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訴,214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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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羅美財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涂月香
方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再德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高雄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二樓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再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37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涂月香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並聲明:涂月香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得知涂月香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方再德,乃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追加方再德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

經核原告主張均為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涂月香與方再德為前配偶關係。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宜臻所有,涂月香於103 年12月6 日以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方致中之名義向蔡宜臻購買系爭房地,並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8 萬元,因涂月香事後無法履約給付買賣價金,乃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伊,伊委由訴外人即伊胞兄羅美合分別於104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 日交付現金9 萬元、40萬元予涂月香,涂月香亦於104 年2 月1 日簽立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之證明,並由伊以系爭房地向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辦貸款296 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訴外人即代書陳威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涂月香,涂月香竟未轉交予伊,而將該權狀交付方再德。

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占有、使用,及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涂月香間就系爭房地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實由方再德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方再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有權占用系爭所有權狀。

又涂月香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權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係屬無效;

再者,原告前已起訴請求方再德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業經本院104 年度雄事聲字第22號、104 年度司雄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蔡宜臻所有,並於103 年12月6 日與方致中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8 萬元。

㈡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

㈢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威宏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涂月香。

㈣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上記載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為星展銀行,擔保債權額為356 萬元。

㈤涂月香於104 年2 月1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涂月香購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公寓,於104 年2 月2 日權狀未拿給登記所有權人,無條件由所有權人,另申請補發,絕無異議。

立同意書人:涂月香」等文字。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方再德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方再德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一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方再德出資購買,先給付簽約款6 萬元及24萬元,並向訴外人即方再德友人郭阿招借款40萬元,由郭阿招匯款38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房地履保專戶),其餘296 萬元則係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云云,固提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房地履保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郭阿招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為證。

惟查,涂月香於本院陳稱:當初方再德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欲登記在方致中名下,因方致中名下另有不動產,恐有奢侈稅的問題,乃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代書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給伊之後,伊已交給方再德,因為原告將系爭房地換鎖,導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所以方再德沒有繳納貸款,伊確實有書寫系爭同意書,可能是跟羅美合借貸時叫伊簽立的,但伊沒有權利去寫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而方再德於本院則陳稱:伊當初購入系爭房地係要登記在方致中名下,後來發現方致中信用有瑕疵,不能辦理貸款,經由涂月香及羅美合的遊說,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涂月香因積欠羅美合債務,遭羅美合恐嚇、脅迫而書寫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

經核涂月香、方再德上開所述,關於借名登記之原因及涂月香書寫系爭同意書之情形等節,互有矛盾,則方再德與原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屬有疑。

其次,證人即代書陳威宏於本院證稱:涂月香係代書同業,亦為聯欣實業社即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不動產)分店負責人,伊有參與方致中與蔡宜臻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簽約地點就在全國不動產,當時方再德在樓下,但沒有參與簽約過程,方致中係委託訴外人即家中長輩謝方妃代理簽約,後續都由涂月香處理,簽約當時買方有交付簽約金6 萬元,後來分別匯款24萬元、38萬元及銀行貸款都係匯入履保專戶。

簽約當時雙方沒有提到要申辦貸款,本來要登記在方致中名下,簽約之後,大概是104 年12月底左右,買方提到因為貸款問題,所以延期登記,後來通知伊要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但沒有告訴伊原因,伊沒有細問。

系爭房地申辦貸款是由涂月香辦理,伊只有負責辦理移轉登記的部分,系爭房地履保專戶結算表上記載買方銀行溢付款項係指銀行貸款撥入履保帳戶,於該帳戶結清後所多出來的錢。

涂月香說他之前有先墊款,要將此筆款項領走,所以就匯入涂月香名下聯欣實業社之銀行帳戶。

伊沒有見過原告,只有通過電話向原告確認系爭房地要登記在他名下,但沒有確認登記原因。

伊辦理移轉登記之後,伊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給涂月香,後來遇到羅美合,他說系爭所有權狀應該交給他們。

涂月香未曾提及方再德是實際出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並有陳威宏當庭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履保專戶受領價金授權書、履保專戶資金控管表(代書存檔專用)及陳威宏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在卷可稽,由上相互以觀,可知系爭房地買賣雙方雖為蔡宜臻(賣方)及方致中(買方),並以此開立系爭房地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然履約過程均係由涂月香出面處理、接洽,方再德從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簽約過程,涂月香亦未曾提及方再德為實際出資人。

而該履保專戶分別於103 年12月8 日、同年月10日匯入簽約款6 萬元、24萬元,104 年1 月14日匯入完稅款38萬元,104 年1 月30日匯入星展銀行貸款金額296 萬元,於扣除給付蔡宜臻之買賣價金338 萬元及相關費用後,剩餘之溢付款項178,934 元則匯入涂月香名下聯欣實業社帳戶。

參以陳威宏為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書,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原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⒊又原告於本院陳稱:伊現住新竹,將來有意與羅美合同住高雄,故委由羅美合購買系爭房地,伊在對保當日有見過涂月香,細節伊不清楚,伊都是交給羅美合處理。

買賣價金係先於104 年1 月27日交付9 萬元,另於同年2 月1 日交付40萬元,並向星展銀行貸款296 萬元,合計345 萬元,多出的5萬元用來支付稅金等費用,伊沒有收到退還的溢付款項,現在每月都有繳納貸款本息1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兄羅美合於本院證稱:當初係涂月香說要出售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40 萬元,先於104 年1 月27日交付9 萬元現金給涂月香,後來於104 年2 月1 日又拿40萬元現金給涂月香,當時伊要求涂月香要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但涂月香說權狀在方再德那邊,所以伊要求涂月香簽立系爭同意書。

另外向星展銀行貸款296 萬元,合計345 萬元,多的5 萬元係用來繳納契稅及代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星展銀行104 年1 月30日匯款單、原告繳納貸款存入憑條、系爭房地104 年度、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電費繳費憑證及水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至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及水電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足認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星展銀行貸款之296 萬元全數匯入系爭房地履保專戶,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水電費及房屋稅等費用,顯見原告非僅單純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而已。

再者,觀諸方再德於本院陳稱:伊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簽約當時伊不在場,係委由伊之前員工謝方妃代理簽約,伊沒有跟代書討論過貸款事宜,都係交給涂月香去處理,伊係拿家中現金6萬元、24萬元交予涂月香作為簽約款,另外向郭阿招借款40萬元,其中38萬元匯入系爭房地履保專戶,伊迄今尚未清償該借款。

伊沒有見過原告,因涂月香、羅美合遊說可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所以就同意登記在原告名下。

伊有打掃過系爭房地,後來羅美合於104 年3 月中旬表示原告要看房子,伊將鑰匙交給羅美合之後,遭羅美合換鎖,並占用系爭房地到現在,故伊不願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可知,其有關系爭房地買賣簽約當時有無在場,及謝方妃與被告間之關係等節,均與陳威宏前揭證述不符;

參以系爭房地價值甚高,方再德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欲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涉及其權益重大,何以未曾親自與原告確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無合致?並同意交付系爭房地鑰匙予羅美合?況原告如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方再德理應請求原告返還,然迄今相隔2 年餘,方再德既未提起相關訴訟,亦未償還積欠郭阿招之借款,對於系爭房地使用狀態及借貸款等事項均未有任何積極作為,顯與常情相違,難認方再德係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繳納貸款本息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顯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核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中,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情形不同,自無從認定方再德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方再德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委不足採。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然原告向星展銀行所貸款296 萬元均全數撥入系爭房地履保專戶,且該帳戶溢付款項匯入涂月香聯欣實業社銀行帳戶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既均由原告繳付貸款本息,難謂其未曾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是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依登記外觀,原告即為所有權人,且被告又未能證明方再德與原告間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

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所有權狀現由方再德直接占有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7 頁),佐以涂月香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僅記載同意所有權人申請補發權狀,並未承認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共同占有或涂月香間接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是以原告僅得向方再德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則原告請求涂月香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前已起訴請求方再德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業經本院104 年度雄事聲字第22號、104 年度司雄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7日以方再德行蹤不明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方再德為公示送達,本院以104 年度司雄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經方再德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4 年度雄事聲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前揭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雄聲字第39號、104 年度雄事聲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前僅係聲請對方再德為公示送達,並非起訴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未涉及實體權利之認定,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係屬誤會,委不足採。

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方再德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從而原告請求方再德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方再德無權占用系爭所有權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方再德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亦請求涂月香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因無證據證明涂月香占用系爭所有權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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