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稱:同意原告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對於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部分,請求以系爭租約約定之5 %作為計算基準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除許霜以外):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陳道明等4 人曾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均已屆期,未於租約期滿後返還承租土地。
陳道正等4 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陳道明等4 人及黃先化占用系爭土地,黃先化已於106 年2 月14日拆除附圖B1 、B2 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人、位置、方式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期屆滿日均詳附表一)。
㈢被告同意原告以附表二所示占用面積、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方式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及以書狀送達翌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基準。
㈣系爭土地坐落於五福四路上,附近有公車站,距離捷運鹽埕埔站約600 公尺,交通便利,附近商辦大樓林立,周圍1 公里內有高雄市立音樂館、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高雄市電影館、駁二藝術特區、哈瑪星文化園區、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生活及休閒機能方便。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租約終止時,乙方(即承租人陳道明等4 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或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之狀態交還國有基地」(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6頁、第20頁、第24頁)。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陳道明等4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土地,然而系爭租約均已屆期,陳道明、曹德康、張雨(下稱陳道明等3 人)並未於租約期滿後返還承租土地,迄今仍分別以附表一所式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至53頁),並為陳道明等3 人所不爭,則陳道明等3 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占有附圖A、C、D部分土地等節,堪信為真實。
依前引法條及約定,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請求陳道明等3 人拆除地上物,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陳道明雖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規定,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本質上為合法行使其所有權,明顯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再者,陳道明無權占用面積為35.04 平方公尺,並無證據證明經拆除占用部分後,將致主建物結構毀損而無法使用,並斟酌原告土地規劃之完整性,認原告請求拆除,尚難認係權利濫用,併予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陳道明等4 人及黃先化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其等所不爭執,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上開占有人因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另基地租金之金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陳道明等4 人及黃先化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作住家或堆置雜物使用;
系爭土地坐落於五福四路上,附近有公車站,距離捷運鹽埕埔站約600 公尺,交通便利,附近商辦大樓林立,周圍1 公里內有高雄市立音樂館、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高雄市電影館、駁二藝術特區、哈瑪星文化園區、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生活及休閒機能方便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0 頁),並有照片27張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4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外交通便利性佳。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被告實際利用情形、社會感情,及系爭租約計算租金方式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付租金,應屬適當。
㈣又查,系爭土地102 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87 元,105 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88 元,有地價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附卷足憑。
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陳道明等3 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每月應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414 元、2,236 元、620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乙】);
而莊文山、黃先化、曹德康於附表二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5,329元、18,574元、47,00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甲】),及各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9日、106 年4 月19日、106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7頁、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0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陳道明等4 人)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6頁、第20頁、第24頁)。
查陳道正等4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陳道明等4 人因未如期交還承租土地,需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陳道正等4 人應分別就陳道明等4 人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9 至10項約定,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陳道明等3 人應將附圖A、C、D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分別與陳道正、曹屹樟、張麗美自105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4 元、2,236 元、620 元;
而莊文山與許霜、曹德康與曹屹樟應連帶給付原告15,329元、47,009元,及各自106 年4月19日、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黃先化應給付原告18,574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至八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除許霜以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併依職權就許霜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一
┌──┬────┬──────┬────────┬──────┐
│編號│ 占有人 │ 占用位置 │ 占用方式 │連帶保證人/ │
│ │ │ │ │租期屆滿日 │
├──┼────┼──────┼────────┼──────┤
│1 │陳道明 │附圖A │磚木造2 樓房屋 │陳道正/104年│
│ │ │ │ │6月30日 │
├──┼────┼──────┼────────┼──────┤
│2 │莊文山 │附圖B1 │鐵皮磚造2 樓房屋│許霜/101年6 │
│ │ │ │(於106 年2 月14│月30日 │
│ │ │ │日拆除) │ │
├──┼────┼──────┼────────┤ │
│3 │黃先化 │附圖B2 │鐵皮木造1 樓房屋│ │
│ │ │ │(於106 年2 月14│ │
│ │ │ │日拆除) │ │
├──┼────┼──────┼────────┼──────┤
│4 │曹德康 │附圖C1 │鐵架 │曹屹樟/101年│
│ │ ├──────┼────────┤6 月30日 │
│ │ │附圖C2 │騎樓:鐵皮造1 樓│ │
│ │ ├──────┼────────┤ │
│ │ │附圖C3 │鐵皮磚造2 樓房屋│ │
├──┼────┼──────┼────────┼──────┤
│5 │張雨 │附圖D1 │鐵皮2 樓房屋 │張麗美/101年│
│ │ ├──────┼────────┤6 月30日 │
│ │ │附圖D2 │騎樓:鐵皮1 樓 │ │
└──┴────┴──────┴────────┴──────┘
附表二
┌──┬────┬──────┬───────────────┬────────────┬────────┬────────────┐
│編號│占有人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甲)計算式 │自105 年1 月1 日│(乙)計算式 │
│ │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
│ │ │ │應給付之金額(甲) │5 %×占用期間 │,按月應給付金額│5 %÷12 │
│ │ │ │ │ │(乙) │ │
├──┼────┼──────┼───────────────┼────────────┼────────┼────────────┤
│1 │陳道明 │35.04 │無 │無 │1,414元 │35.04 ×9,688 ×5% ÷12│ │
│ │ │ │ │ │ │=1,414 │ │
├──┼────┼──────┼───────────────┼────────────┼────────┼────────────┤
│2 │莊文山 │28.24 │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3日 │28.24 ×9,688 ×5 %× │無 │無 │
│ │ │ ├───────────────┤(1 +44/365 )=15,329 │ │ │
│ │ │ │15,329元 │ │ │ │
├──┼────┼──────┼───────────────┼────────────┼────────┼────────────┤
│3 │黃先化 │15.75 │103年7月1日至106年2月13日 │15.75 ×8,487 ×5 %÷12│無 │無 │
│ │ │ ├───────────────┤×(6+12)+ 15.75 ×9,68│ │ │
│ │ │ │18,574元 │8 ×5 %×(1+44/365)= │ │ │
│ │ │ │ │18,574 │ │ │
├──┼────┼──────┼───────────────┼────────────┼────────┼────────────┤
│4 │曹德康 │55.39 │10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55.39 ×8,487 ×5 %÷12│2,236元 │55.39 ×9,688 ×5 %÷12│
│ │ │ │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 │×24 =47,009 │ │=2,236 │
│ │ │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47,009元 │ │ │ │
├──┼────┼──────┼───────────────┼────────────┼────────┼────────────┤
│5 │張雨 │15.32 │無 │無 │620元 │15.35 ×9,688 ×5 %÷12│
│ │ │ │ │ │ │=620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原告 │ 1/100 │
├──┼────┼─────────┤
│2 │陳道明 │連帶負擔3/10 │
│ │陳道正 │ │
├──┼────┼─────────┤
│3 │莊文山 │連帶負擔1/100 │
│ │許霜 │ │
├──┼────┼─────────┤
│4 │黃先化 │1/100 │
├──┼────┼─────────┤
│5 │曹德康 │連帶負擔1/2 │
│ │曹屹樟 │ │
├──┼────┼─────────┤
│6 │張雨 │連帶負擔17/100 │
│ │張麗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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