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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陳誾
即 原 告
被 上訴 人 劉存青
○ ○ ○ 號
劉粲允
兼 上二 人 張揚儀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95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40,712元確定,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640,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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