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重訴,167,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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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訴外人呂○朝之配偶,兩人育有長
  4. 二、被告則以:系爭拆除工程係被告戊○○個人交由己○○承攬
  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
  6. (一)原告甲○○為呂○朝之配偶,兩人育有長女即原告乙○○
  7. (二)呂○朝為金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辛○○、
  8. (三)被告庚○○於102年9月3日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
  9. (四)被告於103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打除
  10. (五)系爭拆除工程由己○○於103年3月9日承攬施作。
  11. (六)系爭鷹架工程由呂○朝於103年4月2日承攬施作。
  12. (七)呂○朝與己○○於103年4月4日分別率同工人至系爭房
  13. (八)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4. (九)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又3個月,尚得受呂
  15. (十)如依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6,821元計算,且原告
  16. (十一)被告辛○○、庚○○、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
  17.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
  18. (一)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19. (二)被告庚○○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
  20. (三)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21. (四)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呂○朝與被告之過
  22.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23. 五、從而,原告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之
  24. 六、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26.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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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呂亞菭
呂建賢
呂彥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泓鈺
被 告 張泓欽
林淑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趙敏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訴外人呂○朝之配偶,兩人育有長女即原告乙○○、長子即原告丙○○、次子即原告丁○○。

呂○朝為金○鷹架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辛○○、庚○○之母,被告辛○○、庚○○分別為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告永堂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為主要業務。

被告庚○○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7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拆除,被告永堂公司於103 年3 月9 日委由被告戊○○將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輕工架」及「室內裝潢」等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交由訴外人己○○承攬施作,再於103 年4 月2 日將系爭房屋之鷹架及防塵網搭設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交由金○公司承攬施作。

嗣呂○朝與己○○於103 年4月4 日分別率同工人至系爭房屋施作,詎於同日17時許,呂○朝在系爭房屋1 樓東側窗戶往外探頭與工人談話時,遭窗口上方鬆脫掉落之老舊鋼筋混凝土造雨遮(下稱系爭雨遮)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7 月14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永堂公司、辛○○、庚○○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均為雇主,被告戊○○為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系爭房屋自103 年1 月起陸續施行系爭拆除工程及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拆除工程,導致壁面多處不完整甚而影響建築結構,再加上東側窗框拆除後,該處窗口已難承載系爭雨遮之重量,隨時有脫落之危險,呂○朝於系爭房屋東側通道搭建鷹架時,被告未防止該處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產生之危害,亦未積極保持安全穩固或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復未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予呂○朝戴用,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第238條規定甚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永堂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其未遵守同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使呂○朝處於高度危險之工作場合施行系爭鷹架工程,肇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實施任何維護建築結構及設備安全,且系爭房屋打除主要樑柱後,並未請結構技師檢查結構安全及申請執照變更,致無法知悉系爭雨遮之鋼筋外露面積甚大,且雨遮與鋼筋混凝土接合不良有劣化現象,及雨遮鋼筋握持長度不足,而無法事先避免系爭事故,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各被告之過失均為呂○朝死亡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77元、殯葬費用190,350 元,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6歲,尚得受呂○朝扶養31年,前4 年有扶養義務人3 人,後27年有扶養義務人4 人,依高雄市主計處統計之103 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6,821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受有扶養費用損害1,323,454 元,並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524,781 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7萬元,並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07 萬元;

原告丙○○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

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又3 個月有餘,尚得受呂○朝扶養4 年,扶養義務人2 人,依高雄市主計處統計之103 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6,821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受有扶養費用損害441,793 元,並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441,793 元。

被告永堂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1項、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及第238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被告辛○○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及第238條)、第185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被告庚○○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及第238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9條)、第185條、第191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請先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認定,若不成立再依民法第191條。

被告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及第238條)、第185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524,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441,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拆除工程係被告戊○○個人交由己○○承攬施作,與被告永堂公司、庚○○、辛○○無涉,而架設防塵網本為拆除工程之附隨工作,因己○○於施工期間未架設防塵網,致灰塵紛飛遭鄰居抗議,被告戊○○遂要求己○○架設防塵網,然己○○以系爭拆除工程估價時,未含鷹架及防塵網為由,要求被告戊○○加價8 萬元後,遂由己○○將系爭鷹架工程交其舊識呂○朝施作,被告對己○○或呂○朝均無指揮監督權限,且被告戊○○將系爭拆除工程交由己○○施作時,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安全疑慮,難謂被告戊○○有何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戊○○並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2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371716900 號函檢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系爭勞檢報告),亦認系爭事故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再者,呂○朝係己○○之承攬人,系爭房屋拆除工程由己○○承攬施作時,系爭房屋已由己○○管領,被告戊○○或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庚○○並無指揮監督權,工程進行時被告戊○○、庚○○並未在現場,自無防護義務,己○○實為承攬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之事業經營者,呂○朝之死亡結果乃己○○拆除行為所致,自應向己○○請求損害賠償,要無向被告主張權利之理。

另被告庚○○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按工程慣例,應由承攬人設置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施工事宜,對於工程所生之損害,亦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房屋所有人在工程中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倘要求房屋所有人對工程損害負責,無異要求房屋所有人對損害之發生負無過失責任,此與民法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而原告所謂被告庚○○拆除騎樓樑柱影響結構甚鉅等語,純屬個人臆測,實則被告拆除樑柱前已先行架設鋼骨ㄇ形拱支撐,並未損及房屋結構,且拆除騎樓樑柱不會導致系爭雨遮掉落,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明確;

再者,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東側窗框拆除後,該處窗口已難承載系爭雨遮重量等情,而拆除工法及危險之判斷、預防,應為執行拆除工作者之責,加以拆除工程與危險預防措施為拆除工作之內涵,無法分別獨立,房屋所有人在工程中,不僅無指揮監督權,亦無從於承攬人進行拆除工程時設置防護措施,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告應向損害發生之行為人己○○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被告庚○○將系爭房屋交由己○○進行拆除工程時,該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防止損害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亦自承系爭雨遮掉落導致呂○朝之死亡結果,此係由己○○承攬拆除工作拆除窗框所致,則呂○朝死亡結果與己○○之拆除行為有因果關係,自非房屋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被告庚○○無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且原告甲○○之年齡為46歲,仍具工作能力,原告應先舉證其有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另扶養費之標準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4 年、105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縱以高雄市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19,735元計算,因原告丁○○無須租賃房屋,其扶養費應扣除房屋租金以每月14,868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

(一)原告甲○○為呂○朝之配偶,兩人育有長女即原告乙○○、長子即原告丙○○、次子即原告丁○○。

(二)呂○朝為金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辛○○、庚○○之母,被告辛○○、庚○○分別為被告永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告永堂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為主要業務。

(三)被告庚○○於102 年9 月3 日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102 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打除。

(五)系爭拆除工程由己○○於103 年3 月9 日承攬施作。

(六)系爭鷹架工程由呂○朝於103 年4 月2 日承攬施作。

(七)呂○朝與己○○於103 年4 月4 日分別率同工人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於同日下午5 時許,呂○朝遭系爭房屋窗口上方鬆脫掉落之系爭雨遮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7 月14日死亡。

(八)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977元、殯葬費用190,350 元。

⒉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7 萬元。

(九)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又3 個月,尚得受呂○朝扶養4 年,扶養義務人為2 人,若原告甲○○得受扶養,扶養年數為31年,前4 年扶養義務人為3 人,後27年扶養義務人為4 人。

(十)如依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6,821 元計算,且原告甲○○得受扶養,則原告丁○○扶養費用為441,793 元,原告甲○○得受扶養費用為1,323,454 元。

(十一)被告辛○○、庚○○、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14 、215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甲○○已聲請再議,尚在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被告永堂公司、庚○○、辛○○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庚○○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要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呂○朝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被告永堂公司、庚○○、辛○○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

另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第23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永堂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委由被告戊○○將系爭鷹架工程交由金○公司承攬施作,若被告永堂公司未授權被告戊○○訂約,亦應負表見代理之定作人責任云云,固提出系爭鷹架工程估價單及被告戊○○名片(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並舉證人己○○之證詞及原告甲○○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8 、292 至295頁)為證,然上開估價單係由原告甲○○書寫,此為原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則其上雖記載定作人為「永堂」(見本院卷㈠第54頁),亦為原告甲○○片面書寫,難認被告永堂公司確為定作人,又原告甲○○雖主張:「估價單我傳真到被告永堂公司,因呂○朝拿給我一張名片,請我依照名片上所記載的傳真電話,傳真給被告公司」、「呂○朝說興中一路的工地要搭鷹架,請我傳真估價單給被告永堂公司」、「呂○朝說傳真時要寫永堂,因為是被告永堂公司的老闆娘請他去搭鷹架的,老闆娘就是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 、294 頁),然被告永堂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告永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被告戊○○自非被告永堂公司之負責人或老闆娘,且被告戊○○所出示之名片(見本院卷㈠第55頁),其上不僅記載被告永堂公司名稱,尚有○○建設有限公司及○○建造股份有限公司,尚難以被告戊○○之名片記載被告永堂公司名稱,即認被告永堂公司為定作人,又原告甲○○所述其將估價單傳真至被告永堂公司,並無通聯資料可供查詢,縱認所述為真,亦僅係被告甲○○利用被告永堂公司傳真收受估價單,此與定作人之認定無涉,參以證人己○○亦到庭證稱:「系爭鷹架工程是由呂勇朝施作,鷹架不是我的契約工作範圍,我的部分只有拆除,被告戊○○請我幫忙找鷹架工人,我就介紹呂○朝給被告戊○○,之後就由被告戊○○跟呂○朝洽談價格等細節,其餘我都不知情」、「(問:提示本院卷第56頁原證6 估價單,是否有看過?)我沒看過,我不清楚」、「(問:被告戊○○提出此名片時,是否有告訴證人系爭工程與被告永堂有關?)沒有」、「(問:被告戊○○與呂○朝簽約時,是否有以被告永堂公司或是以被告戊○○個人名義與呂○朝簽約,證人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 、197 頁),可知被告戊○○出示名片時,並未告知證人己○○系爭工程與被告永堂公司有關,且證人己○○介紹被告戊○○由呂○朝施作系爭鷹架工程,即由被告戊○○與呂○朝洽談,被告戊○○係以被告永堂公司或以被告戊○○個人名義與呂○朝簽約乙節,證人己○○並不清楚,尚難以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永堂公司為系爭鷹架工程之定作人,亦難認被告永堂公司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永堂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據。

準此,被告永堂公司既非系爭鷹架工程之定作人,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適用餘地,原告以被告辛○○、庚○○為被告永堂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而認被告永堂公司、辛○○、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依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4 月11日談話記錄雖自承:「己○○反應因鄰房反映噪音問題,要求需配合隔離設備,與己○○口頭約定追加35,000元施作拆除項目需求之施工架,其他施工架部分,透過己○○介紹施工架商呂○朝,電話口頭約定,呂○朝報價9 萬元,由我商討後約定8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核與證人己○○所證稱:「系爭鷹架工程是由呂○朝施作,鷹架不是我的契約工作範圍,我的部分只有拆除,被告戊○○請我幫忙找鷹架工人,我就介紹呂○朝給被告戊○○,之後就由被告戊○○跟呂○朝洽談價格等細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堪認系爭鷹架工程係由被告戊○○交付呂○朝所代表之金木公司承攬施作,然被告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非於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又系爭事故既發生於民宅,且呂○朝本身為工地負責人,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適用餘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2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3717169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勞檢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32 、133 頁),亦認系爭事故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告庚○○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要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第9條定有明文。

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

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於104 年7 月23日會同承辦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檢察官及兩造到場初勘系爭房屋,鑑定技師復於104 年8 月27日對系爭房屋施作非破壞性檢測,並於104 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為:「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16時許,該房屋1 樓右側往內數第2 個窗戶之混凝土雨遮掉落,其原因?⒈房屋1 樓右側往內數第2 個窗戶混凝土雨遮掉落最主要的原因是混凝土雨遮之鋼筋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有效接合,可由掉落之雨遮及其依附之外牆未見有殘留垂直於牆面之鋼筋得以證實(參考附件九,現堪照片9-12),另檢視一樓右側其餘3 個窗戶的雨遮,其水平版之鋼筋外露(經研判恐係窗戶預留開孔過大,雨遮鋼筋亦外預埋於牆體,施工為便宜行事,將鋼筋直接插入窗框與外牆之空隙後澆灌雨遮混凝土),其垂直版經鋼筋探測其橫向筋(垂直於外牆)均無清楚鋼筋影像反應,得以佐證(參考附件十一,鋼筋探測報告)。

⒉當鋼筋無法完全支撐雨遮之重量,就得靠雨遮與外牆混凝土間之摩擦力及其下方鋁窗框來支撐,由於雨遮與外牆體接合處因地震或長年雨水滲透等因素造成裂縫致使接合處劣化,其間摩擦力銳減,若再將鋁窗拆除,此時雨遮會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任何額外力量之加載都將使雨遮隨實有可能掉落。

⒊1 樓第2 個窗戶混凝土雨遮掉落時,該房屋正進行內部隔間牆及外牆磁磚之拆除作業,拆除作業產生之震動或其他施工造成之外力,都可能是讓該雨遮掉落之因素。」

、「㈡該房屋1 樓騎樓中間柱子遭拆除,並另施作ㄇ字型H 鋼,此部分之施工工程是否符合建築常規?⒈房屋1 樓騎樓中間柱遭拆除,並另施作ㄇ字型H 鋼,此屬於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之變更,依內政部102 年6 月27日修正公佈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該房屋中間柱拆除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⒉據標的物所有權人稱:1 樓其中間柱拆除並未請專業技師檢核其結構安全及申請使照變更,故不符合內政部民國102 年修正公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

、「㈢上開㈡所述之工程施作,與上開㈠所述之混凝土雨遮掉落間,有無直接關聯性?房屋1樓騎樓中間柱遭拆除,如未適當補強,整體房屋結構勁度會減弱,惟與上開㈠所述之混凝土雨遮掉落間,無直接關聯性,雨遮掉落之原因分析如前,該房屋其他數十個窗戶之雨遮,一年多來未見有任一自然掉落的,可為佐證。」

、「㈣上開房屋關於鋁窗拆除工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若依相關規定拆除鋁窗,是否即可避免本件混凝土雨遮突然掉落之情形?⒈鋁窗拆除作業時工作人員應穿戴個人安全防護器具,同時應有做好工作區域之相關安全防護措施,避免閒雜人等進入施工區,該房屋鋁窗拆除作業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鑑定技師現勘時無法查證。

⒉鋁窗依其原設計本來就無支撐雨遮之功能,即使依相關規定拆除鋁窗亦很難避免本件混凝土雨遮突然掉落之情形,但適當之防護應可防止雨遮掉落而傷人致死之情況發生。」

、「㈤上開房屋係於64年6 月18日開工,並於66年4 月18日完工,依當時之建築法規,混凝土雨遮之施作(就高雄地檢署104 年4 月27日勘驗現場之結果:混凝土雨遮內之鋼筋似乎未與建物之鋼筋做連結)是否符合建築常規?⒈上開房屋建於民國64年間,其設計與施工應符合內政部民國63年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依該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362條有關鋼筋彎鉤之規定: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下列規定:⑴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 公分之延伸,⑵九十度圓彎加12倍鋼筋直徑之延伸。

⒉依據現勘照片及現場雨遮鋼筋探測報告,該房屋混凝土雨遮鋼筋之施工明顯不符合上述建築常規。

⒊雨遮之鋼筋由於握持長度不足,無法發揮其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接合之功能,單一雨遮重量僅約92公斤(全週長240cm ,挑空20cm,厚8cm ),若當時雨遮鋼筋依規範及施工慣例採90度彎鉤加上12公分(#3 鋼筋直徑的12倍)之延伸並與外牆主筋連結,即使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亦應當不致有此次雨遮掉落之情形發生。」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至7 頁),可知系爭雨遮掉落最主要之原因是系爭雨遮之鋼筋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有效接合,且因地震或長年雨水滲透等因素造成裂縫致使接合處劣化,其間摩擦力銳減,又系爭房屋正進行內部隔間牆及外牆磁磚之拆除作業,拆除作業產生之震動或其他施工造成之外力,都可能是讓該雨遮掉落之因素,另系爭房屋之設計與施工應符合內政部63年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362條有關鋼筋彎鉤之規定,系爭雨遮鋼筋之施工明顯不符合上述建築常規,系爭雨遮之鋼筋由於握持長度不足,無法發揮其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接合之功能,若當時雨遮鋼筋依規範及施工慣例採90度彎鉤加上12公分(#3 鋼筋直徑的12倍)之延伸並與外牆主筋連結,即使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亦應當不致有此次雨遮掉落之情形發生,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庚○○未盡維護系爭房屋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9條部分,因系爭房屋1 樓騎樓中間柱遭拆除,與系爭雨遮掉落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是被告庚○○雖因拆除中間柱而有違反行政管制法規,惟並非系爭雨遮掉落之原因,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此理由主張被告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先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認定,若不成立再依民法第191條為認定,則本院不再論述民法第191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庚○○雖辯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等人買受時,出賣人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且鋼筋是否有效接合於土木技師鑑定時係以紅外線熱影像檢測,並非買受人肉眼所能察見,應認被告庚○○並無過失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7頁),然被告庚○○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買受後即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就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負維護之責,自不因出賣人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未存在物之瑕疵而解免其責,縱然鋼筋是否有效接合並非肉眼所能察見,被告庚○○於將系爭房屋交付他人施工前,即應全面檢查其構造及設備是否安全,以保障進入屋內施工人員之安全,卻未為任何維護及檢查措施,尚難以鋼筋是否有效接合並非肉眼所能察見而認其無任何過失,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庚○○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施工振動或其他施工外力均為系爭雨遮掉落之因素,呂○朝之死亡結果係因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己○○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亦說明若當時雨遮鋼筋依規範及施工慣例採90度彎鉤加上12公分(#3 鋼筋直徑的12倍)之延伸並與外牆主筋連結,即使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亦應當不致有此次雨遮掉落之情形發生,難認呂勇朝之死亡結果係因己○○執行承攬事項所致,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庚○○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且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永堂公司並非系爭鷹架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永堂公司、辛○○、庚○○均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適用餘地,又被告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非於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適用餘地,尚難以被告永堂公司、辛○○、庚○○及張淑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而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呂○朝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呂○朝欠缺安全意識,進入營繕工作場所未配戴安全帽,應有過失相抵適用云云,然依系爭勞檢報告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及第134 頁背面),系爭雨遮重約101 公斤,自高度約2.65公尺處飛落撞擊呂○朝頭部,引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勢,縱然呂○朝有佩戴安全帽,依系爭雨遮飛落之高度及重量,仍將導致呂○朝受傷致死之結果,亦即,呂○朝之未佩戴安全帽之行為,縱有過失,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洵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朝遭系爭雨遮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於103 年7 月14日死亡,原告甲○○為呂○朝之配偶,兩人育有長女即原告乙○○、長子即原告丙○○、次子即原告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㈦),又被告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且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庚○○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為呂○朝支付醫療費用10,977元及殯葬費用190,350 元,原告乙○○主張為呂○朝支付殯葬費用7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自應予以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為57年7 月12日生,原告丁○○為88年3 月28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又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又3 個月,尚得受呂○朝扶養4 年,扶養義務人為2 人,若原告甲○○得受扶養,扶養年數為31年,前4 年扶養義務人為3 人,後27年扶養義務人為4 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被告雖辯稱:原告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不能請求扶養費云云,然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甲○○於103 年度僅有所得3 筆共計11,661元,雖有房地1 筆及汽車1 輛,然係供自住及自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8頁),難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庚○○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依高雄市主計處統計之103 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6,821 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洵屬合理,被告雖辯稱: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4 年、105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縱以高雄市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19,735元計算,因原告丁○○無須租賃房屋,其扶養費應扣除房屋租金以每月14,868元計算云云,然衛生福利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係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而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尚難據以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

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高雄市主計處針對轄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另如依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6,821 元計算,且原告甲○○得受扶養,則原告丁○○扶養費用為441,793 元,原告甲○○得受扶養費用為1,323,45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準此,原告甲○○請求扶養費用1,323,454 元,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441,793元,均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為呂勇朝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為呂○朝之子女,因被告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從此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庚○○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甲○○高中畢業,原告乙○○、丙○○、丁○○分別為在學學生(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又被告庚○○擔任被告永堂公司董事,原告及被告庚○○之財產所得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8頁)。

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庚○○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原告甲○○應以180 萬元,原告乙○○、丙○○、丁○○應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324,781 元(計算式:10,977元+190,350 元+1,323,454 元+1,800,000 元=3,324,781 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57 萬元(計算式:7 萬元+150 萬元=157 萬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50 萬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941,793 元(計算式:441,793 元+1,500,000 元=1,941,793元)。

五、從而,原告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給付之金額分別在3,324,781元、157 萬元、150 萬元、1,941,7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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