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先位之訴部分:
- ㈡、備位之訴部分:
- 二、被告則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蔡林佳緣、鄭淑梅為母女關係,蔡龍泉為蔡林佳緣之配偶。
- ㈡、蔡龍泉、蔡林佳緣因需資金周轉,經由戴舜川居間後,於10
- ㈢、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均為蔡林佳緣簽發交付予原告。
- ㈣、自102年10月起,蔡龍泉、蔡林佳緣陸續匯款共計133萬元至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先位之訴部分:
- ㈡、備位之訴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4條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王素惠
被 告 蔡龍泉
蔡林佳緣
鄭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告蔡林佳緣為訴外人蔡龍泉之配偶,渠等因需資金周轉,遂透過訴外人戴舜川居間介紹,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支票2 紙作為擔保。
原告旋即向胞姐即訴外人王美惠調取資金,並將其中135 萬元借款自王美惠銀行帳戶匯入蔡林佳緣帳戶,餘款15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予居間人戴舜川收執轉交。
嗣原告兌領取得附表二編號1 號支票款75萬元後,蔡龍泉蔡林佳緣、復透過戴舜川再度商借該筆票款,並允諾加計6萬元作為利息補償,同時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面額共計81萬元之支票2 紙為擔保。
惟嗣後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跳票,附表一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共計150 萬元。
⒉詎蔡林佳緣恐遭追償,竟於105 年4 月11日將其於盛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洋公司)之180 萬元股東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讓與其母即被告鄭淑梅,然鄭淑梅既已年邁而無資產,且於年度所得申報列載受蔡林佳緣扶養,顯見上開出資額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移轉行為無效、塗銷出資額登記及回復登記至蔡林佳緣名下等語。
⒊先位聲明:⑴確認就盛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蔡林佳緣、鄭淑梅間於105 年4 月11日所為出資額180 萬元移轉行為不存在。
⑵鄭淑梅應塗銷上開出資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林佳緣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鄭淑梅既無資力買受系爭出資額,顯見被告間所為出資額買賣行為,應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此等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又縱認前揭出資額買賣行為為真,惟此舉已損及原告債權實現,且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等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淑梅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蔡林佳緣名下。
2.備位聲明: ⑴盛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蔡林佳緣、鄭淑梅間於105 年4月11日移轉出資額180 萬元之贈與或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鄭淑梅應塗銷上開出資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林佳緣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⒈蔡龍泉、蔡林佳緣雖經由戴舜川居間欲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然因遭預扣3 個月利息共計15萬元,故實際取得借款數額僅為原告以王美惠名義匯入之135 萬元;
其次,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據兌現後,均未曾向原告商借取回,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票據雖均未獲兌現,然蔡龍泉、蔡林佳緣自102 年10 月起即陸續經由匯款方式清償共計133 萬元,加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已兌現票款75萬元後,系爭借款債權顯已全數獲清償;
此外,蔡林佳緣、鄭淑梅固為母女關係,然鄭淑梅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合意買賣盛洋公司出資額,經鄭淑梅於翌日將價款180 萬元匯予蔡林佳緣後,始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資額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之情形,且亦無損及原告權利發生等語置辯。
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林佳緣、鄭淑梅為母女關係,蔡龍泉為蔡林佳緣之配偶。
㈡、蔡龍泉、蔡林佳緣因需資金周轉,經由戴舜川居間後,於102 年5 月3 日共同向原告商借150 萬元,原告並以胞姐王美惠名義匯款135 萬元借款至蔡林佳緣帳戶,蔡龍泉、蔡林佳緣則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示支票2 紙作為擔保。
㈢、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均為蔡林佳緣簽發交付予原告。
㈣、自102年10月起,蔡龍泉、蔡林佳緣陸續匯款共計133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清償完畢,且蔡林佳緣、鄭淑梅間所為出資額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借款實際交付數額為何?該債權是否業經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⒈關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部分:⑴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第1346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實際交付之系爭借款數額為150 萬元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蔡龍泉、蔡林佳緣因需資金周轉,經由戴舜川居間介紹後,於102年5 月3 日共同向原告商借150 萬元,經原告以王美惠名義匯款135 萬元至蔡林佳緣帳戶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其次,證人戴舜川於本院固證述:當時蔡林佳緣、蔡龍泉在民生二路那邊向原告借150 萬元,因為蔡龍泉急需要15萬元,所以原告簽約當場交付15萬元給蔡龍泉,其餘135 萬元則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時雙方協議不收取利息等語(見院卷第160 頁)。
然參諸原告於本院初稱: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50 萬,全部都是用匯款的,有約定利息等情(見院卷第147 頁),經相互勾稽後,就系爭借款究係全數以匯款方式交付抑或部分15萬元款項係當場交付、是否曾約定利息等各節,渠等所為陳述顯均有出入,故證人戴舜川上開證述內容,能否採憑,已待商榷;
再者,佐以原告於本院自承:其與戴舜川為同事關係,平日均係將自身帳戶交付予戴舜川使用一節(見院卷第148 頁),顯見戴舜川與原告間情誼理應深厚,衡情亦難以排除證人戴舜川為迴護原告而為偏頗陳述之可能性。
基此,實難僅憑證人戴舜川上開證述內容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針對最初借款時確有當場交付15萬元借款予蔡龍泉、蔡林佳緣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佐,故被告稱最初僅向原告借得135 萬元一節,應屬為真。
⑵其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所示擔保票據75萬元兌現後,蔡龍泉、蔡林佳緣復再度經由戴舜川向原告商借取回,並允諾加計6 萬元作為利息補償,同時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面額共計81萬元之支票2 紙為擔保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具狀自稱:迄至105 年7月15日為止,蔡林佳緣、蔡龍泉業經由匯款償還133 萬元予原告,僅餘部分款項尚未清償等情(見院卷第58頁),可知,設若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據款75萬元兌現後,蔡林佳緣、蔡龍泉未曾再度向原告商借取回該筆票據款,則縱加計前揭不應計入之利息預扣款15萬元,系爭借款本金餘額至多僅餘75萬元尚未清償【計算式:最初實際借款數額135 萬元+預扣利息不予列計部分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據兌現款75萬元=75萬元】,渠等焉需陸續匯款高達133 萬元款項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況且,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票據係由蔡林佳緣親自簽發供債務清償擔保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上開票據簽發之具體緣由及相關證據,凡此諸情,實均與常情有悖。
此外,觀諸證人戴舜川於審理時證述:第1張支票有兌現,隔了兩天蔡龍泉又向原告借走,當時蔡龍泉先找我,要我向原告再借75萬元,我要蔡龍泉自己去找原告講等情(見院卷第161 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擔保票據75萬元兌現後,蔡龍泉、蔡林佳緣復再度經由戴舜川商借取回之事實,當可認定。
⑶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成立後,業已經由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之方式,共計清償133 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匯(存)款單31紙為憑(見院卷第61至64頁)。
參諸該等款項既均係直接匯入以原告名義申設,且屬其實力可得直接支配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則被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供清償系爭借款用途一節,堪可認定;
至原告雖稱:上開款項均係供清償蔡龍泉、蔡林佳緣積欠訴外人趙杉姍之債務,無涉系爭借款債權云云。
查,證人戴舜川於本院證稱:當時蔡林佳緣、蔡龍泉向原告、趙杉姍各借150 萬元,蔡龍泉償還給我、原告、趙杉姍的錢會匯到原告的帳戶內,原告的帳戶都是我在管理,當時蔡龍泉提到匯入的錢是要清償給原告、趙杉姍為主,我跟蔡龍泉講因為趙杉姍家屬常來公司鬧,所以這筆133 萬元就先清償給趙杉姍,趙杉姍剩下的17萬債權再讓給原告,後來趙杉姍也有把剩餘的17萬元債權讓與給原告,這部分蔡龍泉有同意等語(見院卷第160 、162 、164 至16 5頁),固可認定原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無據,然參以證人戴舜川復同時證述:被告清償給原告的每筆匯款,都不會事先跟我講等語(見院卷第163 頁),原告於本院自承:戴舜川把被告清償給我的錢都先拿去清償給其他債權人、我的帳戶都是戴舜川在分配等情(見院卷第148 、167 頁),顯見前揭款項應係陸續匯入原告帳戶且發生清償效力後,戴舜川始分配清償額度。
基此,蔡龍泉、蔡林佳緣最初既係基於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意而將前揭款項匯予原告,自應於匯款完成時即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不受原告、戴舜川事後自行分配各債權受償額度行為影響。
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受償共計133 萬元之事實,應屬可信。
⑷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既僅於實際交付135 萬元之範圍內成立,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款75萬元經原告兌領後,蔡龍泉、蔡林佳緣復再度向原告商借取回,則扣除蔡龍泉、蔡林佳緣已清償數額133 萬元後,系爭借款債權迄今應僅餘2 萬元未清償【計算式:實際交付借款數額135 萬元- 附表二編號1 兌現票款75萬元+ 另行商借取得借款75萬元- 匯款清償133 萬元=2 萬元】。
⒉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觀諸卷附,被告間於105 年4 月5 日約定以系爭出資額為買賣標的,鄭淑梅並於翌日將約定價款180 萬元匯入蔡林佳緣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一節,有卷附被告所提出出資額買賣契約書、蔡林佳緣之高雄三信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可稽(見院卷第68至70頁),核與被告主張渠等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關係一節,尚無出入,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至原告雖憑被告為母女關係、鄭淑梅年邁且所得申報列載受蔡林佳緣扶養等情事,據以主張被告間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出資額買賣行為,當屬無效云云。
然直系血親彼此間為財產讓與情形,所在多有,又是否年邁、所得申報是否列載為受扶養對象,本均與是否有資力置產之事實,並無論理上必然關係,故原告僅憑此情遽以主張被告間所為出資額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實屬率斷。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其主張,自難採憑。
㈡、備位之訴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就系爭出資額既確有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價金之事實存在,渠等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權利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此,原告請求依上揭規定撤銷被告間無償債權行為及系爭出資額權利移轉行為,洵屬無據。
2.次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買賣確有對價180 萬元交付一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認為蔡林佳緣因此受有資力減少之結果;
況且,被告間為系爭出資額買賣時,除系爭出資額外,蔡林佳緣名下尚有投資總值高達3,496 萬9,740 元之明泉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昶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存置袋)。
換言之,蔡林佳緣名下顯仍有充裕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故即令被告間為系爭出資額讓與行為,仍難認有害系爭借款債權之實現。
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業已損及其權利,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稽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4條規定: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盛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蔡林佳緣、鄭淑梅間於105 年4 月11日所為出資額180 萬元移轉行為不存在;
鄭淑梅應塗銷上開出資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林佳緣所有。
㈡備位聲明請求:盛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蔡林佳緣、鄭淑梅間就105 年4 月11日所為出資額180 萬元之贈與關係或物權關係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鄭淑梅應塗銷上開出資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林佳緣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附表一:
┌──┬────┬──────┬──────┬──────┬───────┐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載付款日 │
│ │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1 │TH606433│蔡龍泉、蔡林│1,500,000元 │102/05/03 │102/07/03 │
│ │ │佳緣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行 │
│ │ │ │ │(年/月/日)│ │
├──┼─────┼──────┼─────┼─────┼────────┤
│ 1 │AH0000000 │蔡林佳緣 │750,000元 │102/06/18 │台灣銀行苓雅分行│
├──┼─────┼──────┼─────┼─────┼────────┤
│ 2 │AH0000000 │同上 │750,000元 │102/08/02 │同上 │
├──┼─────┼──────┼─────┼─────┼────────┤
│ 3 │AH0000000 │同上 │500,000元 │102/07/06 │同上 │
├──┼─────┼──────┼─────┼─────┼────────┤
│ 4 │AH0000000 │同上 │310,000元 │102/07/19 │同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