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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相對人劉漢
財之承受訴
訟人暨相對
人 劉陳舜花
相對人劉漢
財之承受訴
訟人 劉振聲
劉淑芳
上列聲請人與劉國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劉漢財及劉陳舜花為原告,嗣劉漢財死亡,再由劉陳舜花、劉振聲及劉淑芳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以一○五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五四號命劉漢財、劉陳舜花追加為原告之裁定,及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准由劉陳舜花、劉振聲、劉淑芳為劉漢財承受訴訟人之裁定,均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依原告聲請意旨所陳,為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規定,因劉祥如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死亡後,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劉祥如之父母即劉漢財及劉陳舜花為法定繼承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154 號裁定命劉漢財、劉陳舜花追加為原告。
然曾馨訴請確認其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勝訴後,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規定,劉祥如死亡後,曾馨為劉祥如之法定繼承人,劉漢財及劉陳舜花則不具劉祥如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必要,自應予撤銷。
又追加劉漢財為原告之上開裁定既經撤銷,因劉漢財於107 年1 月30日死亡,則本院於110 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准由劉陳舜花、劉振聲、劉淑芳為劉漢財承受訴訟人之裁定失所附麗,應不生效力,惟既具裁定外觀,自應併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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