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訴,648,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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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張稷政
廖彩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張吳順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稷政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廖彩娟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稷政、廖彩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東段307(面積62.18平方公尺)、308(面積66.75平方公尺)、309(面積9.13 平方公尺)、310(面積110.14平方公尺)、311(面積13.92平方公尺)、312(面積13.05平方公尺)、313(面積41.9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1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26號房屋,總面積116.52平方公尺)、72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28號房屋,總面積123.26平方公尺)、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34-5號房屋,總面積105.84平方公尺)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金城鎮民族路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坐落系爭309、310、311 地號土地上面積共133.19平方公尺)均為原告張稷政、廖彩絹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又張稷政之應有部分係於104年2月25日由其胞弟張吳新(已撤回起訴)贈與取得。

被告原在系爭26號、28號、34-5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開設端美園牙醫診所,自96年起即到台北發展,原告乃積極向被告催討系爭房屋,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拒不搬遷,迄至105年8月15日才騰空歸還。

又被告將上開30號房屋面積133.19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陳小梅之租金每月23,000元,換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26號、28號、34-5號房屋)合計面積345.62平方公尺之租金約59,684元(計算式:23,000元÷133.19平方公尺×345.62平方公尺=59,684元),因遭被告全部占用,而原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每月損失租金為19,894元【計算式:59,684元÷3=19,894元】。

又原告廖彩絹於起訴日(104年8月25日)往前回溯5年即99年8月26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自104年2月25日才成為共有人,是原告廖彩娟、張稷政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5年8 月15日止(共5年11月22日)、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5年8 月15日止(共1年5月22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其中廖彩娟得請求之數額為1,427,063元【計算式:19,894×12×5+19,894×11+19,894/30×22=1,427,063元)、張稷政得請求之數額為352,787元(計算式:19,894×12×1+19,894×5+19,894/30×22=352,7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稷政352,787 元、給付原告廖彩絹1,427,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4-5號房屋第一層、第二層被告自94年間起已連同系爭30號房屋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陳小梅經營服飾店,原告也同意被告出租予陳小梅,被告只有利用該屋第三層樓推放物品。

又被告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26號、28號房屋開設瑞美園牙醫診所,之後其牙醫診所於100 年間結束營業,共有人也都同意在系爭房屋出租前,被告可以暫時將私人物品堆放在屋內,被告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亦持續在591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訊息,原告張稷政也常透過訴外人陳小梅帶人看屋,被告未排除原告使用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308地號、309地號、310地號、311地號、312地號、313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26號房屋(面積116.52平方公尺)、28號房屋(面積123.26平方公尺)、34-5號房屋(面積105.84平方公尺)及3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面積133.19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原告廖彩絹及訴外人張吳新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後張吳新於104年2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稷政。

(二)被告將前揭3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小梅、每月租金23,000元。

(三)被告自93年1 月30日起在26號、28號房屋開設端美園牙醫診所,該診所於100年11月7日註銷執業執照,其私人物品仍堆置在26號、第28號及34-5號房屋,直至105年8月15日才清空搬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是否有權獨自占用兩造共有系爭26號、28號、34-5號房屋?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張稷政、廖彩娟為配偶關係,被告與訴外人張吳新、原告張稷政為親兄弟,被告是長兄,被告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占用26號房屋全部、28號房屋全部、34-5號房屋第三層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307地號、308地號、309地號、310地號、311地號、312地號、313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26號房屋、28號房屋、34-5號房屋原為被告、張吳新及原告張稷政3兄弟於83年6月14日因繼承取得,並於84年5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原告張稷政於88年12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原告廖彩娟,張吳新則於104年2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稷政,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調字卷第42~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34-5號房屋除占用第三層樓外,也占用第一層及第二層樓云云,雖被告曾於106年1月11日自認在卷(訴字卷第139 頁),然隨即撤銷自認,辯稱:34-5號房屋第一層、第二層自94年間起已連同系爭30號房屋一起出租予訴外人陳小梅等語。

經查,證人陳小梅具結證述:「(訴字卷第148~151 頁)這兩份租約都是我簽的,我剛開始是跟被告張吳順簽約,月租金23,000元,要租賃民族路30號及34-5號房屋1、2樓,之前張吳順有跟我說34-5號1、2樓都可以使用,34-5號2樓只是一個小房間,可以讓我堆東西,34-5號1 樓是一個洗手間、更衣室,及前手房客(路德西餐廳)留下的吧台,我利用吧台煮食物,34-5號1 樓還有一個小空間是路德西餐廳留下的小廚房,我整理為一個和室,因為我是經營服飾店,這些小空間可以讓我堆貨。」

、「我有承租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34-5房屋第1樓及第2 樓,承租時間如庭呈租約所載的日期,供作賣衣服使用。」

、「我從路德西餐廳結束營業後開始租賃,從94年開始租34-5號1、2樓及30號房屋。」

、「我一開始94年承租時就有使用34-5號2 樓,用來堆衣服」等語(訴字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核與被告及陳小梅所提94年5月10日及101年10月3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均記載租賃標的包括「34-5號房屋第一樓及第二樓」之情節相符(訴字卷第148~149頁、第200~202頁),足見被告於系爭期間確未占用34-5房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其撤銷前揭自認,洵屬有據。

準此,被告於系爭期間僅占有26號房屋全部、28號房屋全部及34-5號房屋第三層樓,而未占用34-5號房屋第一曾及第二層樓,應堪認定。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其占用26號房屋全部、28號房屋全部及34-5號房屋第三層樓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乙情,為原告所否認。

茲分述如下:1.經查,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上開土地及房屋共有人為原告廖彩絹(於88年12月17日從配偶張稷政受贈取得)、被告及訴外人張吳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自104年2月25日起,共有人為原告廖彩絹、張稷政及被告3 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在26號房屋、28號房屋開設端美園牙醫診所,嗣後該診所於100年11月7日註銷執業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9 頁),之後被告仍繼續將私人物品推放在26號房屋全部、28號房屋全部及34-5號房屋第三層樓之事實,亦經說明如上,而證人張吳新(自84年5月17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期間之共有人)具結證稱:被告為嫡長孫,系爭房屋都是要給被告,伊有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牙醫診所,之後該牙醫診所停業及撤銷執業登記後,伊同意系爭房屋於出租之前讓被告繼續使用等語(訴卷第174 頁),足見張吳新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期間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又原告張稷政亦坦承104 年本件起訴前曾寫信予被告,信件中表明:「爸爸要求我:為了家族的聲譽,你大哥在金門開牙科診所對我們家族事業做很大的幫助!因此爸爸要求我不要向您收取租金我也欣然同意」(訴字卷第56頁)、「重振『端美園』的家族名譽及名聲!我必須要回三分之二的產權,我要將我們的產業清理為亮麗的、而不是垃圾堆!所以如果你在這一個月當中清理、搬清你的東西確實有困難,我們兄弟可以好好討論!趕快將牙醫診所更換掉,才不會讓左右鄰舍斐言斐語,造謠生事!我很願意再延續到6月底...」等語,有該信件足核(訴字卷第56、58頁、第172~173 頁),觀諸該信件催告被告應於104年6月底清空搬離者係「端美園」牙醫診所,而該診所係位在26號房屋及28號房屋,足徵原告張稷政係自104年7月1日起才不同意被告占有26號房屋、28號房屋,在此之前即同年6 月31日以前係有同意被告占有26號房屋、28號房屋及34-5號房屋,佐以原告張稷政早於88年間即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廖彩娟,卻仍得同意其父親之提議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開設牙醫診所,自堪認廖彩娟應有授權張稷政代為決定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之意思,足認原告廖彩娟應與張稷政上開意思相同,即自104年7月1 日起才不同意被告占有26號房屋、28號房屋,而同年6 月31日以前係有同意被告占有26號房屋、28號房屋及34-5號房屋。

綜上,被告於104年6月31日張稷政書信所訂清空搬離端美園牙醫診所(即26號、28號房屋)之期限屆滿以前,係有獲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然自104年7月1 日即原告所訂清空搬離26號及28號房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被告仍繼續占有26號及28號房屋,依上揭說明,即屬無權占有,應已明確。

2.次查,原告經營端美園牙醫診所期間,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被告使用34-5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被告於94年間將34-5房屋第一層、第二層連同3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小梅經營服飾業,已如前述,雖被告於牙醫診所結束營業後,仍繼續將私人物品堆放在34-5號房屋第三層樓,然本院斟酌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廖彩娟、原告張稷政、訴外人張吳新等人)日常生活或工作地點均不在金門,應無利用該屋第三層樓之需要,且被告占用34-5號第三層樓之期間非短,均未見原告2 人於起訴前有何異議,又原告張稷政上開書信亦未有要求被告清空搬離34-5號房屋之隻字片語等各節,足見本件原告起訴前應有默示同意被告占用34-5號房屋第三層樓,係自105年8月25日起訴表明被告無權占用34-5號房屋而明示拒絕同意被告繼續占用34-5號房屋之日起,被告才未經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而無權占有34-5號房屋第三層樓,可以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6月31日以前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係自104年7月1 日始無權占有26號房屋全部及28號房屋全部,另自104年8月25日起無權占有34-5號房屋第三層樓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金額1.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自104年7月1 日起無權占有26號房屋全部及28號房屋全部,另自104年8月25日起無權占有34-5號房屋第三層,迄至105年8月15日始清空搬離,已如前述,雖被告就34-5號房屋僅占用第三層,然其對於第一層及第二層出租予陳小梅之租金,也有分得並匯予父親張魯作為生活費,此據證人張魯證述明確(訴卷第41頁),再加計被告單獨占用34-5號房屋第三層樓,可見其占有34-5號房屋已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依上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被告占用上開房屋逾其應有部分,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26號房屋、28號、34-5號房屋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期間房屋課稅現值均未調漲,依序為161,700元、85,600元、271,800元,而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可佐(訴字卷第75~81頁),衡量上開房屋位於金城鎮商業中心,鄰近邱良功牌坊、金城老街、模範街、總兵署、代天府、觀音寺、奎閣、朱子祠等著名景點,附近亦有免稅店、康是美、三德租車及7-11便利商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37、138頁),並有金門縣電子地圖暨路徑規劃資料及附近環境照片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22~124頁、第126~130頁),顯見其鄰近遊客聚集之景點且附近有繁榮商圈。

再考量原告占用房屋僅係推置私人物品而未有營業或出租獲利之情事,認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應以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8%核算,始為妥當。

至原告主張應以每月租金59,684元計算,然數額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上限,而該條規定為強制規定不得違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4.由上說明,計算系爭26號房屋全部及28號房屋全部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15日共1年1個月又14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110,032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239.37平方公尺×申報0元+系爭26號房屋課稅現值161,700元+系爭28號房屋課稅現值85,600元)×8%×(1+1÷12+14÷12÷30)=110,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34-5號房屋全部(共有三層)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共11個月又21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54,88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5.8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80元+系爭345-5號房屋課稅現值271,800)×8%×(11個月÷12個月+21日÷30日÷12個月)=54,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占有其中第三層樓,依樓層比例計算之金額為18,294元(計算式:54,883元÷3=18,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28,326元(計算式:110,032元+18,294元=128,326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更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2,775元【計算式:128,326元÷3=42,775元,元以下四捨無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42,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見調字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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