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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文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君諭
兼法定代理人 謝麗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7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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