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
- 二、經查,原告辛素珍因被告所涉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案號: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謝春花、辛石順、辛振偉分別為原告辛素
-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無嫌隙,於案發當日,伊係因母親遭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辛素珍與被告之母游韻芳為鄰居,二人間互有訴訟,素
- (二)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見游韻芳因與原告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於案發時是否以台語「幹,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辛素
- (二)原告4人於本件事發時,是否均位於系爭住處內?被告於案
-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原告辛素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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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辛謝春花
辛石順
辛振偉
兼 上三人 辛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振富
訴訟代理人 洪純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素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辛素珍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辛素珍因被告所涉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案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辛謝春花、辛石順、辛振偉亦主張:被告於辱罵原告辛素珍時,亦同時以言語恐嚇,致伊等心生畏懼等語,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每人各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辛謝春花、辛石順、辛振偉之請求雖非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所受損害範圍,而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惟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審酌,尚非得逕予駁回,再原告辛謝春花、辛石順、辛振偉嗣已就其等之請求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7頁),堪認其等就另行請求部分係追加起訴之意,再觀諸原告辛謝春花、辛石順、辛振偉前揭主張仍均基於被告於同一時、地之言行,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均予准許。
被告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原告辛謝春花、辛石順、辛振偉起訴不符法律規定,應逕予駁回云云即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謝春花、辛石順、辛振偉分別為原告辛素珍之母、兄、姪子。
原告辛素珍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游韻芳為鄰居,兩家因相處不睦互有訴訟,詎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游韻芳因與原告辛素珍間之嫌隙而尋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對著大門之紗窗門,向屋內客廳中之原告4人咆哮,以台語「幹,臭機掰」辱罵原告辛素珍,侵害原告辛素珍之名譽,又大聲咆哮要原告辛素珍出去而為恐嚇,使原告4人均飽受驚嚇,原告4人受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無嫌隙,於案發當日,伊係因母親遭原告辛素珍打擾生活而自殺,事發突然,於即將失去親人之際,實無可能再要求伊和平地壓抑情緒而不能失控,伊遂於母親自殺之防火巷口、水溝巷外,向天大聲咆哮以宣洩情緒,伊之情感表達雖未必文雅,然並非在辱罵原告辛素珍,亦無恐嚇原告4人之意,僅係該地點左側湊巧為原告之系爭住處,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況本件事發時,系爭住處一片漆黑,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辛謝春花、辛石順、辛振偉於案發當時確在系爭住處內,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送達時即應給付80萬元,否則即應加計利息,係屬敲詐而不合比例原則,蓋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金額尚待法院審理,原告此等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辛素珍與被告之母游韻芳為鄰居,二人間互有訴訟,素有嫌隙。
(二)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見游韻芳因與原告辛素珍間之嫌隙而尋短,遂至兩造住處中間之水溝巷,以台語陳述「幹,臭機掰」等語。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案發時是否以台語「幹,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辛素珍,而不法侵害原告辛素珍之名譽權?如是,則損害賠償數額以若干為適當?1.按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
且公然辱罵他人乃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態樣之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台語陳述「幹,臭機掰」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為宣洩情緒,並非在辱罵原告辛素珍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呈現:「十二、16點55分15秒~58分14秒(5分14秒~8分13秒):洪振富再度出現在畫面中,站在隔壁鄰居門口並雙手叉腰看向屋內。
……圍觀婦人:是怎麼了啦?洪振富:沒天良的這一家人啦!幹!臭機掰!(55分41秒~44秒,即5分40秒~44秒)圍觀婦人:好了,不要說了。
粉紅上衣女子:你不能罵啦!不要再說了,他們又告媽媽罵他們。
洪振富:有點天良啦!要討這20萬,機掰。
(55分53秒~59秒,即5分53秒~59秒)粉紅上衣女子:告我媽媽做什麼?還要叫我們賠錢。
洪振富:(向鄰居門口逼近)你們到底有什麼資格向我們討20萬?你出來打我啊!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打人的喊救人!……十三、16點58分15秒~59分11秒(8分14秒~9分10秒):……洪振富:你有辦法惹事情你出來處理啊!門內傳出女聲:什麼惹事情。
洪振富:來!出來!門內女聲:不用。
我們沒有這個能力。
粉紅上衣女子:你出來啦!門內女聲:在這裡就好。
洪振富:打人的喊救人,還要討20萬,這不叫惹事情?門內女聲:誰打人的喊救人?(聲音較先前大聲,說話地點疑似接近門口)洪振富:來,你出來!門內女聲:我為什麼要出來?洪振富:來,你出來!門內女聲:我為什麼要出來?你為什麼要說話?我為什麼要聽你的?洪振富:你打人喊救人啊!門內女聲:誰打人喊救人?你說清楚。
洪振富:要不然勒!」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219至222頁),則觀諸前揭情狀,被告係先面朝向鄰居住處門口,再說出「幹,臭機掰」、「有點天良啦!要討這20萬,機掰」等語,而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自承:(檢察官問:你是對著告訴人的家在大罵?)伊是站在那個地方沒錯,是朝著她家講話等語(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卷第56頁),足見其原先面朝之鄰居住處係原告辛素珍家門口,而以該鄰居家中之女性回應內容,亦可推知該回應者係原告辛素珍本人,則以渠等對話內容,被告顯係認為其母因與原告辛素珍間之訴訟糾紛方上吊自殺,極為不滿,且認原告辛素珍沒有天良、沒有資格要求賠償,方口出上開言詞,則其意當係在辱罵原告辛素珍,並要求原告辛素珍出來處理甚明,被告辯稱其言詞並非辱罵原告辛素珍云云殊無可採。
又「幹,臭機掰」一詞乃粗俗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被告於道路上為上開辱罵言詞,此為通行該處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自足使原告辛素珍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並貶抑原告辛素珍在社會上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被告上開言語已不法侵害原告辛素珍之名譽權乙情實屬甚明。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原告辛素珍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名譽侵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辛素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本院審酌原告辛素珍為國中畢業,從事賣菜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3筆,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41頁、105、109、155頁),暨原告辛素珍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係因其母與原告辛素珍間之糾紛上吊自殺,情緒激動方出口辱罵等情狀,認原告辛素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4人於本件事發時,是否均位於系爭住處內?被告於案發時另有無恐嚇原告4人,而不法侵害原告4人之權利?1.按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是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惟按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以未來將加以危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若行為人並非對於被害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自難謂為恐嚇,而被告之言行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言行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段,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
2.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原告辛謝春花、辛石順亦與辛素珍同在系爭住處內乙節,固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中川到庭證稱:伊任職於三多路派出所,伊到場的時候是沒有看到被告在罵三字經的場景,但伊有進去辛素珍家中,當時有辛素珍、她哥哥,印象中還有她媽媽在廚房的最角落內,印象中就只有這三位在場,伊當時有錄影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224至225頁),再經本院勘驗證人林中川所提供之光碟錄影結果,畫面內可見有原告辛素珍、一名穿藍白上衣之中年男子、及一名白髮老婦人在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訴卷第226、269頁),以證人林中川與兩造俱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述又與上開光碟錄影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原告辛振偉當時亦在系爭住處內云云,則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即難憑信。
又被告斯時另曾朝向原告住處陳稱「出來」等語乙節,固有上開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訴卷第220至222頁),但被告當時係在與原告辛素珍對話乙情業如前述,則此本與其他原告無涉,再觀諸被告所述「你出來打我啊!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打人的喊救人!」、「你有辦法惹事情你出來處理啊!」等語,其僅在要求原告辛素珍出面處理與其母間之糾紛,並無何向原告表示未來將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情形,此自難謂被告有何恐嚇原告4人之行為,本件自不能以原告4人主觀上認其等受到驚嚇,即遽認被告有恐嚇原告而不法侵害其等自由權利之情事,原告4人主張:被告另對伊等為恐嚇,應賠償精神損害云云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辛素珍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因本件尚待法院審理,原告辛素珍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理。
五、綜上,原告辛素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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