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訴,224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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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古瑞琴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李忠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將後述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以新台幣(下同)54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馬康薇,約定104 年3 月31日交付,被告竟聲請本院將上開房地予以假扣押(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另持確定判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併案執行上開房地(104 年度司執字第4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伊只得提供擔保金2,113,039 元,以免假扣押,並以1,707,679 元清償確定判決之債務,為籌措該款項,伊於104 年1 月28日分別向訴外人古李珠妹、古洪鈺各借款110萬元,利息為月利率1.5 %,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借款中2,113,039 元作為擔保金,以免上開房地遭假扣押,是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取回擔保金止,伊每月受有支出利息31,696元(2,113,039 ×1.5 %=31,696)之損失,至106 年1 月28日止,共計760,704 元(31,696×24=760,704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該擔保金借款利息損害。

又伊已於104 年1 月3 日,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上開房地價金1,707,679元予被告,已取得該房地,被告竟不搬遷繼續無權占用,使伊無法依約完成交屋,雖被告於馬康薇向其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於104 年11月30日交還該房地,伊並於同年12月1 日完成交屋,但除支付律師費用4 萬元及訴訟費用外,伊亦因違約賠償馬康薇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遲延交屋之房屋貸款利息40,350元及地價稅3,080 元,依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83,430元(計算式:40,000+40,350+3,080 =83,430)。

被告明知兩造之2 未成年子,於伊等94年8 月2 日離婚前,即已由訴外人李嫈嫈及張明雄於90年間收養,並取得美國籍,依法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扶養費,竟仍以給付扶養費為由,聲請假扣押上開房地,有濫用假扣押之嫌,自無由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抵銷,且其已依確定判決給付應分配之款項,並未積欠價差,被告亦無由主張該部分抵銷。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4,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早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同時,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嗣後慮及家庭及子女因素,撤回該案之起訴,況依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亦可證明原告在伊聲請假扣押前,已意圖脫產而將上開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中,若非伊適時聲請假扣押,恐陷於無法持確定判決順利求償之窘境,是伊聲請假扣押程序,至少保全伊在他案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情。

另原告既已於103年12月20日以545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自已取得價金545 萬元,何需再向古李珠妹、古洪鈺各借款110 萬元,且古李珠妹、古洪鈺分別係原告之母親、胞弟,縱有借貸,亦無可能收取高額利息,另縱有借貸及支出利息,應已以買賣價金545 萬元清償,否則原告把價金545 萬元挪作他用,而不返還予古李珠妹、古洪鈺,卻向伊主張其因仍繼續支付古李珠妹、古洪鈺借款利息而受有損害,並要求伊賠償,實顯無理由。

又伊本居住於上開房地,原告卻於售屋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乙欄填載不實之「無」,致遭買主主張違約而請求賠償,實與假扣押無關,縱令無假扣押存在,只要伊不遷讓,原告仍無法交付上開房地,足認此等83,430元之損失,非假扣押所致,且馬康薇已就被告未遷讓前之占用房地損失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則原告與馬康薇間因售屋之上揭損害,乃渠等間契約履行之問題,自無再向被告求償之理。

另伊因考量家庭及子女因素,撤回扶養費事件之起訴前,曾建議就兩造間之糾紛及互相提存之擔保金705,000 元(被告部分)及反擔保金2,113,039 元(原告部分)達成和解,即互相出具同意書供對方取回擔保金,但遭原告拒絕,則縱認伊需賠償,原告顯然對於其因而延後取回擔保金之利息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另上開房地於上開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經鑑價僅值4,703,941 元,然原告係以545 萬元出售,兩者間有746,059 元之價差,據此,依兩造98年3 月18日所簽訂之財產處分暨分配協議書,伊可分得該價差之一半即373,030 元,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又兩造婚後育有2 子,於94年8 月2 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兩造所生2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並各負擔1/2 教養費,詎原告離婚後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兩子也由伊監護扶養,原告原應支出子女扶養費而未支出,受有減省財產支出之利益,且因此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與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自兩造協議離婚時即94年8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113,039 元,並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2 月15日結婚,於94年8 月2 日離婚(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補字第352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65頁)。

㈡被告依兩造於98年3 月18日簽訂之財產處分暨分配協議書為依據,對原告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4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610,930 元及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確定(並有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第77頁)。

㈢被告以其為原告支出對子女扶養費為由,聲請對原告裁准假扣押,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被告得供擔保對原告財產於2,113,039 元範圍內假扣押,並經被告提供擔保705,000 元,再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第51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14日予以查封,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2,113,039 元,並於同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05 年7 月11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房地,與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9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相同,已將該案併入前揭案件為由,函覆該案已無可供撤銷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礙難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附卷可考,見補字卷第7 頁、第9 頁、第12頁、第16頁,且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卷查閱無訛)。

㈣被告以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履行契約執行事件,於104 年1 月14日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辦畢查封登記,經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繳交1,707,675 元,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同日發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2 月6 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繳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8 頁、第10頁、第11頁,且經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489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卷查閱無訛)。

㈤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限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起訴,被告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於104 年1 月7 日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嗣於同年5月28日撤回起訴,本院乃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並有蓋有收件戳之撤回起訴狀、限期起訴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附卷可據,見補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且經調閱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卷查閱無訛)。

㈥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馬康薇,約定至遲於104 年3 月31日交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補字卷第26頁)。

㈦訴外人馬康薇對被告提起交還系爭房地之訴訟,於104 年10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願於104 年11月30日將上開房地騰空交還訴外人馬康薇,並已交還(並有和解筆錄、點交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6頁、第37頁)。

㈧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請房屋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地,以利交付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判令其應交付之金額,並請被告於1 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地,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收獲該存證信函(並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因免假扣押提供擔保因而借款所受之支出利息損害760,704 元: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⑵依本法聲請調解者,⑶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⑷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⑸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⑹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前項第6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至4 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要旨),或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上開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因而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時,債權人均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理由「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等語,又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民事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要旨略同),是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時,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部分,亦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得認為公允。

⒊兩造不爭執被告以其為原告支出對子女扶養費為由,聲請對原告裁准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被告得供擔保,對原告財產於2,113,039 元範圍內假扣押,並經被告提供擔保705,000 元,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14日予以查封,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2,113,039 元,並於同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雖於104年1 月7 日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嗣於同年5 月28日撤回起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本院之所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依原告之聲請而撤銷,非依被告之聲請而撤銷,且撤銷之理由略為:本院於105年2 月2 日曾依原告聲請,以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以送達被告,但被告位於該所命期間內起訴,此有該撤銷裁定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6頁),顯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提供擔保借款所支出之利息損害,其理由即屬「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依前揭說明,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為公允。

⒋如上所述,就本件假扣押之實體上請求,即被告主張代原告支出子女扶養費之爭執,被告早於本院命其限期起訴之105年2 月2 日前約1 年之104 年1 月7 日,即已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僅在本院命限期起訴前,被告已撤回該訴訟而已,則本件雖亦屬前揭之「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但自兩造之前為夫妻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離婚時就所生2 子約定略以: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教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1/2 等情(見本院卷第168 頁兩元離婚協議書)之形式觀之,尚難遽認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為不正當,合先敘明。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生2 子於離婚前(91年間,見本院卷第216 頁言詞辯論筆錄),已由被告姊姊及姊夫收養,而在美國就學,並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檢送之該2 子歷次身領護照之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民事準備狀所載、第99至117 頁函文及檢送資料),但兩造所生之2 子如確實早已由被告姊姊及姊夫收養,兩造對該2 子即已無監護扶養及支付教養費之義務,離婚時自無需就何人監護扶養及支付教養費用為約定,但如上所述,兩造於94年8 月2 日離婚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時,係約定兩造所生2 子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教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1/2 ,則姑不論該收養是否真實,兩造仍需共同負擔該2 子之教養費,則屬無庸置疑,原告主張其不需負擔該2 子之教養費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辯稱該收養僅係為使該2 子得以在美國就學之權宜措施(見本院院第143 頁言詞辯論筆錄),合於社會常情及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簽訂內容,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不否認未為該2 子支出教養費用,參酌該2 子係由原告姊姊、姊夫收養,並一起在美國生活與就學,自難認被告對原告無訴請返還代墊教養費用之權利,則被告辯稱係考量家庭及子女因素,因而撤回對原告提起之給付扶養費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民事答辯狀所載),亦合常情,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最終雖有「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之情形,但該請求難認屬債權人即被告不正當之請求,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提供擔保借款之利息損害。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因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83,430元:⒈依兩造離婚後,於98年3 月18日簽訂財產處分暨分配協議書,約定登記於原告名下含系爭房地之3 不動產,應於出售或頂讓後,於扣除包括但不限於貸款、稅金、規費、傭金或仲介費、見證費、手續費等一切必要支出費用後由兩造各取得剩餘淨額之1/2 ,若原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立1 年內完成出售暨分配款項之行為,被告得訴請法院鑑價後分配,此有該協議書附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一審卷可稽(見該卷第7 頁),而兩造不爭執被告依上開約定為依據,對原告提起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經原告提起上訴,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610,930 元及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在判斷原告依上開約定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時,係以函請鑑定機關鑑價後決定系爭房地之市價,此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該卷卷外可按,即高雄高分院之所以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認定,即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可賣得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之金額,據此可賣得之金額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此判斷之前提,即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所有,原告得自由出售系爭房地(否則原告何來分配賣得款項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於103 年12月10日宣判,兩造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該判決所載,並經調閱該卷審核無訛),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馬康薇,約定至遲於104 年3 月31日交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如上所述,該出售屬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不合,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曾於上開出售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請房屋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地,以利交付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判令其應交付之金額,並請被告於1 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地,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收獲該存證信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被告固應盡力配合在上開約定之104 年3 月31日交屋期限前,將系爭房地清空,以利原告之出售。

但兩造不爭執,被告除聲請對系爭房地予以查封外,同時以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被告對原告尚未交付系爭高雄高分院所判認應交付之款項及利息,即先行出售系爭房地,存有不知將來得否受上開分配給付之疑慮,以兩造離婚後對財產分配協議需進行訴訟以解決之情,該疑慮尚難認有不合常情之處,則被告固應盡力配合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如期交屋,但在原告未給付系爭高雄高分院所判認應交付之款項及利息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系爭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執行所為,尚難認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信原則有所違背。

⒊原告雖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查封執行後,隨即提存假扣押請求之代墊扶養費2,113,039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同時提存高於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認定應給付被告之分配款1,610,930 元(不含利息)之1,707,675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但如上所述,被告嗣後即於104 年5 月28日,撤回假扣押本案之扶養費請求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其辯稱在撤回該訴訟後,曾聯繫原告就兩造間之上開訴訟糾紛及互相提存擔保金部分予以和解,互相出具同意書以使對造可領回提存之擔保金,但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答辯狀所載),該所辯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姑不論原告並無接受該建議之義務,但被告在本件紛爭中期後之撤回、尋求和解之所為,堪認亦已顯現停訟止紛之善意,該所為亦難認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信原則有所違背。

⒋住居處所之搬遷,需先覓得適合搬遷之處,俟該處所建造、裝修完畢(新屋),或前手搬遷而整修完畢(中古屋),始得順利搬遷,故需有一定之準備時間。

被告辯稱兩造離婚後,其與母親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3頁民事答辯狀所載),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雖依兩造於98年3 月18日簽訂財產處分暨分配協議書所約定,原告需於該協議書簽立1 年內,完成含系爭房地在內3 不動產之出售或頂讓,並完成款項分配,被告理應配合搬遷,以利出售或頂讓,但最終既係由被告以提起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之方式解決,足見在提起該訴訟前,原告並無具體之出售或頂讓行為,被告當無立即配合搬遷之可言,合先敘明。

而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確定後,原告自承在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前,兩造並未協議被告應於何時搬離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15至216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認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確定後,被告應盡力配合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如期交屋,但如上所述,亦難苛求其應如原告在上開存信函所要求,於短短之1 個月內即搬遷完畢。

又如上所述,被告在本件紛爭中期已提出可停訟止紛之善意建議,雖原告無接受該建議之義務,但原告除拒絕該善意之建議外,並未說明曾就該善意建議有作其他修正之建議,即原告並未展現相同之停訟止紛善意,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即難苛求被告應盡力配合出售之搬遷。

⒌綜上各情,本院認兩造就被告何時應自系爭房地搬遷一節,並未達成具體可行之協議,而被告雖應搬遷以協助系爭房地之出售,但原告催告1 個月之搬遷時間顯然過短,此外,被告嗣後撤回假扣押請求之本案代墊扶養費訴訟,且展現停訟止紛之善意,並於系爭房地買受者馬康薇對其提起交還系爭房地訴訟後,於104 年10月16日與馬康薇達成訴訟上和解,迅即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已顯現相當之誠意,故顯難認被告有加害給付或不法侵害之可言,原告依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損害,於法顯無所據。

㈢被告可否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可抵銷部分,因如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債務,顯不合上開抵銷之要件,當無抵銷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其因提供擔保金,向他人借款所支出之利息損害,另依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地搬遷遲延之未依約交屋損害,於法均無所據,均不應准許。

且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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