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重訴,193,2017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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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敏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春平
李林春嬌
李佳娟
余正彥
宋和成
張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6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本訴部分,並以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且蕭春平、李林春嬌、余正彥及宋和成應各給付200 萬元,李佳娟與張瑞豐應各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則主張蕭春平、李林春嬌、余正彥及宋和成應各給付400 萬元,李佳娟與張瑞豐應各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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