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訴,209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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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鄭○○
陳○○
上 一 人 黃振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妻(已於民國105年5月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明知上情,竟仍與甲○○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晚上7時至翌日某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為性交行為1次。

被告2人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並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是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曾以甲○○與他人通姦為由,另行訴請離婚,並請求賠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6號判命其賠償100萬元,本件請求顯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伊於104年2月22日晚上在高雄市私立濟○長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值班至隔日上午8時,沒有與丙○○通姦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

故2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

查原告於另離婚事件(少家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6號),以甲○○通姦之事由,請求甲○○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賠償,並獲判100萬元,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與該離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可言,故被告甲○○抗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容有誤會。

㈡、被告甲○○與原告於98年4月14日結婚,於105年5月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離婚,此有甲○○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96至11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相通姦時,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

又原告與甲○○係於101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丙○○,並由被告丙○○為其等之住處及診所設計、裝潢至103年4月間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58、73頁,本院卷第127反頁),足見丙○○確實知悉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於104年2月22日19時至翌日某時許曾在丙○○水管路住處通姦之事實,業據:1、證人蔡○真證稱:104年2月22日17時許,我搭乘友人王○琨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鳳山區五甲家樂福買東西,進入停車場後,看到貼有橘色高雄○城通行證的自小客車,我檢視車牌後發現是甲○○的車子,當時車裡並沒有人,我就請王○琨停車在甲○○車子的斜對角等,等到晚上6時40分許,甲○○與丙○○有提東西走到車子後方行李箱,放好東西後又進去家樂福,直到晚上7時許,甲○○自己開車離開,並未搭載丙○○,我就請王○琨駕車跟在甲○○的車子後面,想看甲○○是要回高雄○城還是去找丙○○,我們先跟了一下後,因市區車多而跟丟,但那時候已經超過要往高雄○城的路線,因此我想甲○○可能會去找丙○○,加上我之前有接觸過原告所蒐集被告2人不軌之證據,所以從手機中的信件紀錄找到丙○○工廠的地址,就直接請王○琨開車往丙○○位於水管路的工廠方向走去,快到水管路時有遇到甲○○的車,便跟著她的車一起彎進巷子內,她的車又從下一個巷口彎進去某個工廠,我們就沒有跟進去,只停在巷口觀察,約1、2分鐘後,就離開去愛河參加活動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刑事易字卷第80至86頁,少家一審卷14至42頁)。

另證人王○琨證述:我與蔡○真是朋友關係,104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我開車載蔡○真去五甲家樂福買束西,在停車場準備要入場停車時,蔡○真就叫我先停車,說有1台是她弟媳的車,叫我停在旁邊等,等了一陣子後,就看到甲○○、丙○○一起提著採買的物品回到車子那邊放,又一起返回賣場,約晚上7時許,甲○○1人走回車上就把車開走,蔡○真就叫我跟甲○○的車,結果開下停車場出口,我就看不到甲○○的車,蔡○真就叫我往鳥松那邊開,一路上,我有時有看到甲○○的車,有時被車擋住沒看到,跟到鳥松區水管路時,有看到甲○○的車彎進巷子,開進其中一家工廠裡,但我沒跟進去,因蔡○真說巷子裡面很空,怕繼續開進去會被發現,我就在該處停留一下,又再開回愛河弄我晚上展演的事情,我可以確定在五甲家樂福看到的人是甲○○、丙○○等語明確(偵卷第45頁正背面、刑事易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相互勾稽比對證人蔡○真、王○琨上開證述情節,就事發之經過前後供述相同,並佐以卷附證人蔡○真於所提出之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58至60頁),照片所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甲○○自承為其所使用(本院卷第127反頁),且亦有拍到1男1女一前一後行走之身影(見偵卷第60頁上方照片),益徵證人蔡明真、王○琨上開供述之情節應非虛構,而堪採信。

可知被告甲○○與丙○○確係於104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五甲家樂福賣場購物,嗣於該日下午7時許,被告甲○○單獨開車前往水管路之某工廠住處,至為灼然。

被告雖辯稱王○琨偵查中之筆錄,部分漏未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惟依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9至146頁),雖有部分王○琨之證述未予記載,然綜觀整體內容甚符合其意思,且該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業經證人確認簽名,實難以部分口誤或語病或未記載部分,可認證人王○琨之證述不可採信。

2、另原告提出被告甲○○之藍色內褲1 件上之人類體液作為被告2人相通姦之證明,嗣經檢察官採集被告2人及原告之口腔黏膜檢體後,併同該扣案之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1條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褲底斑漬部位,經以精斑酸性磷酸酵素及精斑前列腺P30蛋自質專一抗原套件檢驗,均呈精斑陽性反應,以精蟲染色顯微鏡檢查法可見其精蟲存在。

採集褲底斑漬之精斑陽性部位檢體經細胞差異萃取,分別檢出之女性DNA STR型別,與甲○○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研判扣案女用內褲上之DNA非常有可能(機率99.9 %以上)來自甲○○」、「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褲底斑漬精斑陽性部位經細胞差異萃取之男性細胞分離層,其檢出之男性DNA STR型別與丙○○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研判「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褲底斑漬上之精斑DNA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丙○○」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3份(見他字卷第167、171、341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4年6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403301320號鑑定書及104年7月31日調科肆字第10403347350號鑑定書各1份(他字卷第327至330頁、第338至340頁)在卷足憑。

被告甲○○雖否認該內褲為其所有,惟證人蔡○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發現被告甲○○的車子時,就打電話給原告,跟原告說我要在停車場等,原告說好等語(刑事易字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原告乙○○亦陳稱:因為蔡○真打電話跟我說要跟監甲○○的事情,我隔天才特別去注意甲○○之內褲等語(刑事易字卷第56頁反面),可知原告確係因受證人蔡○真告知「被告甲○○、丙○○共同出現在五甲家樂福賣場,甲○○並單獨開車前往被告丙○○位於水管路之住處」後,原告因而懷疑被告2人有染,遂於翌(23)日上午被告甲○○返家更換身上衣物後,檢視甲○○所更換下之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1條,發現有疑似精液之異味,始將該內褲保存,並送交檢察官處理。

又內褲係屬個人貼身衣物,其上沾染之分泌物或精液,應可推定為實際穿著之人所沾染,本案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證物有遭人加工或遭受污染之可能,已如前述,是以扣案之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上所遺留之分泌物及精液,既係屬被告甲○○、丙○○所有,亦可推知該內褲確係被告甲○○所有,且被告甲○○、丙○○確於104年2月22日至104年2月23日間有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丙○○所遺留之精液因而沾染在被告甲○○之內褲上至為灼然。

又參酌甲○○所辯稱104年2月22日晚間係欲前往高雄市私立濟○長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高雄市○○區○○路00號)值班,水管路並非必經之路徑,又無他事必需前往水管路;

而丙○○居所位於水管路,又如前所述,甲○○於當日晚間先與丙○○在家樂福會面後旋即開車前往水管路進入某處後,隔日甲○○返家後即由其內褲上採得被告2人之體液,益徵甲○○當日應係前往丙○○之水管路住處為性交行為至明。

3、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甲○○自承使用暱稱「Yj」(他字卷第73頁,刑事易字卷第106頁背面)與暱稱「丙○○」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紀錄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對話內容中,暱稱「Yj」提及:「真的有梅毒(指被告丙○○)」、「我都擔心萬一我也有了」、「他需求算大的內,是我不要,所以跟你每次都有,真的很奇怪」、「好想抱著你好好睡一覺」等語,被告丙○○則答稱:「跟我常高潮、好幾便(遍)」、「還有一夜七次」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35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1、93頁),在在均顯示被告2人間自103年6月份起即有親密關係及性交行為,否則被告甲○○應不至擔憂遭被告丙○○傳染梅毒,且被告2人間之言語多有涉及性暗示之言語,依常情亦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不尋常之親暱甚為性交關係,至為灼然。

而以被告2人間於本件案發前確曾發生性交行為之親密關係,再佐以證人蔡○真、王○琨所證述之本件案發情節及上開DNA鑑定結果,益徵被告2人確有於104年2月22日晚上7時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被告丙○○位於水管路之住處內為性交行為,甚為明確。

甲○○雖辯稱:前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並非渠等的對話,可能是原告自己打字的,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云云。

然查,甲○○之Line之暱稱確為「Yj」;

另證人陳○帆亦證稱:我有去過原告的診所,大部分是請我去設定網路、電腦的設定,原告與甲○○有買1台新的筆記型電腦,直接寄到我臺中的公司,我直接在公司設定所有的軟體,如燒錄、文書處理、還有Line之類的,我在電腦上安裝了2款Line的程式。

這2款Line的程式,如果用手機跟對方交談時,會同時顯現在電腦裡面,手機裡面的內容包含圖片,電腦裡面都會同時呈現。

我應該是103年6月中旬過後裝,只要手機的內容沒有刪除,就可以看到之前的內容,因為這台電腦是甲○○找我挑的,我可以確認這是送到我們公司的那台」等語明確(見家事卷二第7至10頁),審酌甲○○請證人陳○帆安裝各項軟體及電腦各項設定,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證人斷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陳○帆之證詞洵堪採信。

準此,告訴人當庭提出之電腦與甲○○手機之Line同步呈現相同訊息乙節,堪予認定。

而據原告提出之文字檔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37張所示(他字卷第11至35頁、第38至47頁、第75至93頁),觀其內容除裝潢事宜或一般友人間之閒談內容外,尚含有男女間交往或私密行為之對話(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第22頁正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28頁正背面、第30頁背面、第35頁、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且對話內容尚稱流暢,並無答非所問或顧左右而言他等情形,此應非未實際經歷對話雙方間交往過程之人所能假冒為之者,尚難認係告訴人於電腦上冒用甲○○之帳戶所為。

此外,細核「Yj」與「丙○○」於Line中對話,在103年6月17日9時50分許,「丙○○」稱:「麻煩你,轉個3,000來這個星期買便當」,另同年7月17日,10時4分許,「Yj」稱:「合作裡面應該有1,500了,記得吃飯」等語(他字卷第243、324頁),均與被告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8日存入1筆現金3,000元,及同年7月17日跨行轉入1筆1,500元之紀錄相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104年7月28日合金成大字第1040001633號函暨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家事案卷一第261、262頁)在卷可稽,堪認Line通訊軟體暱稱「Yj」及「丙○○」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2人所為。

4、至被告甲○○雖辯稱:104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我在高雄市私立濟○長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值班,不可能與丙○○性交云云,惟被告係於104年2月22日晚間11時50分前去該長期照顧中心值班,而於次日早上8時離去,有高雄市私立濟○長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4年2月22日護理日誌、護理紀錄、給藥紀錄單、急救車急救用物點班表、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按(見偵卷第52至57頁),被告甲○○既於104年2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始至值班處所,則與證人蔡○真、王○琨證述被告甲○○係於同日晚間7點許即前往被告丙○○上開水管路住處等情節不相違背,是尚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另證人即被告甲○○之母陳黃○梅雖證稱:我從小就教甲○○養成回家先洗澡,貼身衣物內衣內褲要先洗乾淨、晾乾,衣服1、2天洗1次,我住在他們家的期間,甲○○洗完澡後貼身衣物都會先順便洗起來。

扣案之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1條不是甲○○的,她沒有穿這種顏色的內褲云云(刑事易字卷第100頁正背面),然證人陳黃素梅亦同時證稱:原告將我趕出高雄○城,從103年2、3月或3、4月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高雄○城住了,甲○○的的內衣褲是她自己買的等語(刑事易字卷第102頁正背面),則證人陳黃○梅至遲於103年4月後即未與被告甲○○同住,當無從知悉案發當時被告甲○○家中之情形,亦無從知悉被告甲○○是否有自行購置新的內褲,其證詞自無從執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於104年2月22日19時至翌日某時間曾在丙○○水管路住處通姦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之人與人通相姦,該通姦之配偶及相姦之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方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通相姦行為,所造成痛苦甚鉅,原告並已據此起訴請求離婚,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皮膚科醫師,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汽車1輛、土地暨房屋;

甲○○擔任護理師,為五專畢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暨房屋;

丙○○從事室內設計裝潢,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7反頁、刑事易字卷第112反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並考量甲○○前亦因此通姦為離婚原因,而於另離婚事件判賠原告100萬元(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7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2人通相姦之行為,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勝訴部分,原告暨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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